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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诉被告王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6-18 浏览量:18253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管民初字第1449号
原告董某,女,198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建军,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管歌,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198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豆坤明,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诉被告王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军,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豆坤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恋爱后不久便开始同居生活,并准备结婚相关事宜。2011年8月19日,双方举行了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迟迟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2月11日,双方生育一子王某某。在同居期间双方共同出资购买了车辆、房产等家庭财产,并共同经营纹绣、微型美容生意。2013年4月,因被告又与其前妻在一起生活,双方生气打架,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及身心健康。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分割原被告同居期间财产,判令被告返还双方同居期间购置共同财产时原告所支出的56万元;2、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分割原被告同居期间购买的共同财产价值共计112万元,包括甲壳虫轿车一辆、英菲尼迪车一辆、共同经营美豫普罗旺世店的投资款20万元、装修郑汴路升龙金泰城环球广场B座1908号经营店铺的装修款22万元。
被告王某辩称,第一、原被告在2011年8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后才开始生活在一起,同居时间也应从2011年8月19日开始计算;第二、英菲尼迪车辆是在原被告同居关系期间购买的,但原告仅出资5万元,且原被告已经就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被告于2012年8月14日向原告支付了40万元,此后双方已不存在共同财产。甲壳虫车辆是由原告出资购买的,但被告已于2013年5月31日向原告表姐王伟的银行卡转账和现金存款方式返还了原告购买甲壳虫车辆的出资20万元,该甲壳虫车辆应为被告个人单独所有;第三、关于原告主张要求分割被告向河南美豫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投资20万元投资款的请求,由于被告并未实际出资,且该协议已经解除,该项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原告要求分割装修款22万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也不应得到支持。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相识,2011年8月19日举行了婚礼,以夫妻名义开始共同生活,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2月11日,双方生育一子王某某。2013年6月,原被告不再共同生活,结束同居关系。在双方同居生活期间,原被告于2011年7月21日共同出资72万元购买了英菲尼迪车辆(车牌号:豫A533**)一辆,该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2012年12月3日,原告出资20万元购买了甲壳虫轿车(车牌号:豫AT53**)一辆,该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2013年5月24日,被告与河南美豫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投资款使用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投资20万元入股河南美豫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美豫普罗旺世店。2013年6月6日,河南美豫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通知一份,内容为由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及时投入20万元,该公司与被告双方之间的协议正式解除。原告称共同投资22万元用于装修郑汴路升龙金泰城环球广场B座1908号经营店铺,并提供案外人李辉出具的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王某的升龙凤凰城装饰项目设计定金500元整。
对于英菲尼迪车辆及甲壳虫车辆的价值,原告主张与被告进行竞价或者鉴定评估的方式确定,但被告以该两辆车均为其个人所有为由,不同意竞价,且拒不提供该两辆车的下落及行车证等证件,导致对该两辆车的价值无法鉴定。鉴此,原告认为按保险公司车辆折旧率0.6%/月计算车辆价值,并提供原告出资购买的甲壳虫轿车所投保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盗抢保险条款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机动车盗抢保险条款,经计算,现存价值约为76万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折旧率无异议,但拒绝对该两辆车的价值发表意见。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称同居关系期间双方共同购买英菲尼迪轿车(车牌号:豫A533**)一辆及甲壳虫轿车(车牌号:豫AT53**)一辆,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故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购买甲壳虫轿车的20万元已通过原告表姐王伟的账户返还原告及其与原告之间已经就同居关系期间的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并通过被告母亲郑云周的账户向原告支付了40万元,双方无共同财产纠纷,但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述事实,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涉案的英菲尼迪轿车及甲壳虫轿车的价值,被告既不同意竞价,又不配合鉴定,且拒绝对该两辆车的价值发表意见,故应按双方认可的0.6%/月折旧率计算车辆价值较为适宜。关于车辆折旧期限,应自车辆购买时起计算至本院一审法庭辩论终结之日即2013年10月30日止,经计算,英菲尼迪车辆的价值为603360元(从购买车辆时即2011年7月21日计算至2013年10月30日止,共计27个月。720000-720000×0.006×27=603360元);甲壳虫车辆的价值为186800元(从购买车辆时即2012年12月3日计算至2013年10月30日,共计11个月,200000-200000×0.006×11=186800元)。以上共计790160元。原告要求按照760000元作为该两辆车的现存价值,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该两辆车均在被告名下,且由被告实际控制,故原告主张该两辆车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折价款,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380000元。
对于原告要求分割经营河南美豫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美豫普罗旺世店共同投资的20万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与河南美豫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已解除,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已实际投入20万元,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分割共同投资装修郑汴路升龙金泰城环球广场B座1908号经营店铺22万元装修款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甲壳虫轿车一辆(车牌号:豫AT53**)和英菲尼迪轿车(车牌号:豫A533**)一辆归被告王某所有;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董某380000元;
二、驳回原告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原告董某负担3021元,由被告王某负担63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康月婷
人民陪审员  王爱敏
人民陪审员  申有仁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仝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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