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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张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8-24 浏览量:18133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少民初字第7号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邢俊鹏、阎俊岭(实习),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原告刘某诉被告张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经原告申请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邢俊鹏,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冬季相识,由于双方都是单身,有意组成新的家庭便建立了恋爱关系共同生活。2012年4月14日,原告生育一女,取名张某某。女儿3个月大时,原告发现被告有第三者产生纠纷,于是双方分手,女儿由原告带走抚养。等女儿6个月大时,被告又要求抚养女儿并要求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原告按被告要求承担了抚养费。女儿9个月大时,被告又将女儿张某某送到原告处,要求原告抚养,被告不出抚养费。可等到女儿一岁五个月时,被告又硬将女儿接走,并提出要原告支付巨额经济补偿。原告认为女儿年幼,且被告没有工作根本无能力抚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所育女儿张某某由原告抚养;2、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病历一套;2、河南旭辉实业有限公司证明;3、营业执照;4、2012年7月11日协议。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所诉纯属虚构,原告为拒绝抚养费,宁可放弃抚养权,坚持与女儿脱离血缘关系,已构成遗弃,为逃避法律责任故意提起本案诉讼。请依法判令女儿继续由被告抚养。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西陈庄前街96号院住户联名证明;2、郑州市二七区铭功路西彩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3、原告放弃抚养权协议;4、原告保证书;5、户口本复印件;6、司法鉴定意见书;7、杨青霞、丁山证言。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有异议,认为该收入证明是起诉之后的,原告的收入情况还应提供半年的银行流水,因被告未对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且该证明与客观事实相矛盾,本院认为该证据上签名人员未出庭作证,不能确认其签名的真实性,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并没有按协议履行,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在被告胁迫下签的,本院认为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6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原告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述部分不实,因证人出庭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询问,其证言可相互印证,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相识后同居生活。2012年4月14日,原告生育一女,取名张某某。经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亲权鉴定,被告张某是张某某的亲生父亲。2012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双方约定:自2012年7月11日起孩子张某某由张某抚养,刘某每月看一次,逢年过节可带走一起住二天,双方自愿解除关系。孩子只能有一个妈是刘某。协议签订之后孩子即由被告抚养至今,原告亦偶将孩子带走共同生活几天。2012年8月24日,原告曾写下保证,称愿意放弃女儿的抚养权。后原、被告双方因女儿抚养一事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女儿由原告抚养。
另查明,原告现仍单身,其另有一子。被告现已结婚,其另有一子22岁,一女13岁,被告自述若由其抚养张某某,原告可以不用支付抚养费,并可探视孩子。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进行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系同居关系,双方在同居期间所生育的子女为非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原、被告有抚养和教育子女的义务。对子女抚养,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原、被告之女张某某自2012年7月起至今一直由被告抚养,被告具有抚养能力,且并不存在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张某某随被告生活时间较长,改变其现有的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明显不利,故张某某仍由被告抚养为宜,根据被告当庭所述,原告可不负担张某某的抚养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非婚生女张某某由被告张某抚养,原告不负担抚养费,原告对张某某有探望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阔晓晖
人民陪审员  孙培凤
人民陪审员  李中华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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