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咨询 与您并肩同行 携手普法之旅

北京

切换城市

法律网 > 婚姻家事 > 同居问题

赵某某与李某甲同居关系子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4-06-20 浏览量:18765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少民初字第19号
原告赵某某,女,1994年6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运华,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男,1995年3月7日出生,汉族。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李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小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运华,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12年同居,双方于2013年8月12日生育一男孩李某乙。原告于2014年1月带着孩子回新蔡县娘家。之后,被告没有给付过李某乙抚养费。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非婚生子李某乙的抚养权归原告所有;被告支付抚养费共计127291.5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李某乙的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李某乙的出生日期为2013年8月12日,现未满两周岁;
2、李某乙的儿童预防接种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李某乙的父亲是被告李某甲,母亲是原告赵某某。
被告辩称,其系农村户口,同意支付李某乙抚养费,但原告方提出的抚养费数额过高,应该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抚养费。
被告未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原、被告生育非婚生子李某乙。2014年1月,原告离开被告家,之后,被告没有支付李某乙的抚养费。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非婚生子李某乙的抚养权归原告所有;被告一次性支付非婚生子李某乙全部抚养费共计127291.5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非婚生子李某乙生于2013年8月12日,至今尚未满两周岁,应随原告赵某某一起生活。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全部或一部分。被告与李某乙系亲生父子关系,因此,被告李某甲对李某乙有法定的抚养义务,应当承担李某乙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全部或一部分。子女抚育费的数额,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抚育费定期给付。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李某甲有固定收入,因此,抚育费的数额应当按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除以12,折算出每月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06.28元,再乘以30%,抚育费的数额为每月211.88元,但按211元支付较为妥当。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一次性给付抚育费的条件,故抚育费应定期给付。
原告要求抚养非婚生子李某乙,并要求被告承担部分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抚养费过高的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其系农村户口,抚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的答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第7条、第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甲双方的非婚生子李某乙(2013年8月12日出生)由原告赵某某抚养,被告李某甲自2014年5月起每月支付李某乙抚育费二百一十一元,至李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抚育费按年支付,2014年5月至12月的抚育费于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以后被告于每年的5月30日之前支付非婚生子李某乙该年度的抚育费。
二、诉讼费五十元,由被告李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诉讼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代理审判员  黄小宁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洋

上一篇: 没有了

下一篇: 没有了

 同居问题律师

 官方QQ

339118878

 商务合作/投诉建议

400-969-8166

15510665333

法律网二维码

关注微信公众平台

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
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