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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甲与张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6-22 浏览量:18790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金民一初字第3535号
原某齐某甲。
委托代理人齐向前,北京市百瑞(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筱静,河南金色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某齐某甲诉被告张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某于2013年10月31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委托代理人齐向前,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筱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确立恋爱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女儿张某乙出生。后双方因性格不合、与家人相处困难等原因分手,因女儿张某乙尚在哺乳期,暂由被告张某甲抚养,原某按季度支付费用给被告。由于被告一直没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来源,性格偏执,对女儿的成长有负面影响,女儿的户口也独自落在偏远县。为使女儿有一个稳定的生活和教育环境,原某请求判令女儿张某乙由原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
被告辩称,原某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于2003年底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6月被告怀孕6个月时原某失踪近1个月,并收到原某托朋友转交的分手信,2012年5月8日原、被告就孩子抚养问题达成协议。自孩子出生至今原某仅见过孩子三次面,没有主动给孩子打过电话,原某家人和孩子从未见过面,被告为孩子办出生证时多次通知原某,原某明确表示不提供任何资料,导致孩子出生证一栏没有父亲名字,孩子的户口落在他处。孩子出生后与被告家人生活在一起,家人对孩子倾注全部爱心,原某上段婚姻留有一个儿子,且原某现在深圳生活不利于抚养孩子,请求驳回原某诉讼请求。
原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郑房权××房地产证(复印件)。证实原某齐某甲在郑州市金水区未来大道71号未来花园G座2单元6层3号有房产一套,有抚养孩子的能力。
证据2、网上下载的股权投资证明。证实原某系深圳嘉泰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拥有该公司10%的股份,原某有抚养能力。
证据3、交通银行付款记录、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证人孔某出具的委托付款证明及身份证。证实原某按月支付被告及孩子生活费等费用,每季度20000元。
证据4、原、被告于2010年11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证实该协议是原某唯一持有的能证明原某与孩子存在父女关系的证明材料,证明原、被告当时约定孩子只是暂时由被告抚养,原某支付被告及女儿每年人民币80000元,按季度支付,且原某曾为被告购买了郑州市红专路小区房产一套。
证据5、证人齐某乙、齐某丙证言。证实二人分别是原某的弟弟和姐姐,并证明原、被告自认识到恋爱、生女、分手,以及有关孩子抚养的事实。
针对原某提交的证据,被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证据1系复印件,也没有相关部门加盖公章,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某的抚养能力。
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也不能证明原某的抚养能力。
证据3是孔某和被告之间的经济往来,不能证明是原某支付的抚养费。
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从未签过该协议,该协议签订的时间系2010年11月10日,是在原某失踪,被告无法找到原某的期间。被告自2010年6月9日和原某失去联系,直到2012年5月3日才在深圳找到原某,期间双方未见面,更不可能签订协议。且孩子一直由被告抚养,而不是协议载明的暂由被告抚养。协议中的红专路房产与原某没有任何关系。
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没有出庭,证人与原某有亲属关系,证言不可信。且被告与证人齐某丙于2013年6月见过一次面,谈话不到20分钟,而与证人齐某乙也就见过两次,二证人对原、被告有关孩子抚养情况并不知情。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2012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证实双方就孩子抚养已经达成协议,原某认可孩子由被告抚养,原某支付抚养费,每年至少80000元。
证据2、郑州晨之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证人翟某证言及翟某身份证。证实孩子从出生至今一直由被告抚养,被告具备抚养能力,有抚养条件,对孩子倾注了全部的情感和爱。
证据3、自被告手机中提取的2011年10月31日原某发给被告的短信两条及制作的相应光盘。证实原某除了支付孩子抚养费以外,不愿对孩子承担任何责任,有任何瓜葛,不愿提供孩子办出生证、户口所需的任何证明文件。
证据4、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证实由于原某拒不提供身份证、户口本,导致孩子出生医学证明中没有父亲的信息,户口落户河南省温县。
证据5、北京大学深圳医院的住院病历。证实原某患有××,有坐骨神经痛史、吸烟史20余年,原某的生活习惯对孩子成长不利。
证据6、契税证、郑州市物业维修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维修基金缴存凭证。证实红专路的房产是被告购买的,与原某无关,且该房产去年已出售。
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某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该协议不是原某本人所签,且约定的事项与双方实际约定、履行的事项不一致。
对证据2中的收入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未提交该公司的营业执照,该公司的营业资格不能证实,该公司的收入证明是虚假的。2013年10月被告到深圳找到原某谈孩子抚养费问题,曾亲口确认其在此前一直没有工作。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其他证据相互矛盾,证言有很多地方不符合常理,也与证实的被告有抚养能力没有关系,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证明该短信是发自原某的手机终端,更不能证明是原某本人发出的。短信中也没有提到孩子办出生证、户口的字眼,与被告要证明的事实无关。该短信是2011年10月31日形成的,而被告在对原某提交的证据4质证时提到直到2012年5月3日被告才在深圳找到原某,故该证据不真实。
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与被告要证明的内容没有关联性,证据只能证明孩子身份情况,不能证明孩子目前的身份状况是由于原某或者被告的过错造成的。
证据5来源非法,这是原某的个人病历,应当由原某自己保存,现在却由被告非法据有。对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该病历本身与被告要证明的事实没有关联性,该病历显示出院诊断为支气管哮喘并感染,不是××,且是可以治愈的,而诊断的坐骨神经痛等其他疾病对抚养孩子没有任何影响。
对证据6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房屋现在的产权情况,更不能证明被告购房与原某无关,被告当时没有工作,没有购房能力。
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在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后,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张某乙,并于当年结束共同生活的状况。张某乙出生后一直随被告张某甲共同生活,原某支付相应的抚养费。后双方因孩子抚养问题发生纠纷,原某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生子女无论随谁生活,仍是双方的子女。关于原被告各自所提交的有关孩子抚养内容的协议书,原被告互不予认可,但原、被告均认可就孩子抚养问题进行过协商,且张某乙自出生后一直随被告张某甲共同生活,原某亦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现原某主张变更子女抚养权,由于双方结束共同生活后在经济状况、生活条件等方面未发生重大、明显变化,原某亦未向法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抚养张某乙具有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故对原某要求变更孩子抚养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齐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苏 齐
人民陪审员 韩 夏
人民陪审员 刘 玲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岩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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