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咨询 与您并肩同行 携手普法之旅

北京

切换城市

法律网 > 婚姻家事 > 同居问题

窦某与牛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12-14 浏览量:18241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4569号
原告窦某。
委托代理人王俊祥,河南德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于新玲,河南德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牛某甲。
委托代理人陈睿,河南佐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宋喜荣。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窦某与被告牛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被告牛某甲申请,本院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俊祥、于新玲、被告牛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睿、宋喜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窦某诉称:原、被告双方均为郑州市城中村居民,经人介绍认识并开始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一女牛某乙。为了能得到拆迁安置补偿,双方协商女儿牛某乙登记在被告牛某甲的户口上,且出生医学证明上为单亲,现原、被告双方感情不和,无法继续生活,经协调无继续生活的可能。因双方感情已破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女儿牛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每月600元至女儿18周岁止,并判令被告搬离原告住所,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牛某甲辩称:1、原、被告双方虽未进行结婚登记,但双方公开以夫妻名义生活多年,原告村中村民也都公认双方系夫妻关系。在双方同居生活期间,生育一女牛某乙,至今未满两岁,被告未尽到抚养义务。2、原告所在的城中村改造,共得到补偿395平方米住房及16.8平方米门面房,其中包含被告的住房70平方米及被告和女儿的门面房各2.8平方米,原告现要求抚养孩子是为了侵占被告的合法财产。3、根据法律规定,解除同居关系应当就双方的财产一并进行分割,即请求依法确认在原告父亲窦国钦名下的70平方米住房及2.8平方米门面房属于被告所有;女儿牛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至女儿十八周岁止;女儿牛某乙分得的2.8平方米门面房由被告监管、使用;并判令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抚慰金5万元。
原告窦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鉴定书、出生医学证明各一份,证明女儿牛某乙为双方子女;证据二、户口本复印件三张,证明被告及其家属不在原告户口名下,原告分配的福利是依据原告户籍情况进行分配的,被告及女儿没有分得相应的财产,因此双方无共同财产。
被告牛某甲对原告窦某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系复印件有异议,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牛某甲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证人证言三份,证明被告经常带孩子上班,经常照顾孩子,原告并未照顾孩子;证据二、郑州圣玛妇产医院有限公司证明两份,证明被告月收入3000元,其有稳定的工作及收入来源;证据三、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月收入1850元。
原告窦某对被告牛某甲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予质证;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未提交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也无相应的银行工资流水,不能证明被告具有抚养孩子的能力;证据三系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上未填写工资具体数额。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查证,对本案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仅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女儿的户籍登记在被告处,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接受质询,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三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查证,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并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一女牛某乙。牛某乙的户籍登记在被告牛某甲所在户籍处,牛某乙现跟随被告牛某甲一起生活。庭审中,原告自述月工资1807元,无其他子女;被告自述月工资3000元。
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非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参照婚生子女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结合本案案情,原、被告双方女儿牛某乙现年两周岁,且随母亲牛某甲生活较多,故本院认为牛某乙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故对原告请求牛某乙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用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原告称其月工资1807元,根据郑州市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八百元,原告应于每月十五日前支付上述抚养费。原告要求被告搬离原告住所,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目前尚在原告住所居住,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分割双方共同财产并要求代管牛某乙的财产,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共同财产的内容及牛某乙的财产状况,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5万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婚生女牛某乙由被告牛某甲抚养,原告窦某每月支付抚养费八百元至牛某乙十八周岁止,于每月十五日前支付;
二、驳回原告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崔 敏
人民陪审员  董祥丽
人民陪审员  白珺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付若楠

上一篇: 没有了

下一篇: 没有了

 同居问题律师

 官方QQ

339118878

 商务合作/投诉建议

400-969-8166

15510665333

法律网二维码

关注微信公众平台

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
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