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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宇与被上诉人董伟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4-21 浏览量:18151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宇,男,汉族,1982年2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哲利、王宁,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伟,女,汉族,1982年7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建军,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宇因与被上诉人董伟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3)管民初字第1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宇的委托代理人张哲利,被上诉人董伟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宇与董伟于2010年相识,2011年8月19日举行了婚礼,以夫妻名义开始共同生活,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2月11日,双方生育一子王军策。2013年6月,双方不再共同生活,结束同居关系。在双方同居生活期间,双方于2011年7月21日共同出资72万元购买了英菲尼迪车辆(车牌号:豫A533**)一辆,该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王宇。2012年12月3日,董伟出资20万元购买了甲壳虫轿车(车牌号:豫AT53**)一辆,该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董伟。2013年5月24日,王宇与河南美豫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投资款使用协议书一份,约定王宇投资20万元入股河南美豫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美豫普罗旺世店。2013年6月6日,河南美豫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向王宇出具通知一份,内容为由于王宇未按协议约定及时投入20万元,该公司与王宇双方之间的协议正式解除。董伟称共同投资22万元用于装修郑汴路升龙金泰城环球广场B座1908号经营店铺,并提供案外人李辉出具的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王宇的升龙凤凰城装饰项目设计定金500元整。
对于英菲尼迪车辆及甲壳虫车辆的价值,董伟主张与王宇进行竞价或者鉴定评估的方式确定,但王宇以该两辆车均为其个人所有为由,不同意竞价,且拒不提供该两辆车的下落及行车证等证件,导致对该两辆车的价值无法鉴定。鉴此,董伟认为按保险公司车辆折旧率0.6%/月计算车辆价值,并提供出资购买的甲壳虫轿车所投保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盗抢保险条款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机动车盗抢保险条款,经计算,现存价值约为76万元。王宇对董伟主张的折旧率无异议,但拒绝对该两辆车的价值发表意见。
董伟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分割董伟与王宇同居期间购买的共同财产价值共计112万元,包括甲壳虫轿车一辆、英菲尼迪车一辆、共同经营美豫普罗旺世店的投资款20万元、装修郑汴路升龙金泰城环球广场B座1908号经营店铺的装修款22万元;2、诉讼费用由王宇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董伟称同居关系期间双方共同购买英菲尼迪轿车(车牌号:豫A533**)一辆及甲壳虫轿车(车牌号:豫AT53**)一辆,王宇对此予以认可,故上述事实,该院予以确认。王宇辩称购买甲壳虫轿车的20万元已通过董伟表姐王伟的账户返还董伟及其与董伟之间已经就同居关系期间的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并通过王宇母亲郑云周的账户向原告支付了40万元,双方无共同财产纠纷,但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述事实,且董伟对此不予认可,故其辩称该院不予采信。对于涉案的英菲尼迪轿车及甲壳虫轿车的价值,王宇既不同意竞价,又不配合鉴定,且拒绝对该两辆车的价值发表意见,故应按双方认可的0.6%/月折旧率计算车辆价值较为适宜。关于车辆折旧期限,应自车辆购买时起计算至该院一审法庭辩论终结之日即2013年10月30日止,经计算,英菲尼迪车辆的价值为603360元(从购买车辆时即2011年7月21日计算至2013年10月30日止,共计27个月。720000-720000×0.006×27=603360元);甲壳虫车辆的价值为186800元(从购买车辆时即2012年12月3日计算至2013年10月30日,共计11个月,200000-200000×0.006×11=186800元)。以上共计790160元。董伟要求按照760000元作为该两辆车的现存价值,并无不当,该院予以采信。由于该两辆车均在王宇名下,且由王宇实际控制,故董伟主张该两辆车归王宇所有,王宇给付董伟折价款,该院予以支持。经计算,王宇应支付董伟380000元。
对于董伟要求分割经营河南美豫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美豫普罗旺世店共同投资的20万元的诉讼请求,王宇与河南美豫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已解除,且董伟未提供证据证明王宇已实际投入20万元,故董伟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对于董伟要求分割共同投资装修郑汴路升龙金泰城环球广场B座1908号经营店铺22万元装修款的诉讼请求,由于董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甲壳虫轿车一辆(车牌号:豫AT53**)和英菲尼迪轿车(车牌号:豫A533**)一辆归王宇所有;王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董伟380000元;二、驳回董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董伟负担3021元,由王宇负担6379元。
上诉人王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王宇与董伟在2011年8月19日按照民俗举行结婚仪式,才开始同居共同生活,这一点原审法院也已认定,所以2011年7月21日王宇购买的英菲尼迪车辆,是发生在双方同居关系之前,属于王宇个人财产,依法不应当认定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2、董伟在同居期间得到的40万元和20万元也应当按照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或者从中抵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确认英菲尼迪轿车为王宇个人财产;对董伟收到的60万元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被上诉人董伟辩称:1.同居期间为2010年年底至2013年6月,英菲尼迪车辆的购买时间是在双方同居期间购买,并且在一审中出具有购车手续及相关证明,证明董伟出资了50多万元,是从董伟银行卡上直接给的4S店,该车辆为同居期间购买应当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2.王宇所称的60万元与本案没有关系。其中有40万元是董伟交给他人的投资理财款,20万元是董伟向朋友王伟借的钱,随后又还给王伟了,这两笔钱跟王宇没有关系,也不是同居期间的收入。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豫A533**英菲尼迪轿车是否为董伟与王宇同居期间购置的财产,2011年12月11日,董伟和王宇生育一子,而涉案英菲尼迪轿车购置时间为2011年7月21日,根据生活基本常识,该车辆系两人同居期间购买,应作为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对于王宇与董伟同居期间董伟收到的40万元和20万元,董伟称该60万元不是同居期间的收入,对该两笔款的来源作出了合理的解释和说明,王宇对董伟的解释和说明未提交反驳的证据,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两笔款属于同居期间共同所得的收入,故王宇要求对该60万元进行分割缺少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上诉人王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童 铸
审 判 员  刘俊斌
代理审判员  顾立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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