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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惠霞与姚利国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4-07-18 浏览量:18769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1255号
原告徐惠霞,女,生于1994年9月22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自学,中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姚利国,男,生于1992年5月6日,汉族。
原告徐惠霞与被告姚利国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宏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惠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自学、被告姚利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份原、被告自由相识后就谈起了恋爱,并同居生活,2012年3月份原告怀孕,同年农历7月10日被迫与被告举行了婚礼,同年农历12月16日生育女儿徐XX,女儿是在医院出生的,医疗费花去一万多元,被告以无钱为由只支付部分医疗费,其余都是原告娘家支付的,女儿的出生被告及其父母视为累赘,满月后就不管不问,原告回娘家住了7天,又回被告家,因别人与被告开玩笑说原告要与被告离婚,被告就信以为真,回家不问青红皂白就对原告又骂又打,被告的哥哥嫌丢人也对原告进行殴打,造成原告人身损害,住院治疗一星期,花费医疗费一千多元,出院后,原告就居住娘家至今,被告及其父母对原告母女不管不问,不给女儿分文抚养费,因此,为了维护原告和女儿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婚姻关系的建立未进行婚姻登记是非法的,不受法律的保护,但二人所生女儿依法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被告作为女儿的父亲,有法定抚养义务却不尽,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因此,依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请求法院判令女儿徐XX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600元,女儿摆酒收礼金5000元被告占有应给付原告,原告娘家陪送的被子5条、被罩2套及衣物归原告所有。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户口簿一本及出生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女儿的身份情况。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有传染病,不适合抚养女儿,女儿应该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被告自理。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8月份,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后同居生活,2012年农历7月10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月27日生育一女,名徐XX,现在跟原告生活。双方同居生活期间,因事生过气吵过架,发生过矛盾纠纷。后原告于2014年4月16日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抚养女儿徐XX,被告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6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女儿摆酒收礼金5000元以及原告娘家陪送的被子5条、被罩2套及衣物等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同居生活期间所生女儿徐XX未满两周岁,且现在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可不改变其生活环境,更有利于其身心健康成长,故原告要求抚养女儿徐XX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按600元给付女儿徐XX抚养费的标准过高,根据被告的负担能力、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被告姚利国每月支付女儿徐XX抚养费200元为宜。被告关于原告有传染病,不适合抚养女儿的抗辩,因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本案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第7条、第8条、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非婚生女儿徐XX由原告徐惠霞抚养,被告姚利国每月给付女儿徐XX抚养费二百元至女儿徐XX十八周岁止,其中,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的抚养费一千六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自2015年起每年的抚养费二千四百元于当年的1月10日前一次性给付;
二、驳回原告徐惠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姚利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判员  王宏亮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张素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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