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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雪姣与陈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12-14 浏览量:18791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开民初字第242号
原告钟雪姣。
委托代理人吕志军,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鹏飞,男,1986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公民身份号码:411××1X。
原告钟雪姣与被告陈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申晓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雪姣委托代理人吕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鹏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熟人关系,被告因个人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后双方于2012年4月6日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被告于半年内还清原告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20000元借款及利息9127.89元(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于2012年4月6日就还款事项与原告达成协议,该协议载明:“本人所欠钟雪姣信用卡欠款壹拾贰万元,本人决定半年内还清壹拾贰万元,特此证明。陈鹏飞,12.4.6”。该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向原告还款,遂引起本案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还款协议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于2012年4月6日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承诺于半年内还清120000元,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该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履行偿还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因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协议载明于半年内还清借款,被告应于2012年10月6日前偿还原告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已构成逾期,故对原告的逾期利息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鹏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鹏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钟雪姣借款十二万元并支付利息(自二○一二日十月七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八十三元,减半收取一千四百四十一元五角,由被告陈鹏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 判员 申晓娟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代) 汪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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