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咨询 与您并肩同行 携手普法之旅

北京

切换城市

法律网 > 婚姻家事 > 同居问题

牛某与蒋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6-19 浏览量:18121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555号
原告牛某。
被告蒋某。
原告牛梦珂诉被告蒋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梦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份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后双方协商于2013年4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原告为订婚结婚,给被告购买金首饰、封红包、送彩礼以及被告从原告处拿走的现金共计138710元。婚礼后被告不与原告办理结婚手续,双方共同生活不足一周。2013年6月份被告以打工为由离开原告出走。后于2014年2月16日向原告提出分手。被告以结婚为由骗取原告财物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所送彩礼款及购物共计1381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邵会芳、刘国军、谷新中书面证明三份及结婚仪式录像和婚纱照光盘各一张,用于证明原、被告举行了结婚仪式;2、被告二哥蒋书钦本人书写结婚当天需准备的物品红包清单一份;3、证人李某到庭作证,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彩礼的情况。
被告蒋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8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识后,经双方协商于2013年4月16日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举行结婚仪式后一个月被告离家出走,2014年2月被告提出与原告分手。原告曾于2014年6月份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查明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原告又不缴纳公告费,本院作出(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82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起诉,同年9月22日原告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所送彩礼款及购物各项费用共计138710,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庭审后,原、被告一起到法庭,法庭主持双方进行庭后调解,在调解过程中,被告认可与原告第一次见面原告给其现金2000元,举行订婚仪式时原告给其现金11000元,并购买价值8000元的金首饰,结婚时原告给其送彩礼款17000元。之后被告购买被子六条(含一条太空被)、皮箱一个、床上用品四件套六套均在原告处。原告对此也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举行结婚仪式后一个月被告离家出走,并提出与原告分手,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使其经济遭受巨大损失,主张被告返还所收彩礼款及购物款共计138710元,被告认可原告给其送彩礼款及购物款38000元,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且共同生活,因共同生活时间太短,对被告认可原告所送的彩礼款及购物款理应返还给原告。对原告诉请多余的款项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采信。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时,被告带到原告家的被子六条(含一条太空被)、皮箱一个、床上用品四件套六套现在还在原告家存放,原告对此认可,被告带到原告家的被子六条(含一条太空被)、皮箱一个、床上用品四件套六套归被告所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牛梦珂款38000元;
二、被告购买的六条被子(含一条太空被)、皮箱一个、床上用品四件套六套归被告蒋某所有;
三、驳回原告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高朝阳
审 判 员  马秀玲
人民陪审员  孙雪丽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马会琴

上一篇: 没有了

下一篇: 没有了

 同居问题律师

 官方QQ

339118878

 商务合作/投诉建议

400-969-8166

15510665333

法律网二维码

关注微信公众平台

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
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