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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吴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4-06-20 浏览量:18776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少民初字第14号
原告李某,女,198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克忠,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甲,男,198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诉被告吴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克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2008年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2月18日,生育长子吴某乙,2011年农历五月初九生育次子吴某丙。2011年9月21日,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同居关系,并签订了《解除同居关系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二项约定:关于非婚生子女抚养问题: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后,大儿子吴某乙由原告抚养,小儿子吴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协议签订后,原告带着大儿子回娘家生活,孩子户口一直在被告的户口薄上,给孩子生活学习带来不便。原告多次要求将孩子的户口迁出,被告总是推拖。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双方非婚生长子吴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吴某乙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吴某乙系双方所生;
2、原告父母证言各一份,证明二人愿意帮助其女即原告抚养吴某乙且其已与原告母子共同生活了三年;
3、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已解除同居关系,并就双方非婚生子的抚养等问题达成协议;
被告未进行答辩。
原告所举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2月16日生育长子吴某乙,2011年农历五月初九生育次子吴某丙。2011年9月21日,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同居关系,并签订了《解除同居关系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二项约定:关于非婚生子女抚养问题: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后,大儿子吴某乙由原告抚养,小儿子吴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协议签订后,原告带着大儿子吴某乙生活。由于吴某乙户口一直在被告的户口薄上,原告多次请求将孩子的户口迁到原告处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双方非婚生长子吴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父母解除同居关系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于子女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的,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本案中,2011年9月21日,原、被告已就子女抚养、财产等问题达成解除同居关系协议,双方协商约定,双方非婚生长子吴某乙由原告抚养,该协议经本院向被告核实,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又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与被告吴某甲的非婚生长子吴某乙(2009年2月16日出生)由原告李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二、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吴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诉讼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刘书兰
人民陪审员  窦春森
人民陪审员  李转变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世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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