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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诉王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6-20 浏览量:18113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少民初字第15号
原告杜某甲,女,198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中牟县大孟镇。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原告杜某甲之母),女,196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中牟县大孟镇。
委托代理人吴国凯,中牟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甲,男,199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中牟县刘集乡。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王某甲之父),男,196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中牟县刘集乡。
委托代理人张自学,中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杜某甲诉被告王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书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张某甲、吴国凯,被告王某甲的诉讼代理人王某乙、张自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同居后于2013年12月1日生育一女王某丙。2013年12月16日,被告王某甲留下一张与原告解除同居关系的纸条离家出走,原告也同意结束双方关系。双方所生女儿随原告生活,被告未支付女儿抚养费。现原告已与他人登记结婚,请求判令双方非婚生女儿王某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王某丙抚养费、教育费600元,直到女儿成年,要求一次付二年的或一次付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现在的结婚证、王某丙出生医学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现已结婚;原被告系非婚生女王某丙的父母及王某丙出生日期;
2.被告王某甲所写字条一张,证明被告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开生活。
被告方辩称,被告双方解除同居关系是原告逼迫造成;女儿王某丙自出生后抚养费等一切费用均由被告父母支付;被告抚养女儿对女儿更有利,并愿意自行承担抚养费;如女儿判归原告抚养,被告可根据经济能力支付抚养费。同时被告应享有探视女儿的权利。
被告方没有提供证据。
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如下:
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和出生医学证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被告方对原告提供的被告王某甲离家时所留字条的内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杜某甲与被告王某甲同居生活后于2013年12月1日生育一非婚生女王某丙。后被告王某甲留下一张字条后离家出走,被告在字条中表示与原告解除同居关系,原告也同意。双方非婚生女王某丙自2014年农历二月起随原告生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抚养非婚生女儿王某丙;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直到女儿成年,要求一次付二年的抚养费或一次付清。
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有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本案中,原告杜某甲与被告王某甲同居后于2013年12月1日生育非婚生女王某丙,后双方解除同居关系。王某丙现未满两周岁,应随母亲即原告生活。不直接抚养女儿的被告,应当负担女儿的生活费和教育费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因原告没有提供被告有一次付二年或一次付清抚育费的证据,应判决被告定期给付抚育费。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某甲有固定收入,因此,王某丙抚育费的数额应当按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除以12,折算出每月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06.28元,乘以20%,为141.26元,乘以30%,为211.88元,故抚育费的数额应当在每月141元至211.88元之间确定,结合被告的负担能力等因素,抚育费按每月210元给付较为妥当。
关于原告要求抚养非婚生女,并要求被告承担抚育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抚养育过高的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方提出的其愿意抚养非婚生女的意见,因孩子现随原告生活,未满两周岁,且被告已离家数月,难以承担抚养义务,故该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方提出的被告享有非婚生女的探视权的意见,被告方可依法另行起诉,本案不予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第7条、第8条、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杜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的非婚生女王某丙(2013年12月1日出生)由原告杜某甲抚养,被告王某甲自2015年3月起每月支付王某丙抚育费二百一十元,至王某丙年满十八周岁止;
二、被告按年支付抚育费,2015年3月至12月的抚育费于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2016年以后每年的抚育费于当年的12月30日之前支付。
二、诉讼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被告王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诉讼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判员  刘书兰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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