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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甲与张某某同居关系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4-12-22 浏览量:18228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初字第745号
原告孙某甲,女,1989年2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丁霖,河南九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91年5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根喜,河南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张某某同居关系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丁霖、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根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7、8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原告父母为原告购买了家电及生活用品,后原被告同居生活。2012年6月25日原被告生育一女,现原被告感情不和,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同居关系;2、非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800元,支付至18周岁止;3、原告购买的家电(彩电、冰箱、洗衣机、空调等价值26568元)及原告的生活用品归原告所有;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同意解除同居关系,被告要求抚养女儿,原告可以不承担抚养费,原告所诉的家电是其出资购买,但被告向原告支付有彩礼,可以抵付,也可协商,如果不成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孙某甲与张某某经介绍相识,二人于2011年阴历八月初六订婚,后又举行结婚仪式,因当时张某某未达到结婚年龄,孙某甲与张某某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6月25日二人生育一女取名孙某乙。孙某甲确认收取过张某某礼金10001元、张某某为其办理过机动车驾驶执照;张某某确认孙某甲陪嫁床上用品路易斯安娜两套、爱之华彩一套、幸福花海一套、水星二合一蚕丝被一条、羽绒被一条、新雪丽被一条、时尚蚕丝被一条、型号为KFR-72LW/03HBF23和KFR-35GW/01GAC13的海尔空调各一台、型号为BCD-318WSCV海尔冰箱一台、型号为XQS70-M8286海尔洗衣机一台、型号为P50A500K海尔彩电一台。孙某甲与张某某确认张某某曾送给孙某甲首饰(钻戒、项链、耳环、黄金戒指各一),存放在共同住处,因发生失窃,上述首饰至今未能找回。张某某目前收入为2000元左右。
本院认为,如果双方属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形,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同居关系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管辖之范围,故原告孙某甲关于“解除原被告同居关系”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生育的女儿孙某乙的抚养权,依该女的年龄状况,应由原告孙某甲享有为宜;依被告张某某目前的收入状况,应从2014年12月起每月向女儿孙某乙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该女年满18周岁止。关于原告孙某甲确认收取过被告张某某礼金10001元,原告孙某甲称退还过288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原告孙某甲应向被告张某某退还礼金10001元;原告孙某甲陪嫁的床上用品路易斯安娜两套、爱之华彩一套、幸福花海一套、水星二合一蚕丝被一条、羽绒被一条、新雪丽被一条、时尚蚕丝被一条、型号为KFR-72LW/03HBF23和KFR-35GW/01GAC13的海尔空调各一台、型号为BCD-318WSCV海尔冰箱一台、型号为XQS70-M8286海尔洗衣机一台、型号为P50A500K海尔彩电一台应归原告孙某甲所有;关于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确认被告张某某曾送给孙某甲首饰(钻戒、项链、耳环、黄金戒指各一),存放在共同住处,因发生失窃,上述首饰至今未能找回,被告张某某主张风险双方各担一半,即19515.30元,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主张原告孙某甲返还礼金26600元,仅凭证人证言,且原告孙某甲予以否认,无法采信,故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主张原告孙某甲返还为原告孙某甲办理机动车驾驶执照花费的2000元,但原告孙某甲仅确认被告张某某为其办理机动车驾驶执照支付过费用,但对数额未予确认,故该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还主张原告孙某甲返还为二人举行婚礼支付的包桌、烟酒、婚纱照、水晶框、婚庆司仪等费用,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生育的女儿孙某乙的抚养权由原告孙某甲享有;被告张某某从2014年12月起每月向女儿孙某乙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该女年满18周岁止;
二、原告孙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张某某返还礼金10001元;
三、原告孙某甲陪嫁的床上用品路易斯安娜两套、爱之华彩一套、幸福花海一套、水星二合一蚕丝被一条、羽绒被一条、新雪丽被一条、时尚蚕丝被一条、型号为KFR-72LW/03HBF23和KFR-35GW/01GAC13的海尔空调各一台、型号为BCD-318WSCV海尔冰箱一台、型号为XQS70-M8286海尔洗衣机一台、型号为P50A500K海尔彩电一台应归原告孙某甲所有;
四、驳回原告孙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由原告孙某甲承担25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彭勃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时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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