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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玉来诉被告王来英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6-08-01 浏览量:18154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民一初字第1325号
原告苏玉来。
被告王来英。
委托代理人王贺平、崔灏(实习),河南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玉来诉被告王来英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玉来、被告王来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贺平、崔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自2003年2月未经登记结婚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3年6月29日共同以被告名义购买郑州市xxxx。2004年春节我们住进了新房。购房款是我们共同生活期间共同收入缴付的。多年来我与被告恩爱有加,在2013年1月2日原告60岁生日时我们还补拍了婚纱照。但自2014年被告在网上参加了一个QQ群之后就经常结伙到歌厅唱歌、蹦迪,很晚回家,甚至夜出不归,有时外出游玩一去就是数天。现被告在其母亲的庇护和支持下将原告赶出家门。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收入购置的财产
被告辩称,诉争的房产是被告所有,与原告没有关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诉争房屋及其他财产是否应予以分割。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刑事判决书、高级人民法院裁定书各一份,证明2003年2月份开始同居;
证据2、2013年1月2日所照的婚纱照一套、2003年同居期间所照照片一组,证明内容同证据1;
证据3、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支付首付款的证明一份,证明买房的时间是2013年6月29日,即在同居期间买的房子;
证据4、房产证一份,证明争议房产确实存在且合法;
证据5、2012年11月12日房贷还款证明一份,证明在此日期房子的房贷全部还完,已获得房屋所有权;
证据6、行车证一份,证明原、被告所有一辆车;
证据7、照片四张,证明双方共同生活12年。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判决书显示的内容,两人的同居时间为2003年2月至2004年1月20日;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同居关系;对证据3合同内容无异议,但落款时间不是第一次签订合同的时间,是去房管局办理抵押手续时的时间,支付首付款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上面显示的付款人是被告;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显示的房屋所有权是被告;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显示还款人是被告;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显示的所有人是案外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聊天内容不完整,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诉争房产是被告王来英于2003年2月9日购买;
证据2、2003年1月25日收据1份、2003年2月12日收据2份,证明房屋首付款、购房所产生的印花税、契税、维修基金、测绘费等费用均是被告支付的;
证据3、被告的工资卡交易清单、偿还房贷银行卡交易清单、2015年收据三张,证明房贷是被告独立支付的,并且家里平常开销的电费、水费都是被告支付的;
证据4、住房公积金个人明细查询单、判决书,证明被告有工作,有独立的经济来源;
证据5、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司法实践当中,在同居关系中,如果房产证上没有一方的名字,主张权利一方有义务举证证明房款中有他本人支付的款项。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合同是2月份订的,是同居期间签订的;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首付款是原告拿的钱,以被告的名义交的,因为原告当时还没离婚;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银行卡虽然是被告的名字,但是原、被告一起生活,原告的钱也都交给被告了,去银行还贷款、交水电费大多都是原告去的,买房子原告也付出了很多钱,并且平时家庭日常生活开支也需要钱,仅凭被告每月2000多元的工资是不够的;对证据4住房公积金明细查询单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取住房公积金是事实,但她钱花哪了原告不知道,她给她儿子办结婚还花了好几万,对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执行的时候双方和解了,一共给了1万5千元;证据5与本案无关。
本院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2003年2月至2015年1月期间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3年6月29日被告与郑州华鑫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买位于郑州市xxxxx,房屋总价款238049元。被告交纳了首付款及契税、维修基金等费用,并向工商银行申请贷款支付剩余房款。2011年6月15日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
庭审中被告称两人分手时协商:一辆老年车归原告,一辆面包车归被告,被告补偿原告2万元,已支付。原告认可上述事实,但称当时只协商了车的问题,被告是因为急于让原告搬出去才同意支付原告2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2003年2月至2015年1月期间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在2015年1月份分手时已对同居期间的财产进行了分割。现原告诉称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xxxx系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应属于双方的共同财产,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并辩称系其个人出资购买,与原告无关。从购房合同及购房发票、银行还贷记录显示该房屋系被告购买,也是被告偿还的银行贷款,原告称同居期间赚的钱都交给了被告,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分割该房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主张还有彩电、冰箱、油烟机等财产要求予以分割,本院认为原告既没有向法庭举证证明这些物品系其出资购买,并且双方在分手时对同居期间的财产已进行了处理,被告还向原告支付了2万元的补偿款,对原告诉称该2万元系被告急于让原告搬走而支付的说法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已经处理完毕,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玉来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苏玉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 莉
人民陪审员  贾荣花
人民陪审员  蒋根成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丽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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