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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某与刘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7-21 浏览量:18117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少民初字第19号
原告樊某某,女,198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中牟县。
委托代理人赵国富,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甲,男,198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中牟县。
委托代理人李军,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樊某某诉被告刘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国富、被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原告与被告开始同居生活。2003年10月12日生育长子刘某乙;2006年6月8日生育次子刘某丙。2014年1月8日长女刘某丁出生。后双方分开生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抚养非婚生子刘某丙、非婚生女刘某丁,抚养费由被告负担,每月支付两个子女抚养费每人500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一、双方非婚生长子刘某乙、次子刘某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系两个儿子的亲生父母;
二、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刘某丁的父母及刘某丁的出生情况。
三、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从2000年6月20日至2010年11月15日期间,没有婚姻登记记录。
被告方辩称,原、被告有结婚证且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被告方没有提供证据。
关于原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根据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分析如下:
原告提交的两个儿子刘某乙、刘某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和中牟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的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被告没有异议,且上述证据由有权机关制作、出具,本院予以采信。但刘某丁的出生医学证明虽由有权机关制作,记载其父母为原告和被告,但由于原告承认刘某丁系从他人处抱养,没有办理合法收养登记,故无法证明原被告系刘某丁的亲生父母,二人与刘某丁没有亲子关系,不享有对刘某丁合法的抚养权,故该证明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居生活后于2003年10月12日生育长子刘某乙;2006年6月8日生育次子刘某丙。后原、被告分开生活。两个孩子刘某乙、刘某丙随被告生活。2014年1月8日,双方共同抱养了刘某丁。刘某丁现随原告生活。因双方无法就孩子的抚养权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抚养非婚生次子刘某丙、非婚生女刘某丁,抚养费由被告负担,每月抚养费每人500元。
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有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解除非法同居关系的案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同居生活后于2003年10月12日生育非婚生长子刘某乙,2006年6月8日生育非婚生次子刘某丙,现两个儿子均随被告生活。按照原告所述,双方几年前已分开生活,期间,次子刘某丙均随被告生活、学习,已形成稳定的学习、生活环境,改变环境可能对其健康成长产生不利影响,因此,刘某丙宜继续由被告抚养较为妥当。关于刘某丁的抚养问题,因原被告没有为其办理合法的收养手续,二人与刘某丁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故原、被告对刘某丁没有法定的抚养权利,现本院无权依法对刘某丁的抚养问题作出处理,原告可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对刘某丁的收养问题。
关于原告要求抚养非婚生次子刘某丙和刘某丁,并要求被告承担抚育费的诉讼请求,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方提出的双方有结婚证且双方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的意见,经查,原告提供的中牟县民政局于2010年11月15日出具的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记载,原被告从2000年6月20日至2010年11月15日期间,没有婚姻登记记录,被告始终也没有提供双方存在合法婚姻关系的证据,由此可见,双方只是同居关系,故该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樊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诉讼费五十元,由原告樊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诉讼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刘书兰
代理审判员  李建军
人民陪审员  蔡 彬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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