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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博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王秦明、黄小燕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时间:2015-08-24 浏览量:16659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开民初字第4264号
原告河南博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XX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涛,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秦明。
委托代理人王登鑫。
被告黄小燕。
被告黄婉琪。
被告三门峡中泰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
法定代表人黄婉琪。
原告河南博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城公司)与被告王秦明、黄小燕、黄婉琪、三门峡中泰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门峡中泰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博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秦明、黄小燕、黄婉琪、三门峡中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诚公司诉称,2011年8月15日,被告三门峡中泰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向出借人XX姣借款人民币一千万元,河南博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借款期限是2011年8月15日至2011年11月14日,共计3个月。被告王秦明、黄婉琪、黄小燕系该借款合同的连带反保证人,向河南博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合同到期后,被告三门峡中泰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未能如期偿还借款。河南博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依据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代被告三门峡中泰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出借人的本金及利息。依据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但被告均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2012年1月14日,被告王秦明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约定第一期还款时间是2012年3月15日,还款额度是600万元,第二期还款时间是2012年5月15日,还款额度是400万元,并约定了再不能如期还款愿意承担违约金30%及利息。然而直到今天被告约定的第二期还款仍然没有偿还原告,被告已经违约,而且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严重损害,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金400万元;判令被告连带偿还违约金20万元、借款利息100万元(自代偿之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并要求被告支付此后的利息和违约金。
被告王秦明、黄小燕、黄婉琪、三门峡中泰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均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借款担保合同一份、汇款委托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有借款1000万元的合同,并且在合同当中被告三门峡中泰公司指定汇款帐号。证据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三门峡中泰置业有限公司收到了出借人XX姣的借款。证据3、浦发银行电子回执单一份,证明出借人已按照被告指定的银行帐号向借款人汇出了协议款项。证据4、收条一份,证明出借人收到了原告代偿款1000万元。证据5、分期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曾承诺向原告还款。
被告王秦明、黄小燕、黄婉琪、三门峡中泰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均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本院审查认为,博诚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5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四被告均未举证。
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和庭审笔录,确认事实如下:2011年8月15日,出借人XX姣与被告三门峡中泰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出借人XX姣,借款人三门峡中泰公司,担保人博诚公司,反担保人黄小燕、王秦明、黄婉琪;借款金额人民币1000万元,期限自2011年8月15日至2011年11月14日;借款月利率1.5%,按月计息,结息日为每月14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收款人姓名三门峡中泰公司,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三门峡分行湖滨支行,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一次还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借款,逾期期间除按约定利率的3倍继续向出借人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未支付本息的10%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经催收后借款人仍不履行还款义务而导致担保人代偿的,借款人应向担保人支付代偿金额部分30%的违约金,并按合同约定利息的3倍向担保人支付代偿之后的本金部分的利息;反担保人根据担保人的要求自愿向担保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保证范围:本合同项下未支付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补偿金、出借人及担保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和诉讼费用,借款人违约而给出借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支付费用;反担保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如担保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出借人、借款人和反担保人同意担保人在履行保证责任代偿后,即取得此笔借款的追偿权,可向借款人或反担保人行使追偿权。该合同落款处出借人一栏有XX姣的签字捺印,借款人一栏加盖有被告三门峡中泰公司印章,担保人一栏加盖有原告印章,反担保人一栏有被告黄小燕、王秦明、黄婉琪的签字捺印。同日,被告三门峡中泰公司出具《汇款委托书》一份,载明:向博诚公司申请融资1000万元,借期3个月,月利率1.5%,所借款项汇入三门峡中泰公司或黄婉琪的账户。同日,被告三门峡中泰公司向XX姣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收到借款1000万元,期限3个月,月利率1.5%。借款到期后,被告三门峡中泰公司未按约向XX姣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博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于2011年11月15日代为偿还借款本息1000万元,出借人XX姣收到该款后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博诚公司代偿借款及利息共计人民币1000万元整。2012年1月14日反担保人王秦明向原告博城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王秦明愿意就2011年8月15日与出借人XX姣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0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利率为1.5%,本人承诺:根据合同约定愿意承担借款金额30%的逾期违约金及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逾期利息;本人承诺于2012年5月15日前偿还全部逾期借款等费用,并承诺第一期还款600万元,于2012年3月15日支付,第二期还款400万元,于2012年5月15日支付。该承诺书落款处反担保人一栏有被告王秦明的签字捺印。
另查明,原告曾于2012年4月17日针对本案四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偿还第一期到期金额600万元及相关费用。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2年7月1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保全被告王秦明、黄小燕、黄婉琪、三门峡中泰公司价值五百二十万元的财产,并提供担保,本院作出(2012)开民初字第42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王秦明、黄小燕、黄婉琪、三门峡中泰公司银行存款五百二十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五百二十万元的其他财产。
本院认为:出借人XX姣、原告博诚公司与被告三门峡中泰公司、王秦明、黄小燕、黄婉琪所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之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三门峡中泰公司向出借人XX姣借款1000万元的行为属于正常的民间借贷,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显示出借人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三门峡中泰公司交付借款1000万元,被告三门峡中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博诚公司已履行保证责任,代被告三门峡中泰公司偿还借款后,依法可以向出借人及反担保人追偿,出借人XX姣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原告博诚公司代偿的借款1000万元,第一期600万元借款已起诉至法院,本案起诉的400万是第二期到期的债权,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代偿的借款本金40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利息,因双方合同约定“经催收后借款人仍不履行还款义务而导致担保人代偿的,借款人应向担保人支付代偿金额部分30%的违约金,并按合同约定利息的3倍向担保人支付代偿之后的本金部分的利息”,经本院审查,该约定已超过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相关规定,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故被告三门峡中泰公司应以40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自垫付之日2011年11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对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虽双方合同有明确约定,但原告的损失已经通过利息的形式得到弥补,有关利息的请求,已经得到本院支持,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王秦明、黄小燕、黄婉琪,均应按照《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向原告为被告三门峡中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同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门峡中泰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河南博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垫付的借款本金四百万元,并以四百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自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秦明、黄小燕、黄婉琪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河南博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万八千二百元,及诉讼保全费五千元,共计五万三千二百元,由被告三门峡中泰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黄小燕、王秦明、黄婉琪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赵宜勇
审 判 员  崔 敏
代理审判员  秦海伟

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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