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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玲玲诉张宏喜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3-24 浏览量:18107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少民初字第84号
原告张玲玲,女,1975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委托代理人郑金星、张国强,巩义市紫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宏喜,男,196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
原告张玲玲诉被告张宏喜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玲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金星、张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宏喜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玲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初相识,后双方同居,并于2009年10月16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后原告发现被告不务正业,这几年来被告曾被公安机关处罚两次,原告已于2014年5月结束与被告的同居关系。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双方的孩子张某由原告抚养,被告自法院判决之日起每月承担400元的抚养费。
被告张宏喜辩称其并未与张玲玲正式解除同居关系,只是2014年8月10日左右其与张玲玲吵架后,张玲玲带着张某离开其共同居住的地方,至今未回。张宏喜要求抚养张某。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玲玲与被告张宏喜于2008年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10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2014年原告张玲玲与被告张宏喜解除同居关系。现张某跟随原告张玲玲生活。被告张宏喜系农民。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子女的抚养问题若双方协商不成,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确定。原告张玲玲与被告张宏喜就其非婚生子张某的抚养问题不能达成协议,自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后,原被告的非婚生子张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综合原被告双方的情况,改变张某的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故张某应由原告张玲玲抚养。被告张宏喜系农民,参照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5402元/年计算,被告应每月支付张某抚养费430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张某抚养费400元至张某成年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玲玲与被告张宏喜的非婚生子张某由原告张玲玲抚养;被告自二〇一五年二月起每月二十八日前支付张某的抚养费四百元至张某年满十八周岁。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张宏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孙艳丹
人民陪审员  贺淑花
人民陪审员  常秀转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康晓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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