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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瑞娟诉李东洋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1-20 浏览量:18240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288号
原告张瑞娟,女,出生于1992年12月7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兴保、赵清战,新密市西大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东洋,男,出生于1994年11月12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丁国印,男,汉族,出生于1957年2月22日。
原告张瑞娟诉被告李东洋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瑞娟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清战、被告李东洋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国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后,于2013年7月9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同居生活后于2014年2月7日生育儿子李尚泽。因双方缺乏了解,性格差异甚大,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对原告家庭暴力,现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非婚生子李尚泽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双方同居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同居后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新密市米村镇白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7月9日按照当地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2、新密市米村供销社综合批发超市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张瑞娟在其超市工作,有固定工资收入每月2200元的事实;3、新密市中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2月7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尚泽的事实;4、女方陪送物品清单,证明举行结婚仪式时女方陪送嫁妆的事实。
被告辩称,不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要求原告放弃抚养权,孩子由被告抚养。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原、被告对相对方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单位不是正式单位,原告也不是正式职工,不能证明其目的;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带过去的只有六条被子、四件套和皮箱,清单中其他东西都没有。
本院经审理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后,于2013年7月9日按当地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同居期间于2014年2月7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尚泽。现原告以双方缺乏了解,性格差异甚大,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对原告家庭暴力,现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非婚生子李尚泽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双方同居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同居后财产依法分割。
另查明,原告同居前个人财产包括被子六条、床上四件套两套、皮箱一个。
本院认为,原告张瑞娟与被告李东洋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事后又未补办结婚登记,双方的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本案中,原、被告所生非婚生子李尚泽不满一周岁,尚在哺乳期内,应由原告张瑞娟抚养,被告李东洋作为其父亲,负有抚养义务。对原告请求由其抚养孩子,被告负担抚养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的计算标准,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495元抚养费,由于其并未提供被告有固定收入的证据和其他收入证明,其抚养费应按被告居住地上年度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抚养费计算为8475.34元/年÷12月×25%=177元/月。庭审中,原告主张的婚前财产中,被告仅认可有被子六条、床上用品四件套两套、皮箱一个,其余财产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认定原告同居前财产包括被子六条、床上用品四件套两套、皮箱一个。原告主张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要求被告支付赔偿费3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二人同居期间有债务10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9条、第1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非婚生子李尚泽出生于2014年2月7日,由原告张瑞娟抚养,被告李东洋从2014年8月21日起每月支付177元抚养费直至李尚泽年满十八周岁之日止,待李尚泽年满18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二、原告张瑞娟同居前个人财产被子六条、床上用品四件套两套、皮箱一个归原告所有;
三、驳回原告张瑞娟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财产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瑞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王建生
代理审判员  姚 兰
人民陪审员  岳淑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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