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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宝英与陈欣宇、江苏中欣投资实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9-06-06 浏览量:15574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民初63号
原告:周宝英,女,1984年8月16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炜,北京尚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繁夫,北京尚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雪明,男,1966年1月31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晨光,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中欣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虞景文华18幢。
法定代表人:龚佩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晨光,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欣宇,女,1989年6月2日出生。
原告周宝英与被告陈雪明、被告江苏中欣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欣公司)、被告陈欣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9日、2016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宝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炜、卜繁夫,被告陈雪明及被告中欣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晨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欣宇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宝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陈雪明偿还借款本金1.5亿元及利息(以1.5亿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8%标准计算);2、中欣公司对陈雪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陈欣宇以其持有的中欣公司51%的股权,对陈雪明的债务承担质押担保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陈雪明、中欣公司和陈欣宇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19日,周宝英与陈雪明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由周宝英向陈雪明出借资金1.5亿元,借款期限6个月,利率为月息1.8%。《借款合同》签订后,周宝英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将1.5亿元借款支付给陈雪明书面指定的收款人。同日,周宝英与中欣公司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由中欣公司为陈雪明偿还《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向周宝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年。同日,周宝英又与陈欣宇签订一份《股权质押合同》,由陈欣宇以其持有的中欣公司51%的股权,就陈雪明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向周宝英提供质押担保,担保期限为2年,当日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综上,《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陈雪明未偿还借款本息,严重侵犯了周宝英的合法权益,故周宝英诉至法院。
陈雪明、中欣公司共同辩称:一、陈雪明与周宝英无实际借贷关系,收款人深圳市鸟巢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鸟巢皇公司)实际系由周宝英指定,且与周宝英关联,陈雪明未实际收到借款。二、周宝英转账的支付凭证,系其与鸟巢皇公司之间资金往来空转,即通过周宝英账户转账给鸟巢皇公司,再从鸟巢皇公司转回周宝英或周宝英的关联人,其实际收款人为周宝英。三、鸟巢皇公司与陈雪明、中欣公司和陈欣宇之间无任何业务和资金往来。四、鸟巢皇公司注册资本10万元,其经营范围为电子产品、陶瓷制品等购销、国内贸易、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信息咨询等,其不具有实施1.5亿元的业务或贸易的资金实力。五、《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股权质押合同》均为被迫签订,故均应无效。六、即便《保证合同》、《股权质押合同》真实有效,也已经超过保证期间。
陈欣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周宝英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证明周宝英与陈雪明存在借款合同关系;2、《保证合同》,证明中欣公司为陈雪明向周宝英提供还款保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股权质押合同》,证明陈欣宇以其持有的股权向周宝英提供质押担保;4、《股权出质通知书》,证明陈欣宇以其股权出质并办理了出质登记;5、《划款指令》,证明陈雪明要求将借款划入其指定账户;6、汇款凭证,证明周宝英向陈雪明指定账号汇出借款。
陈雪明和中欣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证明中欣公司主体资格;2、陈雪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陈雪明身份情况;3、质押文件,证明陈雪明被迫将股权质押给关士俊、高智龙;4、还款计划,证明周宝英催要借款的时间,本案《股权质押合同》是被迫签订的,在还款计划上签字的关士俊是催要借款的人,陈雪明也认识,还款计划中提到的李本胜是陈雪明去澳洲赌博的介绍人;5、深圳房产证明、公证书,证明陈雪明被迫用深圳房产偿还赌债。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陈欣宇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因陈雪明、中欣公司对周宝英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周宝英对陈雪明、中欣公司提交的证据1、2、3、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定,因陈雪明、中欣公司未能提供证据4的原件,周宝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6月19日,陈雪明作为甲方、借款人与乙方、贷款人周宝英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其中约定的主要内容是:一、借款金额和期限:1、甲方与乙方商定在签订完本合同且本合同第三条约定事项满足后,乙方同意向甲方提供1.5亿元贷款;2、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3年12月18日止,如果上述约定与借款凭证不一致的,以借款凭证载明的日期为准,借款凭证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3、借款期限计算方式为30天为1个月,超过5天按1个月计算;4、双方约定在借款到期并经乙方同意的情况下可以展期,办理展期时甲方应结清当期利息、违约金及其他相关费用;5、甲方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甲方保证不改变借款的用途。二、借款的担保:为保证本合同项下的借款能得到清偿,甲方及/或第三人向乙方提供质押担保(详见《股权质押合同》)。三、借款的支付:以下各项条件必须全部满足后,乙方有义务向甲方支付本合同项下的借款:1、甲方同意本合同所约定的担保手续,如:已经办理担保财产的登记手续和签署相关法律文件,如实按乙方要求提供担保所需的法律文件,保证人按要求签署保证合同及相关法律文件;2、甲方已向乙方出示其身份证明原件,包括但不限于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营业执照等;3、甲方支付并已缴清与本次借款相关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险、公证等费用)。四、借款利息: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由甲方按月足额支付给乙方。五、展期及还款:1、甲方于借款期限届满后既不还款与不申请展期的视为违约,除向乙方结清逾期期间的利息外,同时还需每日按借款本金的0.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4、甲、乙双方约定,在借款到期后甲方既不还款也不申请展期的,乙方有权根据本合同约定的处置方式对担保财产进行处置或直接要求担保人承担偿还义务。七、违约责任:1、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各方当事人均应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所规定义务致他方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此外,《借款合同》还约定了双方陈述与保证等条款。
上述《借款合同》签订的当日,中欣公司作为甲方、保证人与乙方、债权人周宝英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其中约定的主要内容是:为确保债务人陈雪明与乙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保证。第一条、主债权的基本情况:债务人向乙方借款金额为1.5亿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3年12月18日止。第二条、保证范围: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随主合同产生其他文件中的约束的所有费用、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第三条、保证方式: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以其全部财产(包括但不限于上述财产)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的全部债务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第四条、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第五条、保证合同的独立性:本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主合同不成立、不生效、无效、部分无效或被撤销、被解除并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如主合同被确认为不成立、不生效、无效、部分无效或被撤销、被解除,则甲方对于债务人因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而形成的债务也承担连带责任,如本合同的某条款或某条款的部分内容现在是或将来成为无效,该无效条款或该无效部分并不影响本合同及本合同其它条款或该条款其它内容的有效性。第七条、保证责任:7.1如果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者乙方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甲方应在保证范围内立即承担保证责任;7.2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乙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乙方均可直接要求甲方按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九条、甲方的声明与承诺:9.7甲方充分了解并同意主合同的全部条款,自愿为主合同债务人提供担保,其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意思表示是真实的。第十条、违约责任:10.1甲方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或明确表示或以其行为表明将不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任一义务的,或甲方在本合同第九条中的声明与承诺为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或故意使人误解,乙方可书面通知甲方纠正其违约行为,如果甲方于乙方发出上述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仍未对违约行为予以纠正,则乙方有权单独或一并行使下述权利:要求甲方限期纠正违约行为,要求甲方提供新的担保,要求甲方赔偿损失,要求甲方支付相当于主债权金额15%的违约金,法律许可的其他救济措施,因甲方违约给乙方造成经济损失超过违约金的,甲方应就超过部分向乙方支付损害赔偿金;10.2如因甲方过错造成本合同无效的,甲方应在保证范围内赔偿乙方全部损失;10.3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或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的约定或者主合同双方协议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而乙方未受清偿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承担保证责任或对甲方或甲方财产或财产权利采取相应的法律措施。此外,《保证合同》还约定了法律适用及争议的解决、其他条款等内容。
同日,陈欣宇作为甲方、出质人,与乙方、质权人周宝英签订一份《股权质押合同》,其中约定的主要内容是:甲方受借款人陈雪明的委托,将其持有并享有完全处置权的中欣公司51%的股权作为出质股权质押给乙方,就借款人根据其与乙方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从乙方借到的1.5亿元借款及其他还款义务提供担保,双方商定:双方同意,该质押股权作为借款人向乙方偿还借款本金、借款利息、违约金(如有)、实现质押权所支付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拍卖费、变卖费、提存费,应缴纳的税费、交易手续费、诉讼费、仲裁费等)以及所有其它应付款项的担保。一、出质(股权)基本情况及评估价格:1、乙方所享有的股权为:中欣公司51%的股权及其法定孳息;2、股权所在公司注册资金为5000万元,注册地址为常熟市虞景文华18幢,法定代表人龚佩芳,成立时间2008年2月28日;3、甲、乙双方共同确定质押股权评估价格为1.5亿元。二、担保数额和担保期限:1、甲、乙双方共同确定担保金额为1.5亿元;2、双方商定,本合同项下担保期限为《借款合同》所约定借款到期后2年,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如《借款合同》到期后,借款人与乙方就借款期限办理了借款展期,担保期限自动延续。三、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1、借款人所欠乙方之借款本金、利息、服务费及违约金;2、实现质押权所支付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拍卖费、变卖费、提存费、应缴纳的税费、交易手续费、诉讼费、仲裁费等)以及所有其它应付款项。四、担保责任:本合同所约定的担保为出质人以所持有的上述股权为限承担担保责任。六、质押股份的处分:1、借款人如不按本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和支付应付的任何款项或不遵守本合同的任何条款或发生任何违约事件而甲方未按索赔通知履行代偿义务时,乙方有权通知甲方并行使法律或本合同授予的全部权利,包括但不限于:1.1与甲方协议以质押股权折价或拍卖、变卖质押股权,并以所得价款受偿;1.2以本合同强制执行条款所约定的处置方式进行处置;4、乙方按本合同出售或处分该质押股权所得的款项,依下列次序处理:4.1用以缴付因出售或处分该质押股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缴付代理人的费用、报酬);4.2用于扣缴所欠的一切税款及甲方根据本合同应付的一切费用及杂费(包括但不限于保险费、公证费等);4.3用以清偿本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乙方的借款本金、借款利息、违约金(如有)、实现质押权所支付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拍卖费、变卖费、提存费、应缴纳的税费、交易手续费、诉讼费、仲裁费等)以及所有其它应付款项;扣除上述款项后,如有余款,乙方须将余款退还甲方,出售该质押股权所得款项,如不足以清偿借款人所欠乙方的一切款项,乙方有权依法另行向借款人追偿。八、违约责任: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各方当事人均应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所规定义务致对方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此外,《股权质押合同》还约定了纠纷的解决等条款。
同日,苏州市常熟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一份《公司股权出质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载明登记号为:320XXXXXXXX0;出质人为陈欣宇;质权人为周宝英;出质股权所在公司名称为中欣公司;出质股权的数额为2550万元。
2013年6月27日,陈雪明向周宝英出具一份《划款指令》,要求周宝英将借款1.5亿元汇入其指定的鸟巢皇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碧波支行开立的×××账户内。
2013年6月27日,周宝英向鸟巢皇公司汇入1000万元,2013年6月28日,周宝英向鸟巢皇公司汇入4000万元,2013年7月10日,周宝英向鸟巢皇公司汇入5000万元,2013年7月12日,周宝英向鸟巢皇公司汇入4000万元,2013年7月15日,周宝英向鸟巢皇公司汇入500万元,2013年7月17日,周宝英向鸟巢皇公司汇入500万元,以上共计1.5亿元。
诉讼中,经陈雪明申请,本院调取了以下材料:
1、常熟市公安局虹桥派出所于2015年9月3日所作询问笔录,笔录中显示以下内容:陈雪明称其2013年在澳洲赌钱,因现金不足,向一名叫李本胜的男子借过一笔赌码,大约3000万人民币左右,陈雪明答应偿还,陈雪明回国后向李本胜偿还了450万元利息,之后一些不认识的人告知陈雪明债权转给了一个公司,之后这些人一直胁迫陈雪明还钱,后来李本胜说认识一个北京的资金方,但是要求陈雪明用中欣公司的股权进行质押。2013年6月,陈雪明签署了《借款合同》和《股权质押合同》,李本胜指定一方叫周宝英,以周宝英的名义进行放款用于偿还赌债。中欣公司龚佩芳和陈雪明的女儿陈欣宇签订了协议、合同,过了10天左右又有多人找到陈雪明,逼迫陈雪明签订一个划款指令,否则限制陈雪明的人身自由,陈雪明为了不被骚扰,就将其儿子名下一套价值2500万元的房产抵偿债务。陈雪明与李本胜之间有经济纠纷,与其他人无关。陈雪明自2013年3月左右直至2015年9月期间,因经济纠纷多次受到骚扰和威胁,其中一次起了冲突,后来通过上海警方解决了,没有被采用其他暴力手段。《借款合同》、《股权质押合同》和《划款指令》均非陈雪明自愿签署,而是在胁迫下签署,陈雪明也没有收到借款。经本院与常熟市公安局虹桥派出所民警了解情况后制作了工作记录:派出所民警介绍情况称,陈雪明并非通过110报警平台报案,故没有报警记录,因陈雪明在当地开办酒店及企业,属于该所辖区内的重点企业,故可以通过联系人直接报案,陈雪明当时直接拨打了派出所所长电话反映情况,接到电话后,派出所所长及两名协警一同出警,来到陈雪明所在酒店。当时陈雪明房间内确实有两个人,在和陈雪明谈还钱的事情,但气氛平和,没有发生冲突,陈雪明反映称这两个人一直跟着其,但没有什么行为,陈雪明当时没有说签订借款合同或出具借条的情况,只是说该二人一直讨债。第二天,陈雪明来到派出所,要求对前一天的事情形成书面笔录,目的是为了以后诉讼留下书面材料。
针对常熟市公安局虹桥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以及本院制作的工作记录,周宝英、陈雪明、中欣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周宝英对本院工作记录的内容予以认可,陈雪明和中欣公司认为上述材料能够证明陈雪明被迫签订了相关文件,并且也没有收到任何款项。
2、以下账户信息:(1)鸟巢皇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碧波支行开立的账号为×××自2013年1月10日至2013年12月21日的银行交易流水明细;(2)周宝英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立的账号为×××自2009年3月5日至2016年9月1日的银行交易流水信息;(3)周宝英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新源里支行开立的账号为×××于2013年6月28日银行交易流水信息(该卡开户、销户为同一天);(4)周宝英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立的账号为×××的银行交易流水信息,显示无此卡号。
针对上述银行查询信息,周宝英、陈雪明和中欣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周宝英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只能证明鸟巢皇公司收到了周宝英的借款,无法证明款项自鸟巢皇公司打回到周宝英账户,对(2)、(3)无异议,(4)显示无此卡的原因可能是因为该卡系当天开户、当天销户。陈雪明和中欣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鸟巢皇公司注册资金10万元,但交易流水超过100亿元,基本上都是当天进账,当天出账,鸟巢皇公司的107个交易对象没有与陈雪明、中欣公司有关的公司或个人,周宝英分6天共支付1.5亿元,这些款项当天到账后分别转到深圳市秋银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宇耀鑫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易科鑫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汉锐世纪贸易有限公司,上述4家公司除了上述6笔款项之外,还与鸟巢皇公司发生了53笔交易,涉及金额2.2亿元左右,说明各方之间是关联交易,其中深圳市易科鑫贸易有限公司和深圳市诺欣力贸易有限公司,这两家公司的注册资本是50万元,但一共投资了41家公司,不符合常理,目前鸟巢皇公司的银行流水信息无法看出与这41家公司的资金往来,深圳市秋银贸易有限公司和深圳市汉锐世纪贸易有限公司同时在宣城同一个银行网点开户,与鸟巢皇公司的银行流水可以体现出上述两个公司的账户只有后4位不同,说明是在同一个银行网点开户,深圳市环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齐欣,鸟巢皇公司流水400号显示齐欣与周宝英在2013年7月10日发生5笔超过3000万元的交易,鸟巢皇公司流水524号显示周宝英在2013年7月10日与北京嘉恒景芝信息公司发生了2000万元的资金往来;(2)其中序号168-171,这3笔款项往来的交易对象是北京嘉恒景芝信息咨询公司,该公司与鸟巢皇公司存在关联交易,其中序号274-283,周宝英在给鸟巢皇公司支付1.5亿元借款之前收到了齐欣支付的款项,齐欣是深圳市环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鸟巢皇公司曾经与深圳市环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有资金往来,二者存在关联交易;(3)该卡上有4000多万元资金来源不明,应该是通过票据转账打入,但从明细表上看不出交易对手的信息;(4)希望周宝英能够提供该卡2013年的银行流水信息。
诉讼中,陈雪明针对本院调取的上述银行交易流水信息显示的资金走向陈述称:齐欣将款项打入周宝英账户,周宝英把款项打入鸟巢皇公司,鸟巢皇公司在本案借款发生前与齐欣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深圳市环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款项往来,涉及金额约10万元。周宝英与北京嘉恒景芝信息公司之间有2000万元款项交易,鸟巢皇公司与北京嘉恒景芝信息公司之间有400余万元款项往来,北京嘉恒景芝信息公司的股东是彦景芝。深圳市秋银贸易有限公司和深圳市汉锐世纪贸易有限公司的开户行为同一银行网点,这两家公司均与鸟巢皇公司有资金往来,目前尚未看出与周宝英有资金往来,深圳市秋银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是彭秋银,深圳市汉锐世纪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是冯宏邦,目前无法看出这两个个人与周宝英之间的关系。针对陈雪明上述陈述,周宝英称其是北京禧融典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银行卡的款项交易均属正常,且陈雪明提出异议的款项交易均发生于本案借款之前,借款之后并没有陈雪明所主张的关联交易。
诉讼中,陈雪明再次提出调查取证申请,要求调取深圳市秋银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宇耀鑫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易科鑫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汉锐世纪贸易有限公司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银行流水信息。
诉讼中,陈雪明和中欣公司提出以下追加第三人申请:1、要求追加鸟巢皇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理由是:本案诉讼标的涉及鸟巢皇公司,即周宝英系鸟巢皇公司关系人,所谓的借贷系周宝英与鸟巢皇公司资金往来空转,即通过周宝英账户转账给鸟巢皇公司,再从鸟巢皇公司转回给周宝英或周宝英的关联人,其实际收款人为周宝英,因此,案件的处理结果与鸟巢皇公司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要求追加高智龙、关士俊为本案第三人,理由是:高智龙、关士俊基于周宝英所谓的债务利息,受他人指令,迫使陈欣宇将其所有的中欣公司的股权进行二次质押(质押股权共计49%),因此本案的处理结果与高智龙、关士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另查明:截至本案诉讼时止,陈雪明尚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中欣公司和陈欣宇亦未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周宝英依据其与陈雪明签订的《借款合同》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其与陈雪明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陈雪明则主张其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签订了《借款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陈雪明应当对其上述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经陈雪明申请,本院调取了常熟市公安局虹桥派出所于2015年9月3日所作询问笔录,本院认为该询问笔录系公安机关对报案人陈雪明单方制作,其内容均为陈雪明自述,并且本院与公安机关进行沟通后,亦未发现存在陈雪明遭受胁迫的情况,故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目前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认定陈雪明系在受到胁迫且违背其真实意愿的情况下签订了涉案《借款合同》,故本院认定周宝英与陈雪明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成立,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关系的合法有效,不仅需要借贷双方具有借贷的合意,还需要有款项交付的事实。陈雪明抗辩称其与周宝英无实际借贷关系,收款人鸟巢皇公司实际系由周宝英指定,对此本院认为,陈雪明出具一份《划款指令》,要求周宝英将借款支付至鸟巢皇公司,目前在案证据未表明鸟巢皇公司系由周宝英指定,故应当认定鸟巢皇公司系陈雪明指定的收款人。周宝英依据陈雪明出具的《划款指令》,将借款1.5亿元支付至鸟巢皇公司账户,陈雪明抗辩称周宝英与鸟巢皇公司之间具有关联关系,周宝英转账的支付凭证,系其与鸟巢皇公司之间资金往来空转,即通过周宝英账户转账给鸟巢皇公司,再从鸟巢皇公司转回周宝英或周宝英的关联人,其实际收款人为周宝英,陈雪明未实际收到借款。经陈雪明申请,本院调取了鸟巢皇公司、周宝英账户银行流水信息,虽然陈雪明对其中包括周宝英、鸟巢皇公司、齐欣、北京嘉恒景芝信息公司、深圳市秋银贸易有限公司和深圳市汉锐世纪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几笔资金往来走向提出异议,但本院认为,尚不足以说明陈雪明关于涉案1.5亿元借款系周宝英与鸟巢皇公司之间资金往来空转的主张成立,故周宝英依据陈雪明的指令将1.5亿元借款支付至鸟巢皇公司,应当认定陈雪明收到了借款,周宝英完成了交付借款的合同义务,故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截至本案诉讼时止,陈雪明尚未偿还借款本金1.5亿元及利息,故周宝英起诉主张其偿还借款本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通过查明事实可知,周宝英系分6天向陈雪明支付借款,现周宝英主张从最后一天支付借款的次日起计算利息,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并且借款逾期后,周宝英主张仍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内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本院对此亦不持异议,综上,周宝英关于陈雪明偿还借款本金1.5亿元及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8%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陈雪明和中欣公司提出的追加鸟巢皇公司、高智龙、关士俊为本案第三人问题,本院认为,鸟巢皇公司仅为陈雪明指定的借款收款人,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其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案证据尚未表明高智龙、关士俊与本案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故本院对其提出的追加第三人申请不予准许。
为担保周宝英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得以实现,中欣公司与周宝英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陈欣宇与周宝英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均系签约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陈雪明和中欣公司均抗辩称《保证合同》和《股权质押合同》为被迫签订,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辩称不予支持。陈雪明和中欣公司还辩称《保证合同》和《股权质押合同》均已超过担保期间,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就本案而言,《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主合同即《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3年12月18日,故保证期间应自2013年12月19日至2015年12月18日,周宝英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故应当认定周宝英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向保证人中欣公司主张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陈雪明和中欣公司关于中欣公司应当免除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在陈雪明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周宝英关于中欣公司对陈雪明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本案中,陈欣宇以其持有的中欣公司51%的股权对陈雪明的债务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并且对出质股权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故质权依法设立且合法有效,周宝英关于要求陈欣宇对陈雪明的债务承担质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陈欣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实体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雪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周宝英借款1.5亿元及利息(以本金1.5亿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8%的标准计算);
二、江苏中欣投资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陈雪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江苏中欣投资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陈雪明追偿;
三、周宝英有权以苏州市常熟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05810123-1)公司股权出质设立登记[2013]第06190001号《公司股权出质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项下陈欣宇出质的股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陈雪明、江苏中欣投资实业有限公司、陈欣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8350元,由陈雪明、江苏中欣投资实业有限公司、陈欣宇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向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书),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甄洁莹
审 判 员  王 晴
人民陪审员  汪光强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郭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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