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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晓冰与被告冯军杰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4-11-21 浏览量:18247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2618号
原告胡晓冰,女,1994年1月3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丽,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军杰,男,1993年1月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勇,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晓冰与被告冯军杰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冉满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晓冰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12年5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没有进行结婚登记,2012年12月11日生育一女冯某某。自2013年6月被告去富士康打工后,便经常因一些琐事与原告吵架,原告因此回娘家居住,与被告一直未见面,关系一直不好,被告也不看望女儿,也不支付抚养费。后原告发现被告又另找其他女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女儿冯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冯某某年满18周岁止,同居期间共同债务由被告承担1.7万元。
被告冯军杰辩称,原、被告共同生活过程中,被告父亲被摔伤无钱治疗,原告持有家里的现金拒不支付,为此发生矛盾。2014年4月原告由其父接回娘家居住生活,其个人财产均已拉回娘家。女儿冯某某2012年12月11日出生后一直由被告及父母照看,奶粉喂养,女儿随被告生活有利于其今后的健康成长,被告自愿自理抚养费,共同接受赠与的1.5万元现金要求平均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12年5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没有进行结婚登记,2012年12月11日生育一女冯某某。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故发生矛盾,关系破裂,分开生活。因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问题酿成纠纷,引起诉讼。女儿冯某某现随原告一起生活。
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本案中,原、被告未登记结婚而同居生活,生育女儿冯某某,现双方分开生活,对子女抚养问题发生纠纷,女儿冯某某因不满2周岁,且现在随原告一起生活,由原告抚养更加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根据双方的实际情况及当地生活消费水平,被告应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和被告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女儿冯某某由原告胡晓冰抚养,被告冯军杰每月支付抚养费四百元,于2014年10月开始支付至冯某某18周岁止;
二、驳回原告胡晓冰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原告胡晓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判员  冉满仓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王绍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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