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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新发与赵金岭、赵银岭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8-24 浏览量:18803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开民初字第398号
原告蒋新发,男,196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赵金岭。
被告赵银岭。
委托代理人赵金岭。
被告耿勇。
被告马忠。
原告蒋新发诉被告赵金岭、赵银岭、耿勇、马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新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金岭、赵银岭、耿勇、马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日,蒋新发、赵金岭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赵金岭向蒋新发借款320000元,期限为6个月。月息2.5%,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到还款结束。如到期不按时还款或不按时支付利息,从超期之日起,除按约定支付利息外还要支付违约金(按借款总数的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从超期之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担保人赵银岭、马忠、耿勇。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赵金岭偿还借款本金320000元及利息(以320000元为基数,月息2.5%,于2011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被告赵金岭支付违约金(以320000元为基数,于2012年5月2日起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3、被告赵银岭、耿勇、马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赵金岭、赵银岭、耿勇、马忠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2011年11月1日借条一份。2、保证书三份。
被告赵金岭、赵银岭、耿勇、马忠未对原告蒋新发提交法庭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法律关于证据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赵金岭、赵银岭、耿勇、马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1年11月1日,被告赵金岭向原告蒋新发借款320000元,并于当日向蒋新发出具借条一份。上载明:今因工程事借蒋新发现金320000元,大写:叁拾贰万元整。借期为6个月。按月息2.5%支付利息。保证按期还款,三个月清算一次利息。如到期不按时还款或不按时支付利息,从超期之日起,除按约定支付利息外,还要支付违约金(按借款总数的日千分之一计算)。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到还款结束。违约金从超期之日起计算到还款结束。借款人:赵金岭;保证人:赵银岭、马忠、耿勇;2011年11月1日。担保人与借款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本院认为:原告借给被告现金,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借款。本案中,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赵金岭偿还借款320000元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根据原、被告之间的约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息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对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部分予以支持,高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约定的违约金和利息系重复计算,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赵金岭、赵银岭、耿勇、马忠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金岭、赵银岭、耿勇、马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蒋新发的起诉及提交的证据未提出答辩和质证意见,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金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蒋新发借款三十二万元及利息(以三十二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二、被告赵银岭、耿勇、马忠对被告赵金岭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蒋新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千一百元,由被告赵金岭、赵银岭、耿勇、马忠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安治林
审 判 员  刘 荷
代理审判员  牛建军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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