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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巴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8-20 浏览量:18131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少民初字第165号
原告马某甲,女,1980年1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书贤,新郑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巴某某,男,1981年2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歹付伟,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乔巧玲,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马某甲诉被告巴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书贤、被告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歹付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12月31日生育女儿马某乙,由于两人性格不合,婚后常因家务琐事吵架生气,缺乏沟通,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马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照被告的月工资额的50%支付抚养费;要求分割位于新郑市溱水路畅馨苑小区D15号楼三单元6楼西户的房产,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巴某某辩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5月1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但没办理结婚证,2007年12月31日生育女儿马某乙,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原、被告于2008年3月15日经协商达成分手协议,已对子女抚养及共同财产作出了处理。2011年9月24日,双方又对子女抚养费重新约定,自当日起由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300元至女儿18岁止,并且对双方的共同财产重新再次确认。被告已按照协议的内容履行。双方于2008年达成分手协议后至今没有共同生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工资的50%支付抚养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要求分割的房产是原、被告达成分手协议后于2011年11月份申请的经济适用房,系个人财产,不是共同财产,原告要求分割无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06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2月31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马某乙,后因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原、被告于2008年3月15日签订“离婚”协议一份,约定孩子由女方抚养,费用女方承担,男方不准探视,并对双方财产归属作出了处理。2011年9月24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分手协议一份,确认双方于2009年感情完全破裂,没有复合可能,双方自愿分手,女儿马某乙由女方抚养,与女方一起生活,抚养费(含教育费、医疗费等)由男方每月支付300元(三个月付一次),剩余由女方负责,男方从2011年10月起支付至2025年(女儿18周岁),女方需允许男方每三个月探望孩子一次;由于女儿由女方抚养,双方同居后男方所买的床、空调等物品全部留给女儿使用,男方不再追究。该协议签订当日被告即向原告履行了马某乙2011年10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抚养费9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收到条,此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抚养费,由原告出具收条。被告于2011年10月20日独自申请经济适用房一套,位于新郑市溱水路西侧畅馨苑D15号楼3单元6层602室,房权证显示所有人为被告单独所有。
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身份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学生个人信息统计表、协议书、收到条、商品房买卖合同、经济适用房申请审批表、房产证、购房发票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甲与被告巴某某之间的婚姻关系,由于双方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应当属于同居关系性质,不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原、被告双方自行解除同居关系后,对子女抚养问题所做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当依照执行,但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马某乙的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每月收入1800元,原告自认其每月收入800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负担能力和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案抚养费酌定为400元/月,即被告巴某某自2014年12月12日起每月支付马某乙抚养费400元。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本案原、被告签订分手协议后,被告于2011年10月20日独自申请、购买经济适用房一套,房权证显示所有人为被告单独所有,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房产系双方共同购置,该房产应为被告个人财产,对原告要求分割该房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9条、第10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马某甲与被告巴某某同居期间所生育的女儿马某乙由原告马某甲抚养,被告巴某某每月支付400元抚养费。自2014年12月12日起付至马某乙能独立生活时至。支付办法为每月20日前支付当月费用,判决书生效前的费用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马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诉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吴云锋
人民陪审员  王建珍
人民陪审员  吕慧敏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丽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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