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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甲与宋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6-28 浏览量:18769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二七少民初字第78号
原告徐某甲。
委托代理人徐静。
被告宋某,郑州市二七区马砦街94号。
原告徐某甲诉被告宋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静、被告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3月自由恋爱并同居至今,同居期间感情尚好,原告于2012年9月意外怀孕,××××年××月××日生育一子徐某乙。原告生产后,原、被告就商议婚事事宜发生矛盾,被告父母又和原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不但不体谅未婚妻处在产褥期,身体非常虚弱,精神非常脆弱,不给其应有的关心和照顾,反而对原告恶语相向,不予照顾,对孩子和产妇不闻不问。现在孩子被被告藏匿于老家,原告无法哺乳婴儿,孩子才满月就无法感受到母爱,原告多次找被告沟通,被告不接电话,更不再谈婚姻问题。原告和被告的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虽因刚刚生育在家照顾孩子,但原告身体××,具有大学学历,为人正直干练,工作能力强,有较好的社会生活能力,无任何不良嗜好,且孩子刚刚出生40天,嗷嗷待哺,原告没有回奶,孩子的外公、外婆、舅舅都爱孩子,并有较强的辅助原告抚养孩子的能力,原告抚养孩子对孩子成长更为有利。被告干个体经营,月收入6000元左右,有较强的支付能力,被告作为父亲,应支付孩子的抚养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非婚生子徐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至徐某乙年满18周岁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宋某辩称,原告曾经在怀孕4个月的时候就在网上发帖要把孩子送人,原告不讲社会公德,不尊敬长辈,不照顾孩子,不给孩子开出生证明,不打防疫针,且原告在被告不在现场的情况下独自把孩子留在被告经营的店里,不管不顾。原告是刚毕业的大学生,独自抚养孩子有困难,被告经营一家复印店,有能力抚养孩子。现在孩子在被告处身体××,发育良好。综上,由原告抚养孩子对孩子成长不利,孩子由被告抚养更为合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通过相亲网相识,后在一起同居。同居期间原告怀孕,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徐某乙。后原、被告因商议婚事事宜及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徐某乙目前由被告宋某抚养。原告徐某甲的父亲徐某丙(50岁)、母亲尹某(50岁)自愿协助原告抚养徐某乙至其成年。被告经营一家“阳光图文”文印店。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出生医学证明、徐某丙、尹某的声明及二人身份证复印件、58同城网上截图、照片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本案中原、被告的非婚生子徐某乙未满一周岁,尚在哺乳期,由原告徐某甲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且原告受过高等教育,身体健康,具备抚养条件,其父母亦表示愿意协助原告共同抚养孩子,故原告要求非婚生子徐某乙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某作为孩子的父亲,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抚养费的数额,本院根据徐某乙的实际需要,结合原、被告的经济负担能力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酌定被告每月支付徐某乙抚养费800元。原、被告虽然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已育有一子徐某乙,应该各自尽到作为父母的责任和义务。本庭希望原、被告本着一切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原则,妥善处理好孩子的抚养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七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宋某的非婚生子徐某乙由原告徐某甲抚养。
二、被告宋某自2013年10月起每月支付徐某乙抚养费800元至徐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潇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范秋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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