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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林勤与郑书战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4-01-20 浏览量:18784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少民初字第66号
原告郭林勤,女,1966年6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红建,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付留建,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书战,男,1965年9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韦华,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郭林勤诉被告郑书战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林勤的委托代理人付留建、被告郑书战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韦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林勤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仅月余便同居生活,没有办理登记手续,并于2002年7月1日生育儿子郑某某。由于原、被告认识时间短,经常吵架生气,后来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原告实在难以忍受,于2010年2月带儿子郑某某与被告分居至今。双方分居后,被告既不探望儿子,也不支付抚养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非婚生子郑某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书战辩称,原告郭林勤与被告生活期间一直用假名郭林芬,年龄也是虚假的,是1968年生的,郑书战是30岁以后才娶妻,对原告很好,生孩子后对孩子照顾也很好,郑书战把工资、存折都交给原告保管,2010年2月原告将家中的粮食、两头牛、洗衣机等卖掉,携款带着儿子离家出走,此后被告家人一直在找原告和儿子;郑某某是被告四代独苗,郑某某出生以后,亲戚、邻居对郑某某都关爱有加,并且被告所在村被郑州市港区银河办事处征收,将会获得一笔补偿款,该补偿款足以给郑某某一个良好的生活环境和接收优秀教育的机会,被告有能力将郑某某抚养成人,强烈要求郑某某归被告抚养;原告居无定所,无法保证郑某某的正常生活,不适宜直接抚养郑某某;郑某某今年已经11岁,究竟应该归谁抚养,应征求郑某某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林勤与被告郑书战2001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后便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2年7月1日生育一子郑某某。后原、被告双方因家务琐事生气,原告于2010年2月带着儿子郑某某离家,与被告分开生活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抚养非婚生子郑某某,并由被告承担部分抚养费。
另查:原、被告非婚生子郑某某自愿随原告郭林勤生活。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明,户口簿,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原、被告分居后,非婚生子郑某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学习至今,改变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且郑某某自愿随原告生活。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非婚生子郑某某跟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原告诉称要求抚养非婚生子郑某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依法承担部分抚养费;因被告系农村居民,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0732元/年的标准,被告应每年承担郑某某的部分抚养费即5183元(20732元/年×25%=5183元)。被告辩称要求抚养郑某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待原、被告非婚生子郑某某长至能够独立生活时,随父随母由其本人自愿选择。在原告抚养非婚生子郑某某期间,被告享有探望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第16条第(3)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郭林勤与被告郑书战的非婚生子郑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郑书战应承担抚养费5183元/年,被告应于每年的元月20日前将当年的抚养费5183元交付原告;待郑某某长至能够独立生活时随父随母由其自愿选择。
二、在原告郭林勤抚养郑某某期间,被告郑书战享有探望权,被告郑书战可自本判决生效后每月第一个星期六到原告郭林勤和非婚生子郑某某所在地探望儿子一次,原告郭林勤应当予以协助。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郭林勤负担75元、被告郑书战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赵梅香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张亚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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