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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杜某甲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6-28 浏览量:18117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一初字第1724号
原告刘某。
被告杜某甲。现下落不明。
原告刘某诉被告杜某甲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未办理结婚证的情况下同居生活,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杜某乙,到2010年3月16日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在郑州市二七区嵩山路法律服务厅的见证下双方协议约定:1、双方自愿解除非法同居。2、双方所生子女杜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女儿生活抚养费,并于每月5日之前汇入原告的工商银行账号,男方每两个月探望女儿1次。3、男方支付女方人民币6万元,并于2011年3月16日之前支付完毕,双方在法律服务所的见证下,签名生效。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没有按协议履行,孩子拒绝让原告抚养和探视,没有执行一项协议,经与被告联系多次协议,还经金水派出所调解无效,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抚养权,遵守协议,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按协议支付六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解除同居关系的协议。2、《证明》一份,证明我去被告处看孩子,他不让我看,还打我,我就报警了。3、被告于2012年8月1日给我写的书面承诺一份。
被告未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诉称、举证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3月16日,原、被告在郑州市二七区嵩山路法律服务所的见证下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男、女双方系非法同居关系,××××年××月××日生育一女孩,现因双方无法共同生活,自愿解除非法同居关系,并就该事达成如下一致意见:一、男、女双方自愿解除非法同居关系;二、男、女双方生育女儿归女方某,男方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500元,并于每月5日之前将抚养费打入以女方名字为户名的中国工商银行账号,账号为:62×××74,男方每两个月探望女儿一次。三、男方支付女方人民币6万元,并于2011年3月16日之前支付完毕。四、本协议一式叁份,男、女双方各执一份,见证单位留存一份,见证单位仅对男、女双方在本协议上的签字行为的真实性作出见证,本协议自男、女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双方所签订的协议支付6万元,并提供有2010年3月16日,原、被告在郑州市二七区嵩山路法律服务所的见证下签订的《协议书》一份为证,该《协议书》上有原、被告签字,且有郑州市二七区嵩山路法律服务所作为见证单位盖章确认,本院对该《协议书》予以采信。根据《协议书》第三条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3月16日之前支付原告6万元,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其已按照约定履行了该项支付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6万元。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杜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张 艳
人民陪审员  邱鑫德
人民陪审员  马 莉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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