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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甲与陈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6-27 浏览量:18252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一初字第2267号
原告叶某甲。
委托代理人刘建国,河南顺和(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冯强,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某甲诉被告陈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国、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同居生活,没有办理结婚登记。被告于××××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叶某乙,于××××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叶某丙。双方同居生活期间经常为琐事争吵,没有共同语言,感情冷淡,不能继续共同生活。原、被告双方同居期间,和原告的父母共同生活,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后,原告自愿抚养女儿和儿子,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用。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所生女儿叶某乙、儿子叶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辩称:1、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并非同居关系;2、两个婚生子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未尽到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对家庭极端不负责任,由被告抚养有利于孩子的抚养教育及身心××;3、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户口本一份5页,证明原告与被告、叶某乙、叶某丙存在父母子女关系;证据二、证明2分,证明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同居关系。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2014年7月8日民政局和陈营村的联合证明,不具有合法的证据形式要件,不具有客观性,存在虚假性:1、证明中未有自然人署名;2、村民委员会不具有确认达到法定年龄的人具有合法的婚姻关系的主体资格,同时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是按照婚姻登记条例第54条对其村民委员会的确认、不能视为是对本诉的原、被告双方具有婚姻关系的民事行为要件的确认;3、该村村民委员会公章系该村村民王成保管,王成与本案原告有亲戚关系,原告妹妹是其儿媳,出具的证明具有虚假性;关于村委会证明,村委会没有资格确认双方是否办理婚姻登记手续,不具有证明效力。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结婚证原件(部分)、复印件;2、固始县胡族镇陈营村和固始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的证明;证明目的:1、原告叶某甲和被告陈某领取过结婚证但部分人为的缺失。2、从以上的证明和结婚证复印件可以相互印证原告叶某甲和被告陈某已领取过结婚证。第二组证据:原、被告及两个子女的户口本;证明目的:从户口本上也反映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同时有两个婚生子女。第三组证据:1、固始县胡族铺乡人民政府1997年10月1日发放的第一孩准生证;2、河南省生育管理办法;3、胡族铺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和胡族铺镇人民政府的证明;证明目的:1、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持证办理的准生证;2、当时原、被告办理一孩准生证时向办证机关提交了应提交的夫妻近期2寸照片、夫妻双方的户口本、居民身份证、结婚证;3、依法审核符合《河南省计划生育条例》及《河南生育证发放办法》第九条之规定;4、证明原、被告当时系有结婚证的否则不能办理一孩生育证。第四组证据:1、固始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的证明;2、固始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各乡镇结婚档案上缴情况一览表;3、固始县胡族铺镇民政所的证明;证明目的:证明固始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查找不到1994---2003年度胡族铺镇所有办理的结婚登记人员的档案并非原、被告双方的;2、胡族铺镇民政所证明从接到该年度的档案、更未保存,同时也查找不到所有在1994-2003年人员登记结婚的档案,其中包含原、被告的结婚档案;3、说明原、被告双方的结婚档案丢失并非未办理结婚证;4;从以上证据看说明胡族铺镇全镇从1994年至2003年期间没任何人办理结婚登记。第五组证据:1、胡族铺派出所的证明;2、个人贷款申请审批表;3、共同还贷承诺书;4、民政部的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证明目的:1、证明胡族铺派出所当时出具证明时审验了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和结婚证的真实合法性,否则不会出具该证明;2、原、被告当时办理按揭贷款时提交了真实的双方的身份证和结婚证并通过审核,否则银行不会办理按揭同时贷款申请书的条款均以夫妻之称;3、证明符合《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五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婚姻档案遗失证明婚姻关系的要求,因此原、被告双方应按合法夫妻关系对待。第六组证据:计划外生育罚款单一份,证明第二个孩子是计划外生育。
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结婚证1、原件内容缺失,没有加盖登记处的印章,没有日期,不排除被告把这一页主动撕掉拿一个空白的结婚证来应付法庭、做虚假证明;2、结婚证的名字和被告的名字不符,持证人是陈玲,而被告户口本上是陈某,主体不适格,出生日期和户口本、身份证上不一致,结婚证上是1977年3月20日,户口本、身份证上是××××年××月××日,所以被告和结婚证上不是同一人;结婚证复印件一张,没有原件相印证,无法核实;证明中陈营村村委会为原告出具证明已经否认印章是村委会所加,不具有真实性,2、章是先盖好的,字是事后写的,存在黑压红,关于民政局章,由于民政局在当事人提出婚姻登记证书丢失的情况下,应经过查阅婚姻登记档案确认当事人有无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然后为当事人补办结婚证,若没有记录不予受理,民政局出证明不能代表婚姻登记证书也不符合补办结婚证的法定程序,所以民政局的行为是违法的,不具有证明效力,具体详见婚姻登记条例17条。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明原、被告双方和孩子之间存在父母及孩子关系不持异议,但不是婚生子女,户口本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婚姻关系,根据婚姻法8条规定,取得结婚证存在婚姻关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不存在婚姻关系。第三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准生证1、准生证上印章模糊不清,真实性无法确认;2、发放日期是1997年10月1日,但是原、被告第一个孩子的实际出生日期是××××年××月××日,即在办理准生证时,原、被告第一个孩子已经出生快半年了,所以该份证据与事实不符,不具有证明效力;关于证明出具证明是应该查阅计划生育档案,查阅的档案的复印件在证明之后,而该证明未附加,仅凭虚假的准生证就出具证明,不具有真实性,不具有证明效力,更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夫妻关系,夫妻关系的确立唯一的途径是办理结婚登记,唯一证明是结婚证;河南省计划生育条例是河南省政府的部门出具的规范性文件,只对计划生育管理方面进行规范,没有其他的证明效力,根据民诉法相关规定,法院审理案件应当援引法律和行政法规作为判案的依据,对方提供的是部门规章,不能作为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也不能作为裁判案件的依据;对第四组证据一览表真实性有异议,是复印件没有加盖公章;关于证明1、该份证明和被告主张的存在的婚姻关系没有关联性,档案的有无不能证明原、被告曾经办理过结婚登记,从证明内容只能说明胡族铺镇的婚姻档案没有上交,并没有说丢失,仍有保存档案的机关;2、从乡镇府出具的意见看,2005年以后,乡镇府不再保存档案,双方同居是在1996年前后,在时间上和档案没有关系;对第五组证据派出所证明,派出所户籍室是户籍管理机关,没有证明夫妻关系是否存在的权利;个人申请表,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登记情况;承诺书是为了办理贷款手续做的承诺,不能说明双方存在夫妻关系;户籍证明同该组证明的质证意见;暂行规范的该条说明的补办结婚证的条件是档案遗失当事人才可以凭单位相关证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被告提供的材料不能证明本人婚姻档案遗失,民政部门也未按法定程序补办。对第六组证据计划外生育罚款单,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为查清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本院曾向固始县民政局发函,该民政局于2014年10月9日回函,对该回函原告质证意见为:1、对真实性无异议;2、该证明1983年之前,会存在档案遗失的可能,之后不存在遗失的情况,所以原、被告是1996年前后同居,若登记应该有档案;3、民政局先后为二人出具证明,否认为陈某出具的证明。被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显示了婚姻登记档案遗失的较多的情况。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叶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叶某丙,原告于2014年6月12日诉至本院,请求两个非婚生子女由其抚养。
另查明:2014年10月9日固始县民政局的回函称:一、该县婚姻登记工作八三年十月之前由各乡、镇办理,以后由县局统一办理。八三年十月以前各乡镇办理婚姻登记所形成的婚姻档案,因多种原因各乡、镇婚姻档案上交工作不能如愿,遗失较多;二、经查该局婚姻登记档案,未发现叶某甲和陈某的婚姻登记记录。
再查明: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叶某甲称其月收入为8000-10000元,被告陈某的月收入为2000-5000元。叶某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叶某丙现随被告陈某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从固始县民政局的回函可以看出原、被告在该局没有登记档案,被告陈某主张其与原告叶某甲是夫妻关系,但未提供其是夫妻关系的证明,故对其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从目前两个子女生活的实际情况来看,叶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较为适宜,叶某丙随被告共同生活较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女儿叶某乙随原告叶某甲共同生活,被告陈某自2014年12月起每月支付叶某乙抚养费875元至叶某乙18周岁止。
二、儿子叶某丙随被告陈某共同生活,原告叶某甲自2014年12月起每月支付叶某丙抚养费2250元至叶某丙18周岁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胡亚芹
人民陪审员  张松年
人民陪审员  何师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阴东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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