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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平潭融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周旭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9-06-06 浏览量:15615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3民初478号
原告:福建平潭融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潭。
法定代表人:蒋志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光红,北京如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名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
法定代表人:吕春华,执行董事。
被告:天津市承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
法定代表人:王书林。
被告:王书林,男,1971年8月7日出生,汉族,名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经理,住天津市南开区。
被告:周旭成,男,198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名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河西区。
四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麟,男,名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副总裁兼天津市承亿置业有限公司职员。
王金星,男,名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行政总监兼天津市承亿置业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福建平潭融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潭融泰公司)与被告名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众控股公司)、天津市承亿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亿置业公司)、王书林、周旭成(一并提起时称四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潭融泰公司诉讼代理人许光红,被告名众控股公司、承亿置业公司、王书林、周旭成之共同诉讼代理人王家麟、王金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潭融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名众控股公司返还平潭融泰公司全部的拖欠总额161266740.7元(截止2018年5月14日)及违约金(以全部的拖欠总额为基数,自2018年5月15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日千分之四计算)。二、判令承亿置业公司、王书林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判令平潭融泰公司就王书林在名众控股公司百分之九十五(出资
95000万元)的股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四、判令平潭融泰公司就周旭成在名众控股公司百分之五(出资5000万元)的股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五、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含出具担保函的费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如下:一、判令名众控股公司返还平潭融泰公司全部的拖欠总额158545603.05元(截止2018年5月14日)及违约金(以155067141.3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5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判令承亿置业公司、王书林和周旭成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中的1.5亿主债权本金最高限额内的拖欠总额153401817.63元(截止2018年5月14日)及违约金(以1500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5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出具保单保函的保险费
241900.11元。
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8日和2018年1月25日,平潭融泰公司与名众控股公司分别签订了合同编号为[RTZC-ZC-MZKG-1801-001]的《借款合同》和合同编号为[RTZC-ZC-MZKG-1801-002]的《借款合同》(以上两合同以下统称案涉《借款合同》),约定平潭融泰公司向名众控股公司分别提供3000万元和1200万元的借款,共计15000万元,借款期限为90日,借款起止日期为实际放款之日起至到期之日止,借款年利率为8%。2018年1月26日至2018年3月8日,平潭融泰公司陆续向名众控股公司发放了155067141.3元借款。为了保证平潭融泰公司对债务人名众控股公司债权的实现,2018年1月18日,平潭融泰公司与承亿置业公司签署《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承亿置业公司为平潭融泰公司与名众控股公司签订的案涉借款合同形成的相关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5000万元,抵押房产为承亿置业公司所有的95套房产,总建筑面积33915.6平方米。2018年1月18日,平潭融泰公司与王书林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王书林为平潭融泰公司与名众控股公司签订的案涉《借款合同》形成的相关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5000万元。2018年1月18日,平潭融泰公司与王书林、周旭成分别签订《股权质押合同》,约定王书林和周旭成为平潭融泰公司与名众控股公司签订的案涉《借款合同》形成的相关债权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5000万元。
近期,平潭融泰公司发现名众控股公司有一些列执行案件出现,为此,多次要求名众控股公司提供最新财务报表,但是,名众控股公司却拒绝提供。同时,承亿置业公司应当提供给平潭融泰公司的抵押担保物,承亿置业公司突然告知在《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签署之前已经抵押予他人,并明确告知不再配合平潭融泰公司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此外,前述《借款合同》项下的部分借款在2018年4月26日起已经陆续到期,平潭融泰公司多次催促付款,但截至目前为止,名众控股公司仍未支付任何款项。此外,平潭融泰公司与王书林、周旭成分别签署《股权质押合同》,但是由于王书林和周旭成原因未能办理股权质押登记,致使担保物未能设立而无效。依据各方于2018年1月18日签署的《代为办理担保物权登记协议书》的规定,若担保物权全部或者部分无效,则王书林和周旭成对主债权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名众控股公司已经构成违约,并且严重违反了双方签署的上述《借款合同》第7条第1款的约定,因此,平潭融泰公司于2018年5月14日向四被告发出书面《提前到期通知函》,通知名众控股公司案涉《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全部提前到期。同时,根据案涉《借款合同》第7条第3、4、5款的约定,2018年5月14日将为提前还款日,名众控股公司应立即清偿截止2018年5月14日案涉《借款合同》项下全部的拖欠总额,逾期支付拖欠总额的,应当按照拖欠总额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为维护平潭融泰公司的权益,根据《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依照平潭融泰公司与四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诉诸法院,恳请判如所请。
名众控股公司辩称,关于借款本金,案涉《借款合同》签订的日期分别为2018年1月18日和2018年1月25日,约定平潭融泰公司向名众控股公司分别提供3000万元和12000万元的借款,从时间上看两份《借款合同》并无关联,但从平潭融泰公司提供的《平潭融泰公司放款给名众控股公司明细表》中看,无论是放款数额还是放款时间,都无法分辨属于哪份《借款合同》。并且案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总额是15000万元,实际放款多出的5067141.3元没有依据。关于违约金,案涉《借款合同》中双方并没有约定违约金,合同约定逾期罚息的计算方法为“逾期罚息总额=逾期本息总额×0.4%×逾期天数”,罚息利率转化为年利率达到了146%,远超国家规定,应属无效条款,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另外,名众控股公司并未收到平潭融泰公司发出的《提前到期通知函》,对平潭融泰公司诉称的2018年5月14日为提前还款日不予认可。
承亿置业公司辩称,不同意平潭融泰公司的诉讼请求。平潭融泰公司诉称“承亿置业公司突然告知在《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签署之前已经抵押予他人”与事实不符。在担保合同签订之前,承亿置业公司已将房产抵押情况通过北京鹏润金服在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润金服公司)告知平潭融泰公司,其对房产抵押情况完全知晓。承亿置业公司并未收到平潭融泰公司发出的《提前到期通知函》。
王书林辩称,不同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根据王书林与平潭融泰公司签订的《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的约定,王书林是用股权质押做的保证,并且已经办理完股权质押手续,不应再承担个人连带担保责任。未收到平潭融泰公司发出的《提前到期通知函》
周旭成辩称,答辩意见同王书林意见,不同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平潭融泰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2018年1月18日,平潭融泰公司与承亿置业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承亿置业公司为案涉《借款合同》形成的相关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
15000万元,抵押房产为承亿置业公司所有的名众广场95套房产,总建筑面积33915.6平方米。2.2018年1月18日,平潭融泰公司与王书林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王书林为案涉《借款合同》形成的相关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5000万元。3.2018年1月18日,平潭融泰公司与王书林、周旭成分别签订《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证明王书林和周旭成为案涉《借款合同》形成的相关债权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5000万元。4.两份《借款合同》,证明平潭融泰公司向名众控股公司提供借款的约定情况。5.兴业银行汇款回单,证明2018年1月26日至2018年3月8日,平潭融泰公司陆续向名众控股公司发放了155067141.3元的借款。6.《提前到期通知函》及快递单据,证明2018年5月14日为提前还款日,名众控股公司应立即清偿截止至2018年5月14日其所欠平潭融泰公司的全部拖欠款158545603.05元,以及违约金(以
155067141.3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5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7.《代为办理担保物权登记协议书》、《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两份,证明2018年1月18日平潭融泰公司与名众控股公司、王书林、周旭成及鹏润金服公司约定由受托人鹏润金服公司办理担保物权登记。协议约定若担保物权全部或者部分无效,王书林和周旭成对案涉《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1-证据5、证据7,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证据6,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未收到《提前到期通知函》。
四被告提供鹏润金服公司2018年2月5日出具的《说明》,意在证明平潭融泰公司打给名众控股公司的钱款,直接还给鹏润金服公司了,不经过名众控股公司。平潭融泰公司认可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认为,对于平潭融泰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7和四被告提供的《说明》,因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关于平潭融泰公司提交的证据6,因案涉《借款合同》第7条第3款约定,借款因本条所列原因提前到期的,平潭融泰公司应立即通过电子邮件、函件等方式向乙方发出书面通知,提前到期日为书面通知发出之日。现平潭融泰公司提供了快递单据,记载内件品名为《提前到期通知书》,根据邮寄地址及寄送情况,平潭融泰公司对发出《提前到期通知书》完成了初步证明责任,四被告虽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但并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证据6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关于四被告提交的《说明》,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平潭融泰公司与名众控股公司的借款关系,名众控股公司与鹏润金服公司之间的款项往来与本案的审理没有直接的关联性。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月18日和2018年1月25日,平潭融泰公司(甲方)与名众控股公司(乙方)分别签订了案涉《借款合同》,约定平潭融泰公司向名众控股公司分别提供3000万元和12000万元的借款,共计15000万元,借款期限为90日,借款起止日期为实际放款之日起至到期之日止,借款年利率为8%。《借款合同》约定,第5条逾期还款1.若乙方出现逾期还款时,应当向甲方支付逾期罚息,直至甲方收到全部拖欠金额为止。自逾期开始后,逾期本金的利息正常计算。逾期罚息总额=逾期本息总额×0.4%×逾期天数。第7条提前到期1.当以下情形之一出现时,甲方有权单独决定本合同项下借款提前到期,乙方对此不持任何异议:(2)乙方未按甲方要求提供最新财务报表;(5)乙方的财务状况出现实质性影响其履约能力的不利变化,且未及时对甲方进行书面通知或不能及时采取有效补救措施的;(9)乙方发生其他影响其偿债能力的情形。3.借款因本条所列原因提前到期的,甲方应立即通过电子邮件、函件等方式向乙方发出书面通知,提前到期日为书面通知发出之日。4.当本合同项下借款提前到期时,原逾期罚息计算至提前到期日当日为止,乙方应立即清偿截止提前到期日本合同下全部的拖欠总额。第11条违约责任2.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承担因违约使得其他各方产生的费用和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诉讼费、律师费等。
2018年1月26日至2018年3月8日,平潭融泰公司陆续向名众控股公司(账户名称:名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账号:×××,开户银行: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款共计155067141.3元。具体汇款情况如下:2018年1月26日,汇款金额20710000元;2018年1月29日,汇款金额11990000元;2018年2月7日,汇款金额11213928.76元;2018年2月8日,汇款金额11951190.81元;2018年2月9日,汇款金额8889972.8元;2018年2月12日,汇款金额
32223347.29元;2018年2月13日,汇款金额20394523.47元;2018年2月14日,汇款金额9932132.89元;2018年2月22日,汇款金额20850137.09元;2018年2月26日,汇款金额2645169.76元;2018年3月7日,汇款金额2186293.02元;2018年3月8日,汇款金额2080445.41元。平潭融泰公司述称,该账户是名众控股公司开设的资金监管账户,监管人为鹏润金服公司,从该账户划出资金需要名众控股公司和鹏润金服公司使用配套U盾共同操作。其中1.5亿元是案涉《借款合同》约定的款项,超出的5067141.3元,与案涉合同约定的借款性质一致,亦是向名众控股公司提供的借款。名众控股公司认可平潭融泰公司打入上述账户的款项总额,但辩称该资金不经其手。
2018年1月18日,承亿置业公司(甲方)与平潭融泰公司(乙方)签署《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承亿置业公司为平潭融泰公司与名众控股公司签订的案涉《借款合同》形成的相关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5000万元,抵押房产为承亿置业公司所有的95套房产,总建筑面积33915.6平方米。双方当事人认可,上述合同约定的房产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二条最高债权额甲方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一亿五千万元整。该最高债权额为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具有以下含义: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仅为主债权本金的最高限额,在本金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本合同第三条约定范围内的所有款项,甲方均承担担保责任。第三条保证担保的范围本合同项下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1、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向乙方偿付的全部借款本金、借款利息、逾期罚息、保证金、手续费、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等;2、乙方为实现主合同项下债权及保证担保权利所花费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法院或仲裁机构费用、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鉴定费等等)。
2018年1月18日,平潭融泰公司与王书林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王书林为平潭融泰公司与名众控股公司签订的案涉《借款合同》形成的相关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5000万元。《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二条最高债权额甲方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一亿五千万元整。该最高债权额为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具有以下含义: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仅为主债权本金的最高限额,在本金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本合同第三条约定范围内的所有款项,甲方均承担担保责任。第三条保证担保的范围本合同项下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1、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向乙方偿付的全部借款本金、借款利息、逾期罚息、保证金、手续费、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等;2、乙方为实现主合同项下债权及保证担保权利所花费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法院或仲裁机构费用、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鉴定费等等)。
2018年1月18日,平潭融泰公司与王书林、周旭成分别签订《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约定王书林和周旭成为平潭融泰公司与名众控股公司签订的案涉《借款合同》形成的相关债权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5000万元。合同约定王书林、周旭成质押的股权为其在名众控股公司分别享有的95%、5%的股权及其派生的权益。名众控股公司注册资本100000万元,其中王书林认缴出资95000万元,持有名众控股公司95%的股权;周旭成认缴出资5000万元,持有名众控股公司5%的股权。
2018年1月18日,平潭融泰公司(甲方、担保物权权利人/委托人)、鹏润金服公司(乙方、受托人)、名众控股公司(丙方、借款人)、王书林(丁方、担保人)、周旭成(丁方、担保人)签订《代为办理担保物权登记协议书》,针对案涉《借款合同》项下主债权的实现,就王书林和周旭成股权质押登记事宜作出如下约定:自2018年1月18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丙方向甲方借款,并签订相应的《借款合同》。为了保证主债权的实现,王书林及周旭成分别以各自持有的名众控股公司全部股权作为质押物质押给甲方,并分别签订相应的《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各方就相关担保物权的登记事宜一致同意订立本协议书。1.1甲方委托乙方全权代为办理担保财产的相关担保权利登记事宜,包括但不限于代为提交相关主债权合同、担保合同及其它相关文件,代为办理相关登记手续,以自己名义代为取得担保权利登记,代为领取担保权利登记证明文件等。1.2乙方有权代表甲方以自己的名义与丙方或丁方签署相关融资协议、担保协议及其他相关文件。
另查,2016年11月9日,王书林向鹏润金服公司出质其在名众控股公司的股权1.9亿元,质权人为鹏润金服公司;同日,周旭成向鹏润金服公司出质其在名众控股公司的股权1000万元,质权人为鹏润金服公司。以上股权出质,均在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设立登记。
本案中,平潭融泰公司及四被告均认可,平潭融泰公司与王书林、周旭成于2018年1月18日分别签订《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后,并未以平潭融泰公司为质权人设立股权质押登记。平潭融泰公司称,没有进行质押登记是王书林、周旭成不配合办理,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王书林、周旭成称,其可以配合办理,因为股权已于2016年出质给鹏润金服公司,设立新的质押登记需解除之前的登记,平潭融泰公司担心王书林、周旭成在解除与鹏润金服公司的质押关系后不予配合故不同意变更,其后各方达成一致签订了《代为办理担保物权登记协议书》。平潭融泰公司称,要求王书林对案涉《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依据是其与王书林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要求周旭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依据是《代为办理担保物权登记协议书》2.2项约定,“若上述担保物权全部或部分被确认无效,则周旭成对主债权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三年”;现因周旭成原因导致未能设立股权质押,故周旭成应当对案涉《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平潭融泰公司于2018年5月14日向四被告发出书面《提前到期通知函》,通知内容如下:近期,平潭融泰公司发现名众控股公司有一系列执行案件出现,为此,多次要求名众控股公司提供最新财务报表,但是,名众控股公司却拒绝提供。同时,承亿置业公司应当提供给平潭融泰公司的抵押担保物,承亿置业公司突然告知在《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签署之前已经抵押予他人,并明确告知不再配合平潭融泰公司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此外,《借款合同》项下的部分借款在2018年4月26日起已经陆续到期,平潭融泰公司多次催促付款,但截至目前为止,名众控股公司仍未支付任何款项。名众控股公司已经构成违约,并且严重违反了双方签署的上述《借款合同》第7条第1款的约定。据此,平潭融泰公司于2018年5月14日向四被告发出书面《提前到期通知函》,通知名众控股公司案涉《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全部提前到期。同时,根据案涉《借款合同》第7条第3、4、5款的约定,2018年5月14日将为提前还款日,名众控股公司应立即清偿截止2018年5月14日两份《借款合同》项下全部的拖欠总额
161266740.7元,逾期支付拖欠总额的,应当按照拖欠总额的日千分之四支付违约金。
庭审中,平潭融泰公司提交了给名众控股公司的放款明细表一和表二,分别对应平潭融泰公司在本案中的第一项和第二项诉讼请求。四被告认可表一中载明的截止2018年5月14日应还本金155067141.30元、合同期内应还利息2986985.96元、逾期天数和表二中载明的2018年5月14日应还本金150000000.00元、合同期内应还利息2910341.84元、逾期天数。关于表一、表二对应的逾期期间利息,平潭融泰公司主张合同约定的罚息过高,其是自行调整为按照24%的年利率计算;四被告辩称合同中约定的罚息过高且国家没有规定按照24%计算,所以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8%的年利率计算。
诉讼过程中,平潭融泰公司申请对名众控股公司、承亿置业公司、王书林的财产进行了财产保全并支付了财产保全保险费
241900.11元。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案涉《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股权质押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股权质押合同》等协议,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几点:一、名众控股公司应当给付平潭融泰公司的欠款及违约金金额;二、承亿置业公司、王书林、周旭成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保证范围;三、关于财产保全保险费241900.11元的承担问题。对此,本院论述如下。
一、名众控股公司应当给付平潭融泰公司的欠款及违约金金额。
本院认为,平潭融泰公司与名众控股公司于2018年1月18日、1月25日先后签订两份《借款合同》,两份合同除金额分别约定为3000万元、12000万元外,其他主要合同条款均相同。平潭融泰公司自2018年1月26日开始向名众控股公司陆续放款,金额总计155067141.3元。上述放款日期和金额可以和《借款合同》总体基本对应,虽然实际借款金额超出了合同约定的1.5亿元,但款项性质前后应属一致,超出的部分金额由名众控股公司收到并使用,名众控股公司亦应承担该部分金额的还款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至于名众控股公司收取上述款项之后如何转给鹏润金服公司、其与鹏润金服公司之间关于资金有何约定与本案的审理没有直接的关联性,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根据平潭融泰公司与名众控股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第7条提前到期”部分的约定,名众控股公司在借款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存在多笔款项到期未偿还的情形,平潭融泰公司有权通过函件的方式向名众控股公司发出书面通知,且提前到期日为书面通知发出之日。平潭融泰公司于2018年5月14日向四被告发出了《提前到期通知函》,根据《借款合同》“第7条提前到期”部分的约定,2018年5月14日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提前到期日,原逾期罚息计算至提前到期日当日为止,名众控股公司应立即清偿截止提前到期日本合同下全部的拖欠总额。
关于欠款金额,四被告认可截止2018年5月14日名众控股公司应还本金155067141.30元、合同期内应还利息2986985.96元、逾期天数,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关于逾期期间利息和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名众控股公司不认可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第5条逾期还款”部分约定的罚息(逾期罚息总额=逾期本息总额×0.4%×逾期天数)标准过高,平潭融泰公司自行调整为年利率24%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平潭融泰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名众控股公司应当给付平潭融泰公司158545603.05元(截止2018年5月14日)及违约金(以155067141.3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承亿置业公司、王书林、周旭成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保证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四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
平潭融泰公司与承亿置业公司、王书林分别签署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一亿五千万元整,在本金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本合同第三条约定范围内的所有款项(全部借款本金、借款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及平潭融泰公司为实现主合同项下债权及保证担保权利所花费的费用),担保人均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上述约定,承亿置业公司、王书林应当对名众控股公司向平潭融泰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关于周旭成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周旭成与平潭融泰公司并未签订保证合同,仅签订了《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约定提供股权质押担保,但双方并未直接办理股权质押登记。平潭融泰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周旭成催办过股权质押登记事宜,未能证明周旭成对于股权质押未办理登记事项存在违约事实。此外,在签订《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的同一天,平潭融泰公司(甲方)、鹏润金服公司(乙方)、名众控股公司(丙方)、王书林(丁方)、周旭成(丁方)签订《代为办理担保物权登记协议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全权代为办理担保财产的相关担保权利登记事宜,乙方有权代表甲方以自己的名义与丙方或丁方签署相关融资协议、担保协议及其他相关文件。2016年11月9日,王书林向鹏润金服公司出质其在名众控股公司的股权1.9亿元,质权人为鹏润金服公司;同日,周旭成向鹏润金服公司出质其在名众控股公司的股权1000万元,质权人为鹏润金服公司。截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之日,上述股权仍处于质押的状态。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难以认定周旭成在股权质押登记事项上对平潭融泰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平潭融泰公司要求周旭成对其与名众控股公司之间的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保证范围,鉴于承亿置业公司、王书林认可平潭融泰公司提交的放款明细表表二中载明的2018年5月14日应还本金
150000000.00元、合同期内应还利息2910341.84元、逾期天数,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关于逾期罚息和违约金的标准,如上所述,《借款合同》“第5条逾期还款”部分约定的罚息(逾期罚息总额=逾期本息总额×0.4%×逾期天数)标准过高,平潭融泰公司自行调整为年利率24%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因此,对平潭融泰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承亿置业公司、王书林对平潭融泰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1.5亿主债权本金最高限额内的拖欠总额153401817.63元(截止2018年5月14日)及违约金(以1500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亿置业公司、王书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名众控股公司追偿。
三、关于财产保全保险费241900.11元的承担问题。
《借款合同》“第11条违约责任”部分约定:2.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承担因违约使得其他各方产生的费用和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诉讼费、律师费等。《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三条保证担保的范围”约定:本合同项下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2、乙方为实现主合同项下债权及保证担保权利所花费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法院或仲裁机构费用、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鉴定费等等)。本案中,平潭融泰公司申请对名众控股公司、承亿置业公司、王书林的财产进行了财产保全并支付了财产保全保险费241900.11元,该项费用属于平潭融泰公司实现债权过程中发生的合理费用。根据当事人之间的上述约定,名众控股公司应当承担财产保全保险费241900.11元,承亿置业公司、王书林应就该笔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上所述,周旭成不存在对平潭融泰公司的违约行为,无需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平潭融泰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他部分,予以驳回。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名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福建平潭融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158545603.05元(截止2018年5月14日)及违约金(以155067141.3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二、被告天津市承亿置业有限公司、被告王书林对上述第一判项确定的被告名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福建平潭融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所负债务中的153401817.63元(截止2018年5月14日)及违约金(以1500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被告天津市承亿置业有限公司、被告王书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名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三、被告名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福建平潭融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财产保全保险费241900.11元,被告天津市承亿置业有限公司、被告王书林就该笔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被告天津市承亿置业有限公司、被告王书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名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福建平潭融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8134元,由名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承亿置业有限公司、王书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保全费5000元,由名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承亿置业有限公司、王书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晓丹
审 判 员 蒋 巍
审 判 员 周 易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 惠
法官助理 张荣华
书 记 员 张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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