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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靖与陈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9-06-06 浏览量:1560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3民初60号
原告:夏靖,男,1970年3月1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世刚,北京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杜超,北京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勇,男,1971年1月24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路,男,1965年2月11日出生。
被告:郭继萍,女,1970年12月20日出生。
被告:苏林周,男,1972年9月30日出生。
被告:黄伟,男,1966年7月9日出生。
被告:云南仁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滇池路西贡码头第11幢A型4号。
法定代表人:陈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路,男,1965年2月11日出生,云南仁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夏靖与被告陈勇、郭继萍、苏林周、黄伟、云南仁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泽房产开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靖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杜超,被告陈勇、仁泽房产开发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继萍、苏林周、黄伟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夏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陈勇、郭继萍、苏林周、黄伟、仁泽房产开发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亿元;2.陈勇、郭继萍、苏林周、黄伟、仁泽房产开发公司偿还相应借款利息(以1亿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每笔借款实际发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借款本金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6月30日为53666666.67元);3.陈勇、郭继萍、苏林周、黄伟、仁泽房产开发公司承担夏靖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00万元;4.夏靖对陈勇持有的出资额8400万元仁泽房产开发公司股权享有质权,并有权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以该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股权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诉讼费用由陈勇、郭继萍、苏林周、黄伟、仁泽房产开发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7日,夏靖与陈勇、郭继萍、苏林周、黄伟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夏靖向陈勇、郭继萍、苏林周、黄伟出借1亿元,用于陈勇、郭继萍、苏林周、黄伟经营。《借款协议》签订后,夏靖向陈勇账户转账1亿元。为担保上述债务的履行,陈勇与夏靖签订《股权质押协议》,将其持有的仁泽房产开发公司28%股权质押给夏靖(对应出资额为8400万元)。双方另签署《质权合同之补充合同》,再次明确陈勇将上述股权质押给夏靖,作为《借款协议》项下债务的担保。上述股权质押合同在工商机关办理了质押登记。夏靖提供上述借款后,陈勇、郭继萍、苏林周、黄伟未按照相关协议约定按期向夏靖偿还任何借款本金或利息。2014年8月27日,陈勇和仁泽房产开发公司共同向夏靖出具《还款承诺函》,明确表示夏靖提供的约2亿元资金”用于置换华融信托公司用于阶段性抵押的Q地块的借款以及办理F地块预售证等相关税费的缴款”,并承诺用项目销售回笼资金等尽快偿还债务。此外,夏靖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提供法律服务共发生费用100万元。夏靖认为,陈勇、郭继萍、苏林周、黄伟未按协议约定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损害了夏靖的合法权益,给夏靖造成损失,故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偿还全部欠款,并按照协议约定的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及律师费用100万元。陈勇作为仁泽房产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其个人名义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款项用于仁泽房产开发公司的企业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仁泽房产开发公司应与陈勇共同承担还款责任。陈勇以出资额8400万元的仁泽房产开发公司股权为其债务设定质押担保,应承担相应担保责任。
陈勇、仁泽房产开发公司共同辩称:夏靖主张的事实与理由正确,但是2014年5月19日陈勇、许正辉受仁泽房产开发公司的委托分别向夏靖支付了300万元、60万元,其中200万元是本案借款合同项下的利息;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以实际支付为准,由法院对发票及转账凭证进行核定;借款确实用于仁泽房产开发公司的经营;股权质押办理了登记手续,同意夏靖关于对股权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
郭继萍、苏林周、黄伟均未作答辩。
夏靖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证明:2014年4月17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夏靖向陈勇、郭继萍、苏林周、黄伟出借人民币壹亿元,还款起止日期为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11月17日,月偿还利息为贰佰万元......如未及时还款,律师费、诉讼费等夏靖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均由陈勇、郭继萍、苏林周、黄伟承担,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招商银行实时转账业务回单,证明:2014年4月18日,夏靖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陈勇的账户转账人民币壹亿元整;3.《股权质押协议》与《质权合同之补充合同》,证明:为担保债务的履行,陈勇与夏靖签署《股权质押协议》,将其持有的仁泽房产开发公司28%股权(对应出资额为8400万元)质押给夏靖,作为该借款协议项下债务的担保;4.《股权出质变更登记通知书》及全国企业信用信息网工商公示信息,证明:陈勇将其持有的仁泽房产开发公司28%股权(对应出资额为8400万元)质押给夏靖,并在工商机关办理完毕质押登记手续;5.《还款承诺函》,证明:2014年8月27日,陈勇和仁泽房产开发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函》,承诺用项目销售回笼资金尽快偿还债务;6.《委托代理协议》、《增值税普通发票》、《客户回单》、《代付款说明》、《用费报销单》、《招商银行付款回单》,证明:夏靖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提供法律服务,发生律师费人民币100万元。对于夏靖提交的上述证据,因郭继萍、苏林周、黄伟未到庭,故本院组织陈勇、仁泽房产开发公司进行了质证,陈勇、仁泽房产开发公司均无异议;对涉及陈勇、仁泽房产开发公司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涉及郭继萍、苏林周、黄伟的证据,虽然郭继萍、苏林周、黄伟未到庭,但因夏靖提交了证据原件,本院亦予以采信。
陈勇、仁泽房产开发公司围绕抗辩意见依法提交的如下证据:委托书、网上银行交易详情单、交易回单,用于证明仁泽房产开发公司分别委托陈勇、许正辉向夏靖支付人民币360万元整;其中,200万元为本案借款的利息。对于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夏靖进行了质证,夏靖均无异议,陈勇、仁泽房产开发公司亦提交了证据原件,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举证、质证情况可以看出,对夏靖主张的事实,陈勇、仁泽房产开发公司并无异议;对陈勇、仁泽房产开发公司主张的事实,夏靖亦无异议,郭继萍、苏林周、黄伟未到庭应诉,依据上述证据,本院对夏靖、陈勇、仁泽房产开发公司主张的事实均予以认定。
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招商银行实时转账业务回单、《股权质押协议》、《质押合同之补充合同》、《质押出资变更登记通知书》、全国企业信用信息网工商公示信息、《还款承诺函》、《委托代理协议》、委托书、网上银行交易详情单、交易回单、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中,夏靖以《借款协议》为依据向陈勇、郭继萍、苏林周、黄伟主张权利,故本案涉及的借贷行为发生于自然人之间,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
夏靖要求借款人陈勇、郭继萍、苏林周、黄伟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并以陈勇作为仁泽房产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签订借款合同,所借资金实际用于仁泽房产开发公司经营为由,要求仁泽房产开发公司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对此,陈勇以及仁泽房产开发公司均予以认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仁泽房产开发公司认可夏靖向其提供资金,夏靖的该项主张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夏靖要求陈勇及仁泽房产开发公司共同承担该项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夏靖要求对陈勇持有的仁泽房产开发公司28%的股权优先受偿,陈勇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夏靖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夏靖要求其余三个借款人郭继萍、苏林周、黄伟偿还借款本息的问题。对夏靖的该项诉讼请求,郭继萍、苏林周、黄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予以认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此,夏靖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郭继萍、苏林周、黄伟与陈勇共同作为借款人与夏靖签订《借款协议》,约定金额1亿元,向任一借款人的专用账户付款视为履行借款义务,任一借款人均应对全部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夏靖向陈勇账户转账1亿元,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现履行期限届满,对于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郭继萍、苏林周、黄伟应承担还款责任。夏靖要求郭继萍、苏林周、黄伟与陈勇、仁泽房产开发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还款数额,在合同履行中,陈勇向夏靖还款360万元,对此陈勇、仁泽房产开发公司共同主张其中的200万元为本案项下的利息,夏靖不持异议。经本院审查,合同约定附件”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约定的每期利息还款数额为200万元,经折算利率为年利率24%,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利息标准,本院予以确认。该笔还款应从应付利息中予以扣除。
关于律师费的问题。陈勇、郭继萍、苏林周、黄伟与夏靖签订的《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因陈勇、郭继萍、苏林周、黄伟未还款而产生的律师费由陈勇、郭继萍、苏林周、黄伟承担,故夏靖主张陈勇、郭继萍、苏林周、黄伟承担律师费具有合同依据。关于律师费的数额,夏靖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支付律师服务费100万元。依据夏靖提交的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的代付款说明、款项支付的客户回单以及增值税普通发票,能够证明其支付了该笔费用,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夏靖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勇、郭继萍、苏林周、黄伟、云南仁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夏靖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一亿元;
二、陈勇、郭继萍、苏林周、黄伟、云南仁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夏靖共同支付利息(以本金一亿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的核算标准,自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执行时应在上述款项中扣除已经支付的二百万元);
三、陈勇、郭继萍、苏林周、黄伟、云南仁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夏靖共同支付律师费一百万元;
四、陈勇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债务履行质押担保义务,质押财产为其持有的云南仁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百分之二十八的股权,夏靖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5133元,由陈勇、郭继萍、苏林周、黄伟、云南仁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林存义
审判员  杨 路
审判员  杨 夏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席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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