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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段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1-20 浏览量:18108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少民初字第54号
原告李某,女,199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委托代理人张小萍,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某甲,男,199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委托代理人王建霞,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段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书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小萍,被告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份,原告与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双方于2013年4月20日生育女儿段某乙。后因被告不务正业,还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将女儿判归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中牟县三官庙镇中心卫生院出生证明,证明原、被告女儿段某乙的基本情况。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自双方分居后,女儿一直跟随被告生活,由被告及其父母共同抚养照顾,已经形成稳定的生活环境,如随原告生活对女儿成长不利;其次,女儿现在也已经断奶,不需要由原告母乳喂养生活,被告有能力将女儿抚养好。请求法院判令女儿的抚养权归被告所有,抚养费自理。
被告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中牟县三官庙镇中心卫生院出生证明,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段某甲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13年4月20日生育女儿段某乙。自女儿断奶后,原被告分居期间,段某乙一直由被告父母抚养照顾。因双方感情不和,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抚养双方非婚生女儿段某乙,抚养费自理。被告也要求抚养女儿,抚养费自理。
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亲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本案中,原告提出要求抚养非婚生女,抚养费自理,被告也提出要抚养非婚生女段某乙。因原、被告双方非婚生女2013年4月20日出生,现未满两周岁,当双方均要求抚养女儿时,抚养权应归母方即原告,且原告不存在法律规定的不宜抚养孩子的情形,故原告要求抚养非婚生女段某乙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非婚生女段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段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诉讼。
审判员  刘书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世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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