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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张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8-24 浏览量:18132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少民初字第49号
原告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克钰,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爱英。
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兰增奇,郑州市二七区淮河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张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经被告申请,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克钰、高爱英,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兰增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其与被告于2010年建立恋爱关系,被告隐瞒自己已经结婚状况,称自己系单身、未婚且愿意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一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原告于××××年××月××日生下李某乙。在双方共同生活的期间,原告对被告的真实婚姻及家庭状况并不知情。后原告获知被告已经结婚多年并生育三个子女。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的非婚生子李某乙归原告抚养;2、被告张某一次性支付原告抚养费25万元,其中包括李某乙住院费用17858.74元,奶粉费10110元,李某甲生产费用3370.02元,李某乙从出生到十八周岁的全部抚养费用218661.2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辩称,被告没有采用欺骗手段,原被告相识时,被告明确告知原告自己有家庭和孩子,原被告双方也未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被告称在原告生产期间以及孩子住院期间向原告支付了费用,不应再支付原告和李某乙在医疗机构的花费,并对奶粉费提出异议。
原告李某甲提供的证据有:1、李某乙医学出生证明;2、张某书写的证明;3、李某甲生产医疗机构医疗花费清单、李某乙两次在医疗机构的医疗费清单;4、大商集团河南超市的飞鹤奶粉发票及河南张仲景大药房发票;5、户主为李本领的户口本、户主为高爱英的郑房权证字第××号房产证、买卖住房的契税完税证明各一份;6、张某婚姻状况证明及离婚协议书各一份;7、郑州市妇幼保健院医疗费票据3张、诊断证明2张。
被告张某提供的证据有:1、河南鸽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2、河南鸽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工资表9张;3、离婚协议一份;4、离婚证一份;5、郑州市妇幼保健院预交款收据一张。
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庭审中出示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出示的证据中,被告张某对证据1、2、5、6、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张某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只有清单,没有医疗机构的正规收费发票,并且被告在原告生产期间及孩子住院期间向原告支付了费用,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且能够与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和医疗费发票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张某对张仲景大药房的发票有异议,认为发票无法显示购买的何种药、是否为李某乙所用,对其他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不应该由被告支付,本院认为被告对张仲景大药房的票据所提异议成立,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大商集团河南超市的飞鹤奶粉发票客观真实,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被告出示的证据中,原告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应有书面劳动合同证明张某的工作,且张某是否属于工伤应有工伤认定机构作出的工伤认定书,本院认为原告所提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依法不予确认;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工资表不连贯,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证据5,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没有负担医药费,被告的单子应该是从原告处拿来的,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相识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乙,原告李某甲在生育李某乙时,花费医疗费3370.02元。李某乙出生后因重度窒息、缺血缺氧性脑病、新生儿肺炎、颅内出血、头颅血肿、高血糖、心肌损伤在郑州市妇幼保健院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13541.31元,并于2014年4月15日因新生儿肺炎、鞘膜积液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3703.43元。李某乙住院期间,被告张某支付10000元医疗费。李某乙出生后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目前由原告李某甲及其母亲照顾。现原告以被告对其隐瞒已婚多年并育有三个子女的事实,非法与其同居,玩弄其感情为由诉至我院,要求原、被告非婚生子李某乙由其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25万元。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张某申请对其与李某乙之间是否存在亲子关系进行鉴定,原、被告双方共同选择河南医府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张某、李某甲与李某乙之间是否存在亲生血缘关系进行了鉴定。2015年5月20日,河南医府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豫医府苑司鉴所(2015)物鉴字第82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某、李某甲与李某乙之间存在亲生血缘关系。
另查明,1、被告张某与其前妻李志平于2014年4月2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双方共有的房产及车辆均归女方李志平所有,双方婚生长子张雅豪和次子李宇豪均由女方李志平抚养,张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2、被告张某在河南鸽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每月的基本工资为1100元;3、原告李某甲和非婚生子李某乙目前与其父母一起在郑州市二七区京广南路10号院居住;4、自2014年8月14日至2015年5月9日,李某甲为李某乙在大商集团河南超市连锁发展有限购买价值10110元的奶粉。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本案中原、被告的非婚生子李某乙刚满一周岁,由原告李某甲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原告要求非婚生子李某乙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作为孩子的亲生父亲,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以及医疗费,抚养费的数额,本院根据李某乙的实际需要,结合郑州市城市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酌定被告每月支付李某乙抚养费800元。李某甲生产期间住院花费的3370.02元医疗费、李某乙出生后住院期间花费的17244.74元医疗费,由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张某各自承担一半即10307.38元,扣除之前张某已经支付的10000元,张某还应支付给李某甲307.38元。李某乙的奶粉费10110元,由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张某各自承担一半即5055元。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育有一子李某乙,应该各自尽到作为父母的责任和义务。本庭希望原、被告本着一切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原则,妥善处理好孩子的抚养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七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张某的非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李某甲抚养;
二、被告张某自判决生效月起每月支付原、被告非婚生子李
多海抚养费800元至年满十八周岁止;
三、被告张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向原告李某甲支付医疗费307.38元、奶粉费5055元,以上共计5362.38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阔晓晖
代理审判员  李怡平
人民陪审员  黄晓辉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郝纪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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