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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思婷王长江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4-12-22 浏览量:18247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少民初字第98号
原告杨思婷,女,198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晓娟,河南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长江,男,197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
原告杨思婷诉被告王长江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思婷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晓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长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思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相识,被告告诉原告自己有婚史并生有一子,但早与前妻办理了离婚手续。原告因为相信被告的说辞才与之同居生活,并于2014年2月生下一子。但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原告发现双方在性格、生活习惯等各方面都存在较大差异,多次向被告提出结束同居关系,但被告不仅以巨额分手费相要挟,还对原告大打出手,而且近期原告在偶然的情况下得知被告并未与其妻办理离婚手续。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双方共同生育的儿子归原告抚养,由被告一次性付清抚养费;2、本案诉讼费由双方合理承担。
原告杨思婷提供的证据有: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郑州市孕产妇保健管理登记证、原告杨思婷与被告王长江的对话录音。
被告王长江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由于被告王长江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出庭,视为没有答辩且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郑州市孕产妇保健管理登记证以及原、被告对话录音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相识并同居生活,2014年2月10日生育一子王梓昊。现原告以在共同生活中发现双方在性格、生活习惯等各方面存在较大差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于2014年10月8日诉至我院,要求原、被告非婚生子由其抚养,被告一次性付清自2014年10月份至孩子年满18周岁的抚养费每月900元,共计187200元。
另查明,原告杨思婷开办一所名为花都莲郡的幼儿园,月收入一万元左右;被告王长江在郑州市市政公司工作,月收入三千元左右。
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郑州市孕产妇保健管理登记证以及原、被告对话录音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本案中原、被告的非婚生子王梓昊未满一周岁,尚在哺乳期,由原告杨思婷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且原告自己开办一所幼儿园,月收入一万元左右,具有抚养孩子的经济实力,故原告要求非婚生子王梓昊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长江作为孩子的父亲,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抚养费的数额,本院根据王梓昊的实际需要,结合原、被告的经济负担能力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酌定被告每月支付王梓昊抚养费600元。原、被告虽然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已育有一子王梓昊,应该各自尽到作为父母的责任和义务。本庭希望原、被告本着一切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原则,妥善处理好孩子的抚养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七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思婷与被告王长江的非婚生子王梓昊由原告杨思婷抚养。
二、被告王长江自判决生效月起每月支付原、被告非婚生子
王梓昊抚养费600元至年满十八周岁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王长江负担,余款5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潇
代理审判员  李怡平
人民陪审员  李中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郝纪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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