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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贾慧芳与被上诉人李延灵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4-12-02 浏览量:18290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4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慧芳,女,197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福丽,河南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延灵,男,196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贾慧芳因与被上诉人李延灵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3)荥崔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贾慧芳及委托代理人王福丽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延灵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慧芳于2012年11月16日诉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非婚生女儿李文星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己负担。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贾慧芳与被告李延灵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在被告处共同生活,2006年9月17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文星。孩子满周岁后,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李文星跟随被告生活,多年来由其祖父母协助照料其生活。后被告外出打工受伤,出院后在家恢复治疗,现生活尚不能自理。2013年2月25日,原告为李文星办理户籍登记,登记地为荥阳市高村乡真村,登记的姓名为贾文星。后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非婚生女儿李文星由原告抚养,原告自担抚养费。诉讼中,李文星祖父母认为自己照管孙女多年,现在已得到侵权人的赔偿款,尚能代被告抚养李文星,且就目前被告的状况,如改变李文星的抚养关系,被告的整个家庭将面临崩溃,要求李文星仍随被告生活。被告兄长也同意帮助被告照顾李文星。
另查明,原告还有其他子女,被告无其他子女。
原审法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后,双方女儿李文星一直随被告生活,虽然在一定条件下,原告依法可要求变更子女的抚养关系,但结合本案情况,李文星已成为被告及其祖父母的精神支柱,带给被告及其祖父母的是生的希望,且被告父、兄都要求帮助被告照管李文星,故现不宜变更对李文星的抚养关系,原告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3条第(2)、(3)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贾慧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贾慧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由于被上诉人李延灵生活不能自理,无法抚养照顾李文星,一审法院判决由被上诉人李延灵抚养李文星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延灵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由于李文星跟随被上诉人李延灵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且被上诉人李延灵无其他子女,而上诉人贾慧芳除了李文星,还有一子随其生活,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李延灵虽生活有些困难,但其父母和其兄长均要求照顾李文星,故对李文星的抚养关系现不作变更。上诉人贾慧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贾慧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向军
审 判 员  李润武
代理审判员  张海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周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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