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咨询 与您并肩同行 携手普法之旅

北京

切换城市

法律网 > 婚姻家事 > 同居问题

刘小杰与XX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4-04-18 浏览量:18780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少民初字第7号
原告刘小杰,男,1990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中牟县,公民身份号码410××50。
委托代理人王爱学,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女,198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中牟县,公民身份号码410××41。
委托代理人王二合(系被告XX之父)。
委托代理人杨志国,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小杰诉被告XX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5日、201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小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爱学,被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二合、杨志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农历腊月二十八日,原、被告按照农村的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并于2009年3月4日生下一子名叫刘某乙,2010年5月26日生下一女名叫刘某甲。同居期间,由于双方脾气、性格不和,经常吵架生气,特别是被告与别的男人有不正常交往,导致女儿刘某甲被绑架。虽然女儿现已获救,但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已破裂,无法继续在一起生活。原告请求依法判令非婚生子刘某乙、非婚生女刘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全部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非婚生子刘某乙、非婚生女刘某甲的户口本复印页,证明刘某乙、刘某甲的出生日期。
被告辩称,原告对孩子不管不问,不负责任,由原告抚养孩子对小孩成长不利,要求自行抚养两个孩子,抚养费由原告承担。第二次开庭审理时,被告同意由原告抚养非婚生子刘某乙、非婚生女刘某甲,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同时提出要依法分割双方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复印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月23日(2008年农历腊月二十八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并于2009年3月4日生育非婚生子刘某乙,2010年5月26日生育非婚生女刘某甲。现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抚养非婚生子刘某乙、非婚生女刘某甲,抚养费自理。
另查明,第一次庭审结束后,被告将非婚生子女送回原告处。
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于子女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的,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本案中,原告刘小杰诉请抚养非婚生子刘某乙、非婚生女刘某甲,自行承担抚养费。开庭审理时,被告同意原告抚养非婚生子刘某乙、非婚生女刘某甲,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依法分割同居期间财产的请求,本案不予合并审理,可另行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小杰与被告XX的非婚生子刘某乙(2009年3月4日出生)、非婚生女刘某甲(2010年5月26日出生)由原告刘小杰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
二、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诉讼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代理审判员  黄小宁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姬皓静

上一篇: 没有了

下一篇: 没有了

 同居问题律师

 官方QQ

339118878

 商务合作/投诉建议

400-969-8166

15510665333

法律网二维码

关注微信公众平台

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
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