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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荀才荣与被告宋福增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4-04-18 浏览量:18782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42号
原告荀才荣,女,1970年6月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景明、崔志威,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福增,男,1974年12月16日生,汉族。
原告荀才荣与被告宋福增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晓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荀才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志威和被告宋福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荀才荣诉称,原、被告自1994年12月24日开始同居生活,期间生育一子一女。后因感情破裂双方自愿解除同居关系,双方于2013年12月11日签订一份“同居析产协议”。该协议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务承担均作出明确约定。被告在该协议书上签名按手印确认。但被告不讲信用、随即毁约。应分给原告的财产不给原告,家中今年收入花生6千斤,承包地杨树120棵在协议中漏分。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认定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1日签订的“同居析产协议”合法有效,判令被告履行该协议,将现有花生6千斤,分原告一半,杨树60棵(价值1万元)分给原告。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1日签订的同居析产协议书1份,用来证明当时原、被告双方对在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如何分配达成了协议。
被告宋福增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2013年12月11日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在被告不明真相情况下所签。另外协议签订是考虑到儿子宋某乙归原告抚养才在财产分割中平均分配。签订协议时原、被告没有征求儿子的同意,现在儿子宋某乙明确表示不愿意随原告生活,所以要求对共同财产重新分配。原告所要求的花生和杨树,按家庭成员她应分得四分之一的份额。原告在双方同居关系解除前将共同存款5.5万元分二次从银行卡中取出占为己有,所以对现有花生和杨树原告不再享有分配权。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分行最近十笔交易明细单1份、银行卡收费客户回执单2份,用来证明2013年11月29日和12月2日这两笔款共计5.5万元是原告私自取出的,户名是被告的女儿宋某甲,钱是原、被告共同所有的。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该协议是在被告不明真相情况下所签。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笔款项户名宋某甲,这笔款并不是原、被告共同财产,原、被告双方均无权处分该笔存款,原告是否取走这笔存款与本案无关。对有异议的证据分析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的签字按印,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显示该银行卡的户名是宋某甲以及交易日期和交易金额,并不能证明该款系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也不能证明该款由原告私自取出,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12月24日开始同居生活,2013年12月11日双方自愿解除同居关系,并签订同居析产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1、双方同意解除同居关系;2、同居期间生育的孩子,宋某甲已成年,宋某乙归荀才荣抚养;3、同居期间共同建造的房屋男女双方各一半,荀才荣不在该房屋内居住,宋某乙、宋某甲享有居住权,荀才荣拥有的一半房产,男方不得私自处分;洛阳牌新四轮车一辆、播麦机一台、剥花生机一台、三轮摩托车一辆、大棚钢管、大棚膜归男方所有;北汽微旺面包车(豫A××)一辆、开封牌旧四轮车一辆、三轮电动车一辆、两轮电动车一辆、两轮摩托车一辆、汽油机一台、电子秤2个、电喷雾器2个、电脑1台、洗衣机1台、冰箱1台、饮水机1台、中堂柜1套、沙发1套、太阳能1台、电焊机1台、切割机1台归女方所有;4、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所负债务,女方负责偿还屈义民的5千元债务,男方负责偿还其他债务;6、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另查明,被告认可杨树属于自己的有五、六十棵。原告认可从其女儿名下的存款中取出2.4万元。
本院认为,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婚姻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被告自愿解除同居关系并达成书面协议,该协议有原、被告的签名按印,可以认定协议内容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内容不合法。故此,对该协议的合法有效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照协议内容履行。同居期间财产杨树按照公平并适当照顾女方的原则原告应当分得,但是考虑到原告从其女儿的名下取出存款2.4万元,综合本案情况,原告要求分得杨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在签订协议时自己不明真相,协议中的有些财产不是原、被告的共同财产。被告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自己的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其辩解没有证据证明,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荀才荣与被告宋福增2013年12月11日签订的同居析产协议合法有效;
二、被告宋福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荀才荣北汽微旺面包车(豫A××)一辆、开封牌旧四轮车一辆、三轮电动车一辆、两轮电动车一辆、两轮摩托车一辆、汽油机一台、电子秤2个、电喷雾器2个、电脑1台、洗衣机1台、冰箱1台、饮水机1台、中堂柜沙发1套、太阳能1台、电焊机1台、切割机1台;
三、原告荀才荣与被告宋福增同居期间共同建造的房屋,一层归被告宋福增所有,二层归原告荀才荣所有;
四、驳回原告荀才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宋福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判员  付晓东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王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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