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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国石天玺投资有限公司与北京隆和商贸有限公司、商银信支付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9-06-06 浏览量:15552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民初81号
原告:北京国石天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十街1号院5号楼9层910。
法定代表人:白雪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悦,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若婷,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银信支付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平安里西大街26号楼等3幢28号楼401-01室。
法定代表人:林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潇蒙,北京维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雨濛,北京维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苹果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平安里西大街28号楼401-08室。
法定代表人:林耀。
被告:北京隆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三间房乡西柳村中街(三间房动漫集中办公区2116号)
法定代表人:徐宝鑫。
被告:林耀,男,1972年11月5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
第三人:宗玉杰,男,1980年5月1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
原告北京国石天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石天玺公司)与被告商银信支付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商银信公司)、被告北京苹果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苹果公司)、被告北京隆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和商贸公司)、被告林耀、第三人宗玉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石天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若婷,被告商银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潇蒙、李雨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苹果公司、被告隆和商贸公司、被告林耀、第三人宗玉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石天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商银信公司、北京苹果公司、隆和商贸公司、林耀向国石天玺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亿元。2.判令商银信公司、北京苹果公司、隆和商贸公司、林耀向国石天玺公司偿还借款利息311416.33元。3.判令商银信公司、北京苹果公司、隆和商贸公司、林耀向国石天玺公司偿还延期还款违约金至实际支付止,以前述两项债务为基数,以日利率为(24%/360)的标准,按资金实际占用天数计算,并扣除商银信公司于2017年1月18日偿还的4533333.33元。4.确认国石天玺公司对北京苹果公司、隆和商贸公司为担保本案债权而提供的股权享有质权,并可在质权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商银信公司、北京苹果公司、隆和商贸公司、林耀承担本案诉讼保全保险费103253.88元及律师费1823477.6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8日,宗玉杰与商银信公司、北京苹果公司、隆和商贸公司、林耀共同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宗玉杰向商银信公司、北京苹果公司、隆和商贸公司、林耀出借1亿元,借款期限八个月,借款利率为12%。隆和商贸公司将其持有的北京苹果公司69%的股权出质给宗玉杰,北京苹果公司将其持有的商银信公司98.24%的股权出质给宗玉杰,为《借款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2016年5月23日至24日,宗玉杰向商银信公司、北京苹果公司、隆和商贸公司、林耀支付了借款1亿元。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宗玉杰与商银信公司、北京苹果公司、隆和商贸公司、林耀后续将就北京苹果公司、商银信公司的并购事宜进行进一步合作。若双方就收购事宜不能达成一致,宗玉杰尽职调查期间产生的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12%计算,商银信公司、北京苹果公司、隆和商贸公司、林耀需在宗玉杰确认停止收购后3日内一次性将上述期间产生的利息支付宗玉杰。借款剩余期限内的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当日,商银信公司、北京苹果公司、隆和商贸公司、林耀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后因商银信公司、北京苹果公司、隆和商贸公司、林耀原因,宗玉杰与其无法继续就并购事宜进行合作,故宗玉杰于2016年11月10日向商银信公司、北京苹果公司、隆和商贸公司、林耀发出通知,要求其立即偿还《借款协议》项下全部借款,商银信公司、北京苹果公司、隆和商贸公司、林耀应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以2016年11月11日欠付本息为基数,从2016年11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折合日利率24%/360)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2016年12月27日,国石天玺公司与宗玉杰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宗玉杰将其对商银信公司、北京苹果公司、隆和商贸公司、林耀因《借款协议》而享有的1亿元债权及项下从权利全部转让给国石天玺公司,并于2016年12月29日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商银信公司、北京苹果公司、隆和商贸公司、林耀。国石天玺公司因此取得了《借款协议》项下的全部债权及从权利,故提出本案诉讼请求。因商银信公司、北京苹果公司、隆和商贸公司、林耀存在违约行为,给国石天玺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向国石天玺公司支付本案诉讼保全保险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
被告商银信公司辩称:1.国石天玺公司对2016年11月12日至11月14日期间的利息计算有误。这三日的利息应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计算。2.国石天玺公司对利息和违约金计算有误。每日利率应为年利率/365。3.商银信公司已于2016年11月14日付息5621917元,2017年1月18日付息4533333.33元,两次付息总计10155250.33元,应予扣减。4.国石天玺公司要求商银信公司等提前还款没有合法理由。《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八个月,国石天玺公司要求商银信公司、北京苹果公司、隆和商贸公司、林耀提前还款,没有法定和约定的理由。5.国石天玺公司关于律师费、保全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没有合法理由,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24%的计息标准,完全能够覆盖其实际损失。6.宗玉杰单方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故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且案涉《借款协议》并非普通借款协议,是在投资人有意收购的情形下订立的借款合同,不能随意转让债权。7.商银信公司正处于公司重组的关键时期,资金周转确有困难。希望能与国石天玺公司协商解决纠纷。8.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股权质权应当办理登记手续,否则股权质权并未设立生效。股权出质后,未经出质人同意不得转让,故认为国石天玺公司提出的要求确认其享有质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
被告北京苹果公司、隆和商贸公司、林耀未作答辩。
第三人宗玉杰未作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认可证据真实性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其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相关证据的证明目的将结合案情综合认定。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国石天玺公司提交的证据10中王岩出具的《付款说明》,因国石天玺公司另提交证据14《公证书》对王岩受宗玉杰委托付款的相关事宜予以证明,且商银信公司对《公证书》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证据10中的《付款说明》不再另行确认;本院对国石天玺公司提交的证据8《关于北京苹果公司之收购框架协议》(以下简称《框架协议》)、证据5《关于解除<框架协议>的通知》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商银信公司提交的证据4有关《框架协议》共管义务履行情况的证据不予确认,理由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详述。
结合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5月18日,甲方(出借人)宗玉杰与乙方(借款人)林耀、北京苹果公司、商银信公司、隆和商贸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主要约定以下内容:第一条借款种类:借款到期还本,按月计息。第二条借款金额:甲方向乙方出借资金共计人民币1亿元。借款期限:八个月。第三条借款发放:4、借款自甲方发放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年利率:12%。5、因甲方与乙方后续将就北京苹果公司、商银信公司的并购事宜进行进一步合作。如双方或双方的关联公司或指定方就上述公司的股权转让事宜达成一致,并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后,该笔借款可无息转为股权转让的首笔款项。若甲方尽职调查后,双方就收购事宜不能达成一致的,甲方尽职调查期间产生的借款利息按照年化12%计算,乙方需在甲方确认停止收购后3日内,一次性将上述期间产生利息支付甲方;借款剩余期限内,乙方的借款利息为年化24%,并于每月30日之前向甲方支付当月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当日,乙方一次性归还甲方借款本息。第五条借款担保:隆和商贸公司以其持有的北京苹果公司的69%股份为本笔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同时,北京苹果公司以其持有的商银信公司的98.24%股份为本笔债务提供质押担保。除此之外,乙方同意在甲方向其出借约定借款后,甲方安排财务、技术、结算等甲方认为需要的岗位人员进驻商银信公司,并对其业务开展进行全面共管。否则,甲方可要求乙方立即偿还借款。乙方各方均对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本息具有连带偿还责任。第七条违约责任:1、如果乙方逾期不能偿还借款,甲方有权单方面选择如下一种或者多种权利行使方式:(1)要求乙方支付不能偿还借款的违约金。乙方每逾期一日偿还借款的,应向甲方支付应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总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如乙方在还款期满之日前已偿还部分借款,期满之日未能归还剩余借款,则就未归还的借款承担逾期违约金。(2)甲方可直(接)以变卖、拍卖等方式处置乙方质押股权,并就质押股权变现后的金额进行优先受偿。
2016年5月18日,甲方(质权人)宗玉杰与乙方(出质人一)隆和商贸公司、乙方(出质人二)北京苹果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协议》,约定隆和商贸公司以其在北京苹果公司享有69%的股权及其派生的权益、北京苹果公司以其在商银信公司享有98.24%的股权及其派生的权益作为质押股权,向宗玉杰提供担保,担保《借款协议》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相关费用以及其他到期应付的款项。2016年5月23日,隆和商贸公司、北京苹果公司与宗玉杰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宗玉杰获得《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涉隆和商贸公司的质权登记编号为(京西)股质登记设字[2016]第00002705号,涉北京苹果公司的质权登记编号为(京西)股质登记设字[2016]第00002699号。
2016年5月23日,林耀、北京苹果公司、商银信公司、隆和商贸公司向宗玉杰出具《指定收款账户函》,共同指定林耀、隆和商贸公司的相关账户作为收款账户。林耀、北京苹果公司、商银信公司、隆和商贸公司出具回执,称对宗玉杰委托王岩付款事宜不存疑义。
2016年5月23日王岩分两次向借款人指定的林耀收款账户支付共计4000万元,2016年5月24日,王岩分两次向借款人指定的隆和商贸公司收款账户支付共计4000万元、向借款人指定的林耀收款账户支付2000万元。
2017年5月9日,王岩出具《付款说明》,说明其2016年5月23日、24日向隆和商贸公司、林耀汇款共计1亿元,系宗玉杰与商银信公司、北京苹果公司、隆和商贸公司、林耀于2016年5月1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项下借款,由宗玉杰委托王岩代为支付,不构成王岩对商银信公司、北京苹果公司、隆和商贸公司、林耀享有的债权。北京市国信公证处作出(2017)京国信内民证字第05616号《公证书》,对王岩签署上述《付款说明》的情况予以公证。
2016年11月10日,宗玉杰向林耀、隆和商贸公司、北京苹果公司、商银信公司发出《关于解除<框架协议>的通知》称,“在尽职调查过程中,以及多次洽谈中,贵方多次出现严重违约……我方拟终止《框架协议》,并要求贵方按照《框架协议》的约定,向我方承担人民币4000万元的违约金,同时,我方与贵方与2016年5月18日共同签署的《借款协议》,我方要求隆和商贸公司、林耀先生、北京苹果公司、商银信公司自接到本通知后,立即向我方归还借款本金1亿元和截至2016年10月31日的利息人民币7627397元”。诉讼中,商银信公司称其收到了该通知。诉讼中,国石天玺公司、商银信公司均确认以2016年11月11日作为确定停止收购事宜之日。
2016年12月27日,转让方宗玉杰与受让方国石天玺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宗玉杰将其根据《借款协议》而对债务人享有的全部债权及其项下的一切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股权质押协议》项下的质权,以人民币11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国石天玺公司,国石天玺公司同意受让宗玉杰向其转让的标的债权。2016年12月27日,宗玉杰、国石天玺公司向林耀、北京苹果公司、商银信公司、隆和商贸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宗玉杰与国石天玺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已将宗玉杰根据《借款协议》而对债务人享有的全部债权及从权利全部转让给国石天玺公司,债务人自收到债权通知书之日起,应立即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向国石天玺公司偿还全部借款。宗玉杰向北京苹果公司、林耀、隆和商贸公司、商银信公司邮寄了上述《债权转让通知书》,其中,邮寄给北京苹果公司、商银信公司、林耀(地址为商银信公司地址)的邮件于2016年12月30日妥投,邮寄给隆和商贸公司的邮件于2017年1月3日妥投,邮寄给林耀(地址为林耀户籍地)的邮件于2017年1月1日被拒收退回。
另查明,2016年11月14日,隆和商贸公司向宗玉杰支付
5621917元,银行付款回单中摘要内容:“5.24-11.11171天利息”。2017年1月18日,隆和商贸公司向国石天玺公司支付
4533333.33元,银行付款回单中摘要内容:“16.11.12-17.01.18利息”。
再查,国石天玺公司、宗玉杰与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委派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一审、二审及执行。本案诉讼中,国石天玺公司已向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25万元。本案诉讼中,国石天玺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交纳了保全费5000元。为提供财产保全的担保,国石天玺公司办理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向担保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保险费103253.88元。
诉讼中,国石天玺公司与商银信公司均确认1亿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24日起算,截至2016年11月11日确认停止收购,共计172日,应按照年利率12%标准计算利息,但对此期间年利率所折算的日利率,国石天玺公司认为应按照12%/360计算,商银信公司认为应按照12%/365计算。
国石天玺公司与商银信公司对停止收购后3日,即2016年11月12日至11月14日的利率标准存在争议,国石天玺公司认为该期间应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商银信公司认为应按年利率12%的标准计算。
国石天玺公司与商银信公司均对2016年11月1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利息、违约金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有以下争议焦点:一、案涉《借款协议》项下的债权及从权利能否转让、是否已转让;二、债权人是否有权要求债务人提前还款;三、如何认定国石天玺公司相关诉讼请求中的可予支持的款项数额。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宗玉杰与商银信公司、北京苹果公司、隆和商贸公司、林耀签订的《借款协议》系签约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借款协议》中宗玉杰所享有的债权及从权利,并非法定不得转让的权利,通观《借款协议》,当事人之间亦无不得转让合同项下权利的特别约定。虽然《借款协议》的内容体现了宗玉杰与商银信公司、北京苹果公司、隆和商贸公司、林耀订立合同时存在并购意向,但合同第三条第5点的约定也明确了并购不能达成款项仍为借款性质。故商银信公司主张案涉债权不能转让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宗玉杰与国石天玺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商银信公司主张上述债权转让未通知相关债务人,故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对此本院认为,宗玉杰已向各债务人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北京苹果公司、商银信公司、林耀(地址为商银信公司地址)、隆和商贸公司均已签收,林耀作为商银信公司、北京苹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当知晓债权转让情况。隆和商贸公司于2017年1月18日向国石天玺公司实际履行了偿还利息的义务,亦表明相关当事人均知晓宗玉杰已将《借款协议》的债权及从权利转让给国石天玺公司。退一步讲,即使相关当事人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因国石天玺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本院向商银信公司、北京苹果公司、隆和商贸公司、林耀送达起诉状及证据,亦产生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的效力。故本院对商银信公司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宗玉杰已将其在《借款协议》中的债权及从权利转让给国石天玺公司,商银信公司、北京苹果公司、隆和商贸公司、林耀应向国石天玺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及其他合同义务。
对于国石天玺公司诉讼请求的第四项,即确认国石天玺公司对北京苹果公司、隆和商贸公司为担保本案债权而提供的股权享有质权,并可在质权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商银信公司、北京苹果公司、隆和商贸公司、林耀与宗玉杰在《借款协议》中约定,隆和商贸公司以其持有的北京苹果公司69%的股权、北京苹果公司以其持有的商银信公司98.24%的股权作为质押股权,向宗玉杰提供担保,隆和商贸公司、北京苹果公司亦按前述合同约定与宗玉杰签订了《股权质押协议》,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宗玉杰依法享有相应股权质权。现宗玉杰与国石天玺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其根据《借款协议》对商银信公司、北京苹果公司、隆和商贸公司、林耀享有的全部债权及从权利全部转让给国石天玺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前述作为案涉债权从权利的股权质权亦应一并转让予国石天玺公司,故本院对国石天玺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国石天玺公司主张因商银信公司、北京苹果公司、隆和商贸公司、林耀在《框架协议》中根本违约,导致并购不成,宗玉杰有权要求商银信公司立即偿还款项;商银信公司则辩称,其不存在违反《框架协议》约定的情形。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国石天玺公司主张,因相关当事人违反《框架协议》的共管义务,故宗玉杰有权要求债务人提前还款,对此国石天玺公司应负有举证证明责任。诉讼中,国石天玺公司提交了《框架协议》、《关于解除<框架协议>的通知》证明相关当事人违约,但《框架协议》为宗玉杰与隆和商贸公司订立,合同主体与本案当事人主体并不完全相同,协议本身并不能证明协议的履行情况,《关于解除<框架协议>的通知》亦是债权人单方出具,两份证据均不能充分证明国石天玺公司的主张,上述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在国石天玺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宗玉杰有权提前要求还款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该项主张及以该主张为前提计算出的部分借款本息不予支持。鉴于前述举证责任分配,并考虑本案所审理的是以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为基础的纠纷,商银信公司提交的证据4有关《框架协议》共管义务履行情况的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缺乏关联性,本院亦不予确认。
虽国石天玺公司无权依《关于解除<框架协议>的通知》要求债务人提前还款,但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事实对案涉借款的清偿义务作出认定,进而对国石天玺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处理,理由如下:国石天玺公司、商银信公司均确认《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起算时间为2016年5月24日,截至本案庭审结束之时,即2017年6月20日,《借款协议》约定的八个月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另一方面,根据当事人约定,“双方就收购事宜不能达成一致的,甲方(宗玉杰)尽职调查期间产生的借款利息按照年化12%计算……借款剩余期限内,乙方的借款利息为年化24%”,明确了在“就收购事宜不能达成一致”的条件下,款项为借款性质及相应期间应付利息的利率标准。本案中,当事人对《借款协议》的订立、借款已实际出借等基本事实及停止收购的客观事实并无争议,即宗玉杰已通过王岩向商银信公司、北京苹果公司、隆和商贸公司、林耀指定的账户履行《借款协议》约定的出借义务,现当事人已于2016年11月11日确认停止收购,借款期限亦已届满,商银信公司、北京苹果公司、隆和商贸公司、林耀亦应依约还款。
关于争议焦点三,当事人主要存在以下争议:
1、日利率计算是按年利率/365日还是年利率/360日。对此,本院认为,日利率与年利率系相互对应的同等计息标准,但鉴于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有必要在本案诉讼中予以明确。《借款协议》仅约定了年利率12%,而未就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日利率如何确定进行特别约定,在此情形下,应将“一年”期间一般地理解为365日。国石天玺公司主张应参考中国人民银行相关通知认定一年折合360日计算日利率,而国石天玺公司并非金融机构,在当事人未约定一年折合360日或约定参考前述通知认定相关利率的情况下,国石天玺公司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应按年利率/365日折算日利率。
2、确认停止收购后三日(2016年11月12日至11月14日)的利率标准是年利率12%还是年利率24%。对此,本院认为,依据《借款协议》第三条第5点约定,若宗玉杰尽职调查后,双方就收购事宜不能达成一致的,尽职调查期间产生的利息按照年化12%计算,商银信公司、北京苹果公司、隆和商贸公司、林耀需在宗玉杰确认停止收购后3日内将上述期间产生的利息支付宗玉杰,借款剩余期限内的借款利率为年化24%。从合同文义来看,应以确认停止收购之日来划分尽职调查期间及借款剩余期限。确认停止收购后的3日并不属于尽职调查期间,故应适用借款剩余期限的利率标准,即年利率24%。从双方履行情况来看,隆和商贸公司在向国石天玺公司偿付利息时,在银行付款回单中摘要记录“16.11.12-17.01.18利息”,也可见其将确认停止收购后的3日划入借款剩余期限处理。故本院对国石天玺公司主张的确认停止收购后3日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利息的意见予以支持。
因国石天玺公司主张提前还款证据不足,其主张以截至2016年11月11日的借款本息作为计算违约金的基数,本院不予支持。自2016年11月12日起,商银信公司、北京苹果公司、隆和商贸公司、林耀应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国石天玺公司支付未还本金的利息。经计算,《借款协议》约定的尽职调查期间的利息为
5654794.52元(计算方式为:100000000*12%/365*172),剩余借款期限(2016年11月12日至2017年1月23日)的利息为4800000元(计算方式为:100000000*24%/365*73),隆和商贸公司共偿还利息10155250.33元,折抵后,商银信公司、北京苹果公司、隆和商贸公司、林耀尚欠借款期内利息299544.19元未还。借款到期后,商银信公司、北京苹果公司、隆和商贸公司、林耀未能足额清偿借款,按照合同约定,除清偿1亿元借款本金,还应向国石天玺公司支付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国石天玺公司主张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具有合同依据且不违反关于利率上限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国石天玺公司主张以未还本金及利息作为计算基数计算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按《借款协议》约定,“乙方每逾期一日偿还借款的,应向甲方支付应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总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国石天玺公司该项诉请具有合同依据,但其主张不应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鉴于借款期限内尽职调查期间的利息标准为12%,故国石天玺公司关于逾期利息之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在5654794.52元范围内尚有保护余地。国石天玺公司关于返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在前述认定的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诉讼中,国石天玺公司要求商银信公司、北京苹果公司、隆和商贸公司、林耀承担本案诉讼保全保险费103253.88元及律师费1823477.62元,对此本院认为,《借款协议》对该部分费用的负担并无约定,国石天玺公司的该项请求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当事人的其他诉辩意见,本院并非未予考虑,但均不影响本院在前述认定基础上对本案进行处理。
综上所述,国石天玺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隆和商贸公司、北京苹果公司、林耀、宗玉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实体抗辩的权利或陈述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商银信支付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北京苹果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北京隆和商贸有限公司、林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偿还北京国石天玺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亿元;
二、商银信支付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北京苹果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北京隆和商贸有限公司、林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京国石天玺投资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借款利息299544.1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分两笔计算:第一笔,以1亿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折合日利率24%/365)的标准计算;第二笔,以299544.19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折合日利率24%/365)的标准计算,以5654794.52元为限];
三、北京国石天玺投资有限公司有权以北京隆和商贸有限公司持有的北京苹果信息咨询有限公司69%的股权【质权登记编号为(京西)股质登记设字[2016]第00002705号】、北京苹果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持有的商银信支付服务有限责任公司98.24%的股权【质权登记编号为(京西)股质登记设字[2016]第00002699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驳回北京国石天玺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2883元,由北京国石天玺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2141元,由商银信支付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北京苹果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北京隆和商贸有限公司、林耀共同负担580742元;保全费5000元,由商银信支付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北京苹果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北京隆和商贸有限公司、林耀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占山
代理审判员  刘 婷
人民陪审员  张进宝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孙 鑫
书 记 员  杜 超
附1:本案证据目录
原告北京国石天玺投资有限公司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证据1.《借款协议》,证明宗玉杰与商银信公司、北京苹果公司、隆和商贸公司、林耀共同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向商银信公司、北京苹果公司、隆和商贸公司、林耀出借1亿元,借款期限8个月,借款利率为12%,实际执行利率根据宗玉杰与商银信公司、北京苹果公司、隆和商贸公司、林耀之间的合同履行情况调整。
证据2.《股权质押协议》,证明宗玉杰与商银信公司、北京苹果公司、隆和商贸公司、林耀签订了股权质押协议,隆和商贸公司将其持有的北京苹果公司69%的股权出质给宗玉杰,北京苹果公司将其持有的商银信公司98.24%的股权出质给宗玉杰,对借款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
证据3.《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案涉股权质押登记已经完成,宗玉杰依法享有相关股权的质权。
证据4.五张转账汇款单,证明宗玉杰已经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向商银信公司、北京苹果公司、隆和商贸公司、林耀足额支付款项。
证据5.《关于解除<关于北京苹果公司收购框架协议>的通知》,证明因商银信公司、北京苹果公司、隆和商贸公司、林耀违约,宗玉杰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要求商银信公司、北京苹果公司、隆和商贸公司、林耀提前偿还借款。
证据6.《债权转让协议》,证明宗玉杰将其对商银信公司、北京苹果公司、隆和商贸公司、林耀因《借款协议》而享有的1亿元债权及项下全部从权利全部转让给国石天玺公司。
证据7.《债权转让通知书》及EMS快递单,证明宗玉杰与国石天玺公司已按合同法的规定,向商银信公司、北京苹果公司、隆和商贸公司、林耀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国石天玺公司完全享有《借款协议》项下的全部债权和从权利。
证据8.《关于北京苹果公司之收购框架协议》,证明因未完成《框架协议》中的共管,所以国石天玺公司有权根据《借款协议》要求商银信公司、北京苹果公司、隆和商贸公司、林耀立即偿还借款。
证据9.《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证明案涉股权出质登记已经完成。
证据10.《委托付款函》、《指定收款账户函》、《付款说明》,证明王岩接受宗玉杰委托代为向商银信公司、北京苹果公司、隆和商贸公司、林耀支付了借款。
证据11.诉讼保全保险单、保险条款、支付保费的电子回单、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证明国石天玺公司实际支付了保全费5000元,诉讼保全保险费103253.88元。
证据12.EMS快递妥投信息单,证明两份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的快递被拒收。
证据13.《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律师费的银行电子回单、律师费发票,证明国石天玺公司已实际支付了律师费25万元。
证据14.北京市国信公证处作出(2017)京国信内民证字第05616号《公证书》,证明王岩确认其向隆和商贸公司、林耀转出的1亿元款项就是案涉借款协议项下宗玉杰应当出借的1亿元。
被告商银信支付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证据1.招商银行交易记录,证明2016年11月14日隆和商贸公司向宗玉杰支付利息5621917元;
证据2.招商银行付款回单,证明2016年11月14日隆和商贸公司向宗玉杰支付利息5621917元;
证据3.招商银行付款回单,证明2017年1月18日隆和商贸公司向国石天玺公司支付利息4533333.33元;
证据4.员工考勤记录、委派人员任命高管通知、与委派财务人员的微信记录、与委派人员的保密协议,共同证明宗玉杰已实现了对商银信公司的全面共管,无权要求提前偿还借款。
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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