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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甲与叶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3-23 浏览量:18114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少民初字第2号
原告魏某甲,女,199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诉讼代理人阎江涛,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某甲,男,198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淅川县,现住中牟县。
原告魏某甲诉被告叶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书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阎江涛、被告叶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2009年5月,被告到原告家同居生活,2010年3月30日生育非婚生子叶某乙。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9月4日达成调解协议,解除双方同居关系,并约定非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后孩子一直跟随原告及其家人共同生活,由原告抚养照顾,被告未履行任何抚养义务。原告请求变更非婚生子叶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原告魏某甲与非婚生子叶某乙的母子关系;
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非婚生子叶某乙于2010年3月30日出生;
3.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自2009年5月起,被告到原告家居住。2014年9月4日,原被告经雁鸣湖镇魏岗村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在调解员魏某乙、魏某丙的主持下,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双方解除同居关系,男孩叶某乙归男方即被告叶某甲抚养”;
4.收据一份,证明收到叶某乙1250元;
5.证人范某提供证明一份,证明叶某乙在大风车幼儿园上学三年;
6.照片复印件4张和大风车幼儿园招生广告一份,证明叶某乙已在大风车幼儿园学习。
7.中牟县雁鸣湖镇魏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证明2009年被告叶某甲被招为上门女婿,自2009年至2014年9月4日居住在原告家;原被告于2010年生育的非婚生子叶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
8.被告老家的照片4张,证明被告没有能力抚养叶某乙。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并不是不尽抚养义务,2014年9月4日双方达成协议,约定非婚生子叶某乙的抚养权归被告所有,被告曾多次要求抚养孩子,但原告及其父母一直不同意,被告作为上门女婿住在原告家,双方所生孩子生活在原告家里是自然而然,原告不可能同意让公婆来照顾孩子。被告要求抚养双方非婚生子叶某乙,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
被告提供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同居后被告到原告家生活,双方于2014年9月4日协议约定双方解除同居关系,男孩叶某乙归男方即叶某甲抚养”;
针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1.关于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非婚生子叶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关于原被告提供的2014年9月4日双方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该协议系由原告所在的雁鸣湖镇魏岗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员魏某乙、魏某丙主持调解,双方协商一致所签订,原告签有姓名,且在开庭审理时其认可人民调解协议书中的记录员魏某丙既是调解员之一,又与其有亲属关系。原告虽提出签订该协议时并非出于自愿,既不符合情理,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应当视为原告系自愿签订,且该协议又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其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3.关于原告提供的收据、范某的证明,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因该收据没有记载交款的理由和收款人的名字;证人范某的证言证明,叶某乙在大风车幼儿园上学三年。叶某乙不满五岁。按原告在开庭时所说,孩子两岁多上学,时间并没有三年,证人作为教师将学生名字写错也不符合常理。且该证明上没有该幼儿园的公章证明其真实性,两份证据的内容和形式均不符合证据的法定要求,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4.关于原告提供的中牟县雁鸣湖镇魏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两份证明,证明被告叶某甲自2009年至2014年9月4日居住在原告家;原被告于2010年生育的非婚生子叶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对该证明没有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但原被告2014年9月4日分手前,被告作为上门女婿一直在原告家生活,按照被告所述,原告不可能同意被告父母到原告家照顾双方所生非婚生子,孩子一直随原告生活,应是自然的,但此事实不能作为原告应当享有抚养权的合法理由。
5.关于原告提供的五张照片的复印件,因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6.关于原告提供的被告家房屋照片,对其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但提出,该照片所记录的只是其一处住房,本院认为,该照片并不能证明被告没有能力抚养叶某乙,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叶某甲以上门女婿的身份于2009年5月到原告家与原告同居生活。2010年3月30日,双方生育非婚生子叶某乙。2014年9月4日,经原告所在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双方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双方解除同居关系,男孩叶某乙归男方即被告叶某甲抚养。双方分手后,被告曾到原告家要求带走叶某乙,原告及家人不同意。原告以被告未履行任何抚养义务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变更非婚生子叶某乙的抚养权,由原告抚养叶某乙,被告每月支付叶某乙抚养费500元,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
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已于2014年9月4日在原告所在村的调解委员会调解员的主持下自愿达成协议,约定双方非婚生子叶某乙由被告抚养。该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又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将叶某乙交给被告抚养。被告向原告方提出抚养孩子,原告及家人不同意,并以被告不尽抚养义务为由,要求抚养叶某乙,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调解协议违背其真实意思,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双方非婚生子叶某乙应由被告抚养。
关于原告魏某甲提出的被告叶某甲要将叶某乙送少林寺、孤儿院,被告不尽抚养义务的意见,经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叶某甲辩称,说将孩子送少林寺、孤儿院的话是在双方分手前,其为让原告回家与其和好而说的气话,并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且在分手时,经原告所在村民委员会调解委员会主持,原告同意由被告抚养叶某乙。原告承认双方分手前后,其一直在外边打工,只是有时回家看望叶某乙,孩子实际上主要由原告家人照顾,原告所尽抚养义务并不比被告更多,因此,原告应当按照约定将叶某乙交给被告抚养,其要求抚养叶某乙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提出原告已另生孩子的意见,因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魏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魏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诉讼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将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刘书兰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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