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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某与张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8-24 浏览量:18768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02728号
原告花某。
委托代理人苗秋柱,郑州市惠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甲。
原告花某与被告张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向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苗秋柱,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12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随后共同生活,于××××年××月××日在郑州市妇幼保健院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后原、被告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而分开,因孩子年幼尚在哺乳期,为了婴儿身心××成长,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儿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自××××年××月××日起至张某乙成年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
被告辩称,孩子应由被告抚养,理由是:女方属再婚家庭,母亲外出打工、父亲与人合伙卖菜,无多余精力照顾孩子;原告对外宣称自己未婚无孩子,独自在外租房居住,一直未回娘家,不能给孩子营造良好的生活环境;孩子系奶粉喂养,营养费及日常开销很大,原告无固定经济来源,不能给孩子补充营养;被告虽无固定工作,但与父母同住,有房产对外出租,母亲为全职家庭主妇,有充足的精力和固定经济收入帮助抚养孩子,能够给孩子营造良好的生活环境,有助于孩子××成长。另外,被告外出打工没有固定收入,原告主张2000元抚养费过高,可以承受在岗职工平均工资948元/月的标准,但要求探视权。2014年4月中旬原、被告分居前孩子一直由双方共同抚养,故2014年4月中旬前不应再支付抚养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3年12月20日郑州市妇幼保健院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双方生育一子,名叫张某乙,孩子出生于××××年××月××日,目前仅6个月大。证据2、河南嘉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有固定工作与收入,月工资3000元,能够给孩子提供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证据3、原告母亲出具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其愿意帮助照顾孩子。
被告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证人证言有异议,该证据不真实,原告母亲需出外工作赚钱,没有多余精力照顾孩子。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故予以采信。证据3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接受质询,且被告不予认可,对书面证言不予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起诉、答辩、举证、质证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8月在郑州市郑东新区姚桥乡经人介绍认识,随后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在郑州市妇幼保健院生育一子张某乙。2014年3月份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张某乙由原告进行抚养。原告提交的工作证明显示在河南嘉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从事行政专员工作,月薪3000元。庭审时,双方均称有固定住所,分别与父母同住,被告称平时做一些零碎小活,月收入不固定。
本院受理该案后,经多次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有固定的工作和稳定的生活来源,具备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且孩子尚不足2周岁,双方分居后孩子一直由原告抚养照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2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故原、被告所生孩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对于抚养费问题,因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故被告应支付孩子一定的抚养费,关于抚养费金额,被告称可以承受在岗职工平均工资948元/月但应保证探视孩子的权利,考虑到孩子的实际需要、被告的负担能力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支持被告的主张即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948元;关于抚养费给付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条规定,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18周岁为止,庭审时双方一致认可2014年3月开始分居生活,故抚养费起算时间应自2014年4月1日开始,被告应自该日起给付儿子抚养费直至其18周岁。对于探视权问题,被告有探望儿子的权利,原告有协助的义务,关于被告探望权利的行使方式、时间,可以由原、被告本着有利于儿子身心健康的原则另行协商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花某与被告张某甲所生儿子张某乙由原告花某抚养。
二、被告张某甲支付儿子张某乙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至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抚养费三千七百九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付清;被告张某甲自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始每月五日之前支付儿子张某乙抚养费九百四十八元直至其十八周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减半收取五十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胡向楠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屠琪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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