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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郭某某解除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6-15 浏览量:18254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二终字第7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汉族,1985年3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范晓南,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嵩峰,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汉族,1985年12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昭敏,男,汉族,1960年3月3日出生。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郭某某解除同居关系纠纷一案,郭某某于2013年7月3日向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郭某某请求:1、判令解除郭某某与张某某之间的同居关系;2、同居关系期间所生女儿郭懿天由张某某抚养,郭某某支付抚养费,长大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择;3、案件诉讼费用由张某某承担。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9日作出(2013)登民一初字第1835号民事判决,张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范晓南,被上诉人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昭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某、郭某某于2005年4月举办了结婚仪式,此后一起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2月6日生女儿郭懿天,张某某、郭某某共同生活期间感情一般,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7月,双方吵架生气后,张某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张某某、郭某某所生女儿郭懿天患有脑部疾病,现每月需花费600元医药费以稳定病情,郭懿天从出生后一直由张某某照顾。庭审前,经调查,张某某明确表示不愿意再与郭某某共同生活,也不愿意抚养患病女儿。
原审法院认为:郭某某要求解除与张某某的同居关系,张某某亦明确表示不愿与郭某某共同生活,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张某某、郭某某所生女儿郭懿天患有疾病,且在张某某离家前,一直由张某某照顾,对张某某的依赖程度较深,故为了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应由张某某抚养为宜。鉴于郭懿天患有疾病,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郭某某除因每月支付医药费600元,应当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郭懿天如需住院治疗,治疗费张某某、郭某某双方各自承担一半。鉴于张某某无固定工作,离婚后独自抚养女儿有一定的困难,郭某某应当支付张某某生活帮助费10000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郭某某与张某某的同居关系;二、张某某、郭某某所生女儿郭懿天(2006年2月6日生)由张某某抚养,郭某某每月向张某某支付抚养费600元、医药费600元,付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待孩子年满18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郭懿天如需住院治疗,治疗费张某某、郭某某双方各自承担一半;四、郭某某应当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张某某生活帮助费10000元。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张某某、郭某某各承担150元。
张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2005年4月,张某某与郭某某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郭某某伪造假结婚证并骗取张某某与其同居八年,郭某某对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具有过错。张某某至今没有工作,没有能力抚养生病的女儿郭懿天。2、一审法院以张某某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庭缺席判决程序违法。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郭某某答辩称:1、郭某某与张某某同居后经常为家庭琐事经常生气,没有感情基础,而且郭某某从来没有办理过假结婚证;女儿郭懿天对张某某依赖程度高,与张某某共同生活比较适宜。2、一审庭审过程中张某某一直哭闹,经奉劝无效后,张某某未经法庭允许而私自退庭。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05年4月,张某某与郭某某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双方未到婚姻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郭某某要求解除同居关系,张某某亦表示同意解除,故郭某某要求解除同居关系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张某某、郭某某所生女儿郭懿天患有疾病,且在张某某离家前,一直由张某某照顾,对张某某的依赖程度较深,为了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审判决郭懿天应由张某某抚养并无不当。张某某称其至今没有工作,没有能力抚养郭懿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金
审判员 宋江涛
审判员 谢宏勋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崔顺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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