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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贺某某与闫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4-07-18 浏览量:18764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1270号
原告贺某某,女,199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孟希荣,女,196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贺某某之母。
闫某某,男,1993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
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原告贺某某与闫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亚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希荣、闫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四、五年前相识不久后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5月1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8月2日双方生育非婚生子闫某甲。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被告因购买汽车借原告父母9万元现金。双方共同生活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有许多不良嗜好,被告经常赌博,双方经常吵架生气,被告还经常彻夜不归,对原告及儿子不履行抚养照顾义务,也从未给儿子支付过抚养费。被告自2013年9月份左右离开原告及儿子,不久原告带着儿子离开被告家回娘家生活,从此双方互不联系。现原告起诉要求抚养非婚生子闫某甲,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一年支付一次,直至闫某甲年满十八周岁为止;双方同居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由被告承担3万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贺某甲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买车向其借钱;2、证人白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因买车时向其借款三千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要求抚养非婚生子闫某甲,抚育费自理;原告所诉债务不存在,不同意承担。
被告未提供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称不属实,当时系证人之妻给的1万元;对于证据2,被告称属实。本院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双方同居期间曾因买车借钱,由于庭审中原告称卖车款用于清偿部分债务,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现存的共同债务数额,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8月2日双方生育非婚生子闫某甲。2013年双方同居期间曾因买车借钱,车主系原告,庭审中原告称借其大姨孟某甲五千元,借其舅孟某乙一万元,借其叔贺某乙二万元,借其堂哥贺某丙五千元,借其大伯贺某甲五千元,借其本家叔贺某丁八千元,借其堂哥贺某戊三千元,借其母亲孟希荣四万元,庭审中被告对借的钱不予认可。被告于2013年8月将该车以二万元抵押于新世纪不动产,原告之母等又以二万元将该车赎回,后原告将该车卖掉,原告称卖车款六万元用于还账。对于原、被告现存的共同债务数额,双方均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共同债务三万元,庭审中被告称愿意承担共同债务二万元。
另查明,双方非婚生子闫某甲现跟随原告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对于非法同居关系,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本案中,原告要求抚养双方非婚生子闫某甲,由于闫某甲尚处于哺乳期,应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本院酌定由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400元,直至闫某甲年满十八周岁为止。对于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债务,双方均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被告称其愿意承担共同债务二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9、10、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非婚生子闫某甲随原告贺某某共同生活,闫某某每月支付闫某甲抚育费400元直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于每年8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当年抚育费(自2014年7月1日起执行,2014年下半年抚育费二千四百元于2014年8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
二、原、被告双方同居期间的共同债务二万元由闫某某承担;
三、驳回原告贺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贺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上诉费交费票据交至本院查验。
代理审判员  刘亚若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孙利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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