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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甲与尚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1-15 浏览量:18232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少民初字第83号
原告徐某甲,男,197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龙,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尚某某,女,197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廉建中,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跃跃,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徐某甲诉被告尚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奇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龙、被告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廉建中、马跃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均未婚,2000年原告经被告姐姐介绍与被告相识,自2000年下半年按照原告当地风俗请亲朋喝喜酒,确定夫妻关系并开始同居,但因被告原因一直未领结婚证。同居前,被告已育有一非婚生子徐某乙,同居期间原、被告又共同育有一女徐某丙现年13岁。现因感情不合,决定结束同居关系。徐某丙跟原告关系最为密切并依赖原告,同时也同意今后与原告共同生活。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非婚生女徐某丙的抚养权归原告所有;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尚某某辩称:原告徐某甲在诉状中的陈述严重失实,原告抛妻弃子的真正原因是另有新欢,原、被告同居以来原告就经常出轨,在外勾三搭四,总是和不干净的女人在一起鬼混,被告总是念及到单亲家庭不利于孩子的成长,并抱着原告有一天会悔悟的期望,才在无奈中一直原谅原告。对于原告所称的女儿徐某丙同意跟随原告生活的真相,是因为原告近期突然很反常开始关心女儿,说要带女儿出去玩,并且称只要女儿在法庭上说愿意跟随原告,原告就会给女儿钱,欺骗贿赂幼小孩子作伪证,毫无廉耻之心。原告抚养女儿徐某丙不利于孩子的成长,原告向来胡作非为、目无法纪,将被告信用卡盗走,疯狂透支,四处挥霍。原告还通过撬锁将被告存放在家中的所有重要证件盗走,长子徐某乙马上就要开学,却因为没有户口本上不了学。原告生活糜烂,作风不正,经常和不三不四的人混在一起,和多名不干净的女性保持不正当关系。原告没有责任心,对家庭不负责任,四处举债到处借款,只顾自己玩乐,总是惹事生非,已经十几年未对孩子尽过一个父亲的责任了。徐某丙已经进入青春期,原告无法照顾好女儿,对于一个正在成长的孩子来说,原告作为一名不成熟的异性,非常不适合照料女儿徐某丙。被告多年来一直照料徐某丙,徐某丙本人也愿意跟随被告生活,被告与女儿徐某丙的感情非常好,在一起生活也非常默契。原告应当按时支付孩子每月1500元的抚养费。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法院判决徐某丙由其抚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也不同意徐某丙由这样的人抚养。请求人民法院从保护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尚某某于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在徐某甲老家举办婚礼仪式后一起同居生活,同居期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育有一女徐某丙,因性格不合等原因徐某甲在2014年与尚某某分开生活,女儿徐某丙现跟随徐某甲共同生活。
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因同居期间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父母双方对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本案中,徐某甲与尚某某的女儿徐某丙经本院询问,并出庭表达其意愿,均称愿意跟随徐某甲一起生活,本院予以支持。尚某某称徐某甲与其举办过婚礼,在未解除同居关系的时候又与她人同居,生活作风存在严重问题,与女儿一起生活不利于女儿身心健康,本院认为徐某甲与尚某某在同居期间因性格不合等原因已分开居住,二人不具有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非婚生女徐某丙跟随原告徐某甲共同生活。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郑 奇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晓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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