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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甲与尚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6-15 浏览量:18119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民一初字第1168号
原告徐某甲,男,汉族,1978年12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龙,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尚某,女,汉族,1977年11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廉建中,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跃跃,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尚某同居关系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龙,被告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廉建中、马跃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甲诉称,原、被告均未婚,2000年经被告姐姐介绍相识,2000年下半年按照原告当地婚俗请亲朋喝喜酒,确定夫妻关系并开始同居,但因被告原因一直未领结婚证。同居前被告已育有一非婚生子徐某乙,同居期间原、被告共同生育一女现年13岁。现因感情不和,决定结束同居关系。同居期间购买了位于中原区桐柏北路房屋一套,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一直没有工作,也没有收入,且体弱多病,为了给被告看病及应付家庭一切开支,双方陆续欠下总计484189.02元的债务,其中银行信用卡欠款334189.02元,欠他人共计150000元。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分割位于郑州市中原区桐柏北路的房屋一套;依法分割同居期间共同债务包括信用卡欠款334189.02元,借款150000元,共计484189.0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尚某辩称,位于郑州市中原区桐柏北路房屋一套是被告所有,该房屋的所有权信息都是被告一人,该房屋的首付款和按揭贷款等费用都是被告支付的,被告为了孩子能有一个完整的家才同意原告来此一起居住,原告没有为此房屋支付过一分钱,因此原告无权要求分割。原告所列484189.02元的债务是其个人债务,是其在外与其他女性鬼混的花销,并没有用于同居期间的家庭生活,不属于原、被告共同债务,应由原告个人偿还。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承担盗刷被告银行卡高达12万元的债务。2014年2月左右,原告偷走被告名下在银行办的可透支12万元的信用卡,四处恶意消费,将12万元透支完毕后才将信用卡通过女儿返还给被告。现民生银行多次向被告催促还款,否则追究被告的法律责任,无奈被告还款12500元,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该信用卡的全部债务。被告为了同居期间的家庭生活借贷411000元,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其中的一半债务205000元。原、被告同居期间原告私自篡改被告与煤矿安全监察局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并将经营状况不错的店面转包出去,所得收入私自收取,从未给家里拿过钱,被告要求从原告转让之日至法院实际判决之日,每月按照10000元向被告赔偿损失。2012年原、被告经营的北顺城街米兰风向标理发店转让,转让费130000元,原告私自侵吞,被告要求原告返还一半,计65000元。原告徐某甲拿着经八路店面的钱款,转移到陈寨中街开办有一家偶钰理发店,被告要求依法评估分割。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被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下半年在原告徐某甲老家河南省滑县举办结婚仪式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同居期间一直未领结婚证。同居前被告尚某与他人已育有一非婚生子,原、被告同居后给其取名徐某乙,与原、被告一起生活。同居期间被告尚某于2000年9月19日生育原、被告共同的女儿徐某丙。原、被告同居期间,原告徐某甲从容美发工作,被告尚某除了照看子女,也在理发店内参与经营。2006年初,以被告尚某的名义按揭贷款购买位于郑州市中原区桐柏北路的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01.73平方米,此后原、被告和非婚生子女均在此房屋内共同生活。此房屋还贷款期限20年,每月还贷款1500元,从2006年7月开始至原告徐某甲2014年7月起诉之日已还贷款85期,尚欠145期,共计需还贷217500元。在办理该房屋按揭贷款时,原、被告用假结婚证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符合贷款条件。被告尚某提供在2006年4月1日50000元银行取款记录,证明购房费用是其支付的,原告徐某甲不予认可。原告徐某甲提供其亲笔签名的还款单据32张,共计金额51350元,证明按揭贷款是其支付的,并提供证人证言,证明房屋首付和装修以及按揭贷款均系其支付的,被告尚某不予认可。诉讼中原告徐某甲申请对涉案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被告尚某表示不同意。本院决定批准原告徐某甲的申请,委托河南正达房地产评估测绘咨询有限公司对该房屋进行评估。2014年9月22日该公司出具评估报告,涉案房屋价值87.08万元。原告徐某甲花去评估费9208元。减去该房屋尚欠按揭贷款217500元,该房屋实际价值为653300元。如果法院认定该房屋为二人同居期间共同财产,被告尚某愿意要房子,给付原告徐某甲房屋补偿款,原告徐某甲表示同意。
诉讼中另查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初协议解除同居关系,2014年6月底,原告徐某甲来本院立案,要求抚养非婚生女徐某丙并要求分割同居期间共有财产和债务。经本院审理,非婚生女徐某丙由原告徐某甲抚养。被告尚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驳回被告尚某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徐某甲提供银行催款记录,证实其在光大银行、招商银行、中信银行、民生银行信用卡透支共计欠款334186元,欠个人娄某、马某、高某借款共计15万元,被告尚某不予认可,借款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询问。被告尚某称在2014年2月左右,原告徐某甲将其信用卡偷走,盗刷透支12万元,经询问原告徐某甲承认刷卡事实,称刷卡透支系用于共同生活,被告尚某不予认可。诉讼中,被告尚某经银行催促,还款12500元,截止2015年3月20日,该信用卡尚欠银行本息140047.72元。被告尚某提供尚某等证言和转款凭证,证明原、被告同居期间被告尚某向亲友借款411000元用于同居期间的支出,另外14万多元用于自己购房,原告徐某甲不予认可。
诉讼中被告尚俊要求原告徐某甲给付原、被告同居期间原告徐某甲转让郑州市经八路店面损失每月按照10000元计算,原告徐某甲不予认可。被告尚某还要求原告徐某甲支付2012年原、被告经营的北顺城街米兰风向标理发店转让费130000元的一半,计65000元,原告徐某甲称已用于理发店的支出和家庭生活,对此款项原告徐某甲也不予认可。被告尚某称原告徐某甲拿着经八路店面的钱款,转移到陈寨中街开办有一家偶钰理发店,被告尚某要求依法评估分割,原告徐某甲并不认可此店面归其经营以及转移转让款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房产证,评估报告,银行取款、催款证明,法院生效的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0下半年开始同居生活,同居期间生育一女,截止2014年初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同居时间长达十四年。原、被告没有依法登记,违法同居,其行为具有明显的违法性和危害性,双方都具有过错,均应加强法制观念,深刻反省自己的违法行为。但对原、被告同居期间共同出资购置的财产,应按照一般共有的原则处理。位于郑州市中原区桐柏北路的房屋一套登记在被告尚某名下,被告尚某也提供出当时购房的取款记录,因此该房屋被告尚某享有所有权。但原告徐某甲提供的购房贷款协议中,明确载明其与被告尚某是夫妻关系,是该房屋的共有人。原、被告同居后,原告徐某甲从事美容美发工作,收入主要来源于原告徐某甲的工作,该房屋按揭贷款还款记录有32张,共计金额51350元,就是原告徐某甲本人亲自去银行缴纳的,足以证明原告徐某甲也是该房屋的共有人。至于房屋购房款的来源和份额,因原、被告同居时间较长,也没有具体的记录和充分的证据,故应认定为原、被告共同共有。减去该房屋所欠贷款,该房屋实际价值为653300元,房屋归被告尚某,原告徐某甲应分得该房屋一半的份额计326650元。原告徐某甲要求分割该房屋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尚某提出该房屋与原告徐某甲无关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在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之前,原告徐某甲私自使用被告尚某的信用卡消费,被告尚某并不认可原告徐某甲的消费行为系同居期间的正常支出,因此该信用卡的欠款本息应由原告徐某甲向被告尚某返还,本院对被告尚某的该项诉求予以支持。信用卡欠款仍由持有人被告尚某向银行归还,但应从原告徐某甲应分得的房屋补偿款326650元当中,减去信用卡欠款152547.72元,之后被告尚某仍应向原告徐某甲支付房屋补偿款174102.28元。原告徐某甲要求分割同居期间的共同债务484189.02,其中15万元债务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对全部债务的真实性被告尚某并不认可,原告徐某甲也没有提供出高额债务确系用于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消费,因此本院对原告徐某甲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提出的因购房所欠债务,房屋已在原、被告之间平分,购房的债务应由原、被告各自负责偿还。至于被告尚某提出的因共同生活所欠债务411000元,被告尚某要求原告徐某甲承担其中的一半债务即205000元,被告尚某的借款人均系其亲属,与其有利害关系,原告徐某甲不予认可,被告尚某也提供不出该债务确系用于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消费,因此本院对被告尚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被告尚某还要求原告徐某甲给付原、被告同居期间原告徐某甲转让郑州市经八路店面损失,每月按照10000元计算,原告徐某甲不予认可,被告尚某提供不出该店面盈亏记录以及原告徐某甲确有此收入的充分证据,因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尚某要求原告徐某甲支付2012年原、被告经营的北顺城街米兰风向标理发店转让费130000元的一半,计65000元,原告徐某甲也不予认可,称该款已用于理发店的支出和家庭生活,被告尚某提供不出该款确实还存在的充分证据,故对被告尚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尚某称原告徐某甲在陈寨中街开办有一家偶钰理发店,要求依法评估分割,原告徐某甲并不认可此店面归其经营,被告尚某提供不出该店面系原告徐某甲经营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尚某的该项诉求也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郑州市中原区桐柏北路的房屋一套归被告尚某所有;被告尚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徐某甲房屋补偿款326650元,减去原告徐某甲应承担的信用卡欠款152547.72元,被告尚某仍应向原告徐某甲支付房屋补偿款174102.28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85元,保全费4212元,评估费9208元,共计38505元,原告徐某甲负担13895元,被告尚某负担246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郑军
人民陪审员  田 波
人民陪审员  张秀荣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帅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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