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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志雄与荣小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8-24 浏览量:18792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开民初字第4120号
原告宋志雄。
被告荣小东。
原告宋志雄与被告荣小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志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小东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以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9号4号楼独单元3层309号房产处置权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20万,至今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欠款20万元及利息23333元。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2011年9月11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借款事实、数额及借款期限;证据2、2011年9月11日被告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实际收到原告的借款;证据3、2011年12月13日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并同意按照合同约定归还本金及利息。
被告未质证。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荣小东向原告宋志雄借款20万元,并一次性支付原告利息15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9月11日至2011年12月10日。被告荣小东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宋志雄现金贰拾万元整,利息已按协议约定扣除现金壹万伍仟元整”。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并于2011年12月13日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一份,承诺自愿于2011年12月11日开始向原告支付原合同计息方式双倍计息给予补偿,并以归还的实际天数为准。
庭审时,原告称直接从本金中扣除了15000元利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荣小东转的185000元。
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依法向本院申请了财产保全,本院依法裁定采取了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告宋志雄请求判令被告荣小东偿还借款20万,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及被告于2011年9月11日向原告其出具的收条均显示利息已按协议约定扣除现金1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借款本金为185000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的借款协议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月息2.5%计算,经审查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以四倍为限,自2011年9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之日为宜。被告荣小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荣小东偿还原告宋志雄借款本金十八万五千元及利息(自二○一一年九月十一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宋志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六百五十元及保全费一千五百二十元共计六千一百七十元,由被告荣小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冰泉
审 判 员  李建涛
代理审判员  孔 瑛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魏琳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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