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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淑萍与孙红伟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判决书

时间:2015-10-23 浏览量:18145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1044号
原告任淑萍,女,汉族,1982年8月12日生,住郑州市中原区陇海西路附***号。身份号码4107261982********。
委托代理人黄鹏,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红伟,男,汉族,1983年7月20日生,住河南省新密市来集镇郭岗村干毛沟**号。身份号码4101821983********。
原告任淑萍诉被告孙红伟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淑萍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鹏,被告孙红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淑萍诉称,2013年10月19日,被告孙红伟向原告借款77794元,同时为原告出具了“今欠任淑萍¥77974元(柒万柒仟柒佰玖拾肆元)(农历2014年底前还清)——落款孙红伟”的借条。原告因生活困难并且要抚养女儿,就此向被告多次索要和要求返还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拒不返还借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的财产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77794元;2、被告返还自2015年1月1日起的借款利息138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红伟辩称,1、按照法律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借款利息计入本金谋取复利。2、银行同期存款年利率为百分之三,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3、我向原告出具借条时,双方是同居关系,是在发生争吵情绪激动的情况下写的,不是事实,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应向法院提交向被告实际交付借款的证据。4、原告主张的借款数额较大,如果确实是借款关系,在借款当时没有要求被告提供担保不符合常理。5、我于2010年5月13日、2010年6月4日分别转入原告交通银行账户25000元和5000元,原告至今没有归还被告。如果原告能够证明确实借给我过钱,上述30000元及利息应在借款数额中予以扣除。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2、(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2488号民事裁定书原件一份。3、2014年12月9日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开庭笔录复印件一份。上述证据1、3均复印于(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2488号案件卷宗,加盖有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查证档案材料章。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借条是在双方同居期间,吵架后情绪激动的情况下写的。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裁定结论是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具备履行内容,而且该裁定书也没有认定被告借款的事实。3、对证据3,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向我支付过77794元借款。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0年5月13日和2010年6月4日收款人户名为任淑萍的交通银行个人存款凭条各一份,客户签名分别为任淑萍和孙红伟。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本案审理的是被告于2013年10月19日向原告的借款,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未发表实质性异议意见,故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其本人书写的借条是在吵架后情绪激动的情况下写的,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质证意见不予采信。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称其提交该两份存款凭条的证明目的为原告尚欠其30000元,该欠款及利息应予扣除。但经本院庭审释明,被告未对该主张提起反诉,其提交的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被告相识,后开始同居至2014年。期间,为准备结婚买房和装修房屋,双方经协商由原告找其亲戚借款。之后,双方感情破裂,经常因琐事争吵。2013年10月19日,双方协商分手,经算账,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欠任淑萍¥77794元(柒万柒仟柒佰玖拾肆元)(农历2014年底前还清)”。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孙红伟于2013年10月19日向原告任淑萍书写借条的起因,是双方在同居期间,为购买房产和进行装修所借债务,应认定为双方同居期间的共同债务。2013年10月19日,孙红伟书写的借条,实际是双方就该日期前同居期间财产和共同债务承担的约定,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该约定履行义务。被告称该数额除包含本金外还有高于银行利率的利息,不应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复利的答辩意见,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且本案非借贷纠纷,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被告称其在2010年5月13日和2010年6月4日分两次共支付给原告30000元,该款项应予扣除,因该两笔款项发生的时间早于被告向原告书写借条的时间,应视为在2013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书写借条时已对该款项同时进行过计算,其在当日书写的欠款数额应是双方在对之前全部债权债务及共同财产计算后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数额的约定。故对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借条数额77794元履行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孙红伟在借条中明确写明“农历2014年年底还清”,故其超过该期限仍未履行义务,应当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但该借条约定的义务履行时间为农历2014年年底,即2015年2月18日,故被告不履行约定义务的起算时间应为2015年2月19日,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起返还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红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任淑萍77794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2月19日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驳回原告任淑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9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孙红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韦亚磊
人民陪审员  胡秋菊
人民陪审员  王泽清

二〇一五年十月五日
书 记 员  冯斌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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