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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张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8-20 浏览量:18243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060号
原告刘某某,女,1990年1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穆明治,新郑市新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男,1991年9月5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穆明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原告刘某某和被告张某一起在白象方便面厂打工时相识,二人属自由恋爱订婚。2012年农历7月6日,原、被告按当地风俗习惯在被告家举办了结婚仪式,因被告不到法定结婚年龄,二人至今也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在同居期间于2013年3月15日生育一女儿,取名张某甲。原告在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后回娘家酒李村,女儿暂由被告抚养。由于被告对孩子不尽责、不关心,造成孩子被开水大面积烫伤,被告不是把孩子送往医院治疗,而是冷漠处理。原告得知情况后急忙将孩子送住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经过近半个月的治疗才转危为安,花费15000元。由于被告未尽到为父的责任,对孩子不管不问,导致原、被告的感情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非婚后女张某甲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按相关规定支付抚养费和住院治疗费15000元,个人财产各归各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张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相关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和被告张某于2012年3月在打工期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由于被告未达法定婚龄,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于2012年8月22日举行婚礼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于2013年3月15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甲。原、被告在共同期间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9月18日,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后被告负气只身回娘家居住,虽经被告前往劝解说和仍执意不回,并在此期间将其个人财产棉被十二条取回。
2014年5月5日,因家中成年人监护不力,原、被告之女张某甲在玩耍中将开水瓶扒倒被开水烫伤,被告带其女到当地乡村诊所敷药治疗。原告得知后于2014年5月10日带女儿前往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烧伤科进行治疗,病情好转后于2014年5月21日出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3491.22元。2014年7月7日,原告再次带女儿回医院复诊,又花费门诊费292元。双方后因女儿抚养问题和医疗费负担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新郑市妇幼保健院于2014年5月22日签发的NO.O410033097号出生医学证明一份,本院于2014年8月4日询问被告张某的调查笔录一份,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套、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住院费票据一份、门诊费票据一份及当事人的法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和被告张某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举行婚礼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目前亦未补办结婚登记,双方之间属同居关系,不具有夫妻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之间的同居关系因感情不和由一方提出解除而解除,人民法院不予司法干预。原、被告在同居期间所生育女儿为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有同等的权利。原、被告之女尚不满两周岁,且因烫伤未痊愈。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后,由原告直接抚养更能悉心照料该女的日常生活,因此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当负担其女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结合本地收入状况和生活水平,以每月450元较为公平合理。该女因烫伤在治疗期间花费的住院费和门诊费用13783.22元,应由原、被告平均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非婚生女张某甲由原告刘某某抚养,待其女长至能独立生活时,随父随母由其本人自愿选择。
二、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刘某某支付抚养费3600元,此后于每年的3月31日前支付下一年度的抚养费5400元,至其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三、被告张某有探望其女张某甲的权利,原告刘某某应予积极协助。
四、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刘某某支付其女在治疗烫伤期间花费的医疗费中的6891.61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石青峰
人民陪审员  耿建坤
人民陪审员  吴晓铭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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