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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振杰与牛治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8-24 浏览量:18807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开民初字第3853号
原告平振杰。
委托代理人刘俊杰,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牛治伟。
原告平振杰与被告牛治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振杰的委托代理人刘俊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治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振杰诉称,2009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元,并出具借条。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2011年6月13日,被告承诺于2011年6月30日前还清,但至今仍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4000元。
被告牛治伟未答辩。
原告平振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借条和承诺书各一份。被告牛治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查证,确认被告牛治伟于2009年7月12日向原告平振杰借款14000元未归还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系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牛治伟拒不还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4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牛治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平振杰借款一万四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被告牛治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学
审判员 赵宜勇
审判员 崔 敏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邢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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