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开民初字第110号
原告张萍。
被告刘明。
原告张萍与被告刘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申晓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萍委托代理人赵东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也合伙做过生意,来往频繁。2011年1月,被告找到原告说自己在格力工业园有项目,经济紧张寻求原告帮助,事成之后可以将业务给原告一部分。原告考虑到双方亲戚关系,在被告催促下于2011年1月20日筹款300000借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但此后原告向被告询问业务以及还款事宜,被告一直推脱说项目马上成,连本带息一次付清。但直到现在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按同期银行
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0日被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张萍人民币叁拾万正(300000),刘明,2011.1.20”。后被告经原告催要一直未向原告还款,遂引起本案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该欠条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履行偿还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因被告经原告催要至今未偿还借款,已构成逾期,故对原告的逾期利息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萍借款三十万元并支付利息(自二○一二日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元,减半收取二千九百元,由被告刘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 判员 申晓娟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代) 汪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