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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景连与陈志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6-28 浏览量:18801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二七民二初字第1755号
原告付景连。
委托代理人杜继清,河南英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辛超举,河南英协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陈志新。
原告付景连诉被告陈志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景连的委托代理人杜继清、辛超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志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景连诉称:被告于2011年12月21日、2012年5月4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共计55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后被告提出用自已的货物做抵押,并把其身份证及提货单交予原告,钱归还原告后把货物赎回。原告为提货支出运费、搬运费共2330元。又因货物需要仓库保管,原告又租了仓库每月花费1000元,现被告仍然不支付借款来赎回货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55000元,并自2012年6月20日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被告支付运费、搬运费、仓储费共计533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两份;2、提货检验签收凭证;3、运费、搬运费收据一份,仓库租金收据一份。
被告陈志新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客观的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3,因被告未到庭,不能确定被告以货物质押的事实,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1日、2012年5月4日,被告分两向原告借款共计55000元,并出具了两份借条。其中2011年12月21日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2012年5月4日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2年6月2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55000元,并自2012年6月20日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被告支付运费、搬运费、仓储费共计533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条表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履行借款义务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归借款的义务,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500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自2012年6月20日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2011年12月21日借条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的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具体时间,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2年10月19日作为起算时间。2012年5月4日借条约定有明确的还款期限,可从2012年6月21日起算。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运费、搬运费、仓储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交的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志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付景连欠款55000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其中50000元借条的利息自2012年6月21日起算,5000元借条的利息自2012年10月19日起算,支付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8元,原告付景连负担116元,被告陈志新负担11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岳 亮
人民陪审员  阴彦平
人民陪审员  李中华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彦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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