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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与李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7-21 浏览量:18121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少民初字第30号
原告吴某,女,1987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中牟县。
被告李某甲,男,197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中牟县。
原告吴某诉被告李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原告与被告同居生活后于2011年3月7日生育一子李某乙。就李某乙的抚养问题,双方多次进行协商。2014年12月14日,双方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非婚生子李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至李某乙年满十八周岁。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李某乙是被告李某甲的四子,其出生于2011年3月7日;
2.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4日达成协议,对李某乙的抚养权、抚养费等问题进行约定,并约定双方以前所签订的抚养协议作废。
被告未到庭答辩、举证、质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常住人口登记卡,系由有权机关制作、颁发,对其真实性和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有双方签名确认,对其真实性和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居生活后于2011年3月7日生育一非婚生子李某乙。2014年9月,双方达成协议,约定李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2014年12月14日,双方又就李某乙的抚养问题达成新的协议,约定非婚生子李某乙归女方(原告)抚养,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每年6000元至孩子18岁,每年的12月1日支付(如李某甲生活不能自理除外);……以前双方所签订的抚养协议作废。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非婚生子李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每月500元,至李某乙年满十八周岁。
另查明,经原被告申请,本院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被告与李某乙的生物学关系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吴某、被告李某甲是李某乙的生物学父母亲。
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有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止。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父母双方协议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予准许。本案中,2014年9月,原被告达成协议,李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同年12月14日,双方又达成变更李某乙抚养权的协议,约定由原告抚养非婚生子李某乙,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每年6000元,至李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每年的12月1日支付(如李某甲生活不能自理除外);……以前双方所签订的抚养协议作废。该变更抚养关系的协议有原被告签名,可以认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又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其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对李某乙的抚养义务。
关于原告要求抚养非婚生子李某乙,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案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的非婚生子李某乙(2011年3月7日出生)由原告吴某抚养;
二、被告李某甲自2015年6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李某乙抚养费500元,每年6000元,至李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抚养费按年支付,每年的12月1日支付(如李某甲生活不能自理除外)原告李某乙当年的抚养费;
三、诉讼费五十元,由被告李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诉讼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刘书兰
人民陪审员  李转变
人民陪审员  窦春森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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