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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泰创盈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诉刘俊义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19-06-06 浏览量:15563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三中民(商)初字第09767号
原告北京中泰创盈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A-0616室。
法定代表人张喜春,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冠群,女,1986年8月26日出生,北京中泰创盈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尧,男,1980年11月25日出生,北京中泰创盈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刘俊义,男,1969年7月2日出生。
被告内蒙古临河农垦宏发粮油收储购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临狼路9公里。
法定代表人刘俊义,董事长。
被告巴彦淖尔市宏发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临狼路五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刘俊义,董事长。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云,内蒙古金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利军,男,1966年9月10日出生。
原告北京中泰创盈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创盈公司)与被告刘俊义、被告内蒙古临河农垦宏发粮油收储购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发粮油公司)、被告巴彦淖尔市宏发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发食品公司)(刘俊义、宏发粮油公司、宏发食品公司一并提及时简称为三被告)、被告王利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蒋巍担任审判长,法官杜丽霞、法官宋晖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2015年6月12日,本院依据原告中泰创盈公司的申请和其提供的担保,对三被告的财产进行了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2015年10月21日原告中泰创盈公司申请追加王利军为本案共同被告。2016年3月18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泰创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冠群,被告刘俊义、被告宏发粮油公司、被告宏发食品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利军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中泰创盈公司起诉称:2014年11月3日,中泰创盈公司与刘俊义签订《借款合同》,王利军以持有的宏发食品公司14.175%的股权、刘俊义以持有的宏发食品公司85.825%的股权作为担保,并签订了相应的《股权质押合同》。《借款合同》中约定,中泰创盈公司向刘俊义贷款人民币9000万元,期限自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1月11日,借款起始日期以借款凭证确定的日期为准,年利率为21.6%,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收取利息。《借款合同》签订并生效后,中泰创盈公司依约向刘俊义发放了贷款9000万元。合同履行期间刘俊义共支付329.4万元利息,2015年1月2日开始不再支付利息,至今未付任何款项。中泰创盈公司认为,《借款合同》、《股权质押合同》合法有效,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刘俊义向中泰创盈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万元;2.判令刘俊义向中泰创盈公司支付利息1528.2万元(自2015年1月2日至2015年10月13日,以9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1.6%的标准计算);3.判令刘俊义向中泰创盈公司支付违约金424.5万元(自2015年1月2日至2015年10月13日,以90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千分之五的标准计算);4.判令刘俊义向中泰创盈公司支付2015年10月14日至借款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发生的借款利息及违约金(按照24%计算);5.中泰创盈公司对王利军持有的宏发食品公司14.175%的股权以及刘俊义持有的宏发食品公司85.825%的股权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对王利军持有的宏发粮油公司2.23%的股权、刘俊义持有的宏发粮油公司95.05%的股权、宏发食品公司持有的宏发粮油公司2.72%的股权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6.本案担保费40.5万元由三被告及王利军承担;7.三被告及王利军之间承担连带责任;8.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三被告及王利军承担;9.律师费5万元由三被告及王利军承担。
原告中泰创盈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2014业务字第080号借款合同,证明借款事实。经本院庭审质证,三被告认为借款合同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扰乱了社会秩序等,不受法律保护,应为无效合同;过桥贷款谋利性明显,故意设定了较短的还款期限,故意抬高了违约金,还款人是宏发粮油公司;借款主体是宏发粮油公司。
2.2014业务字第080—1号股权质押合同,证明刘俊义、王利军及宏发食品公司将宏发粮油公司的股权质押给了中泰创盈公司。
3.2014业务字第080—2号股权质押合同,证明刘俊义、王利军将宏发食品公司的股权质押给了中泰创盈公司。
经本院庭审质证,三被告认为证据2、3是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因此也应无效。对王利军的质押部分应向王利军主张。
4.第三方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证明宏发粮油公司对刘俊义的借款提供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5.第三方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证明宏发食品公司对刘俊义的借款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
经本院庭审质证,三被告认为证据4、5对于宏发粮油公司来说不存在保证的问题,其本身就是借款主体。
6.银行凭证,证明中泰创盈公司履行了给付义务。经本院庭审质证,三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同时证明了借款主体是宏发粮油公司。
7.银行凭证,证明刘俊义曾经还款。经本院庭审质证,三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对利息计算的期间有异议。
8.委托担保协议及发票,证明中泰创盈公司为进行财产保全花费的必要支出。
9.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证明中泰创盈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5万元。
经本院庭审质证,三被告对证据8、9中的协议公章没有异议,但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认为根据现在的社会诚信度,这种协议可以随便造。虽然有发票,但是不能证明真正有交易。中泰创盈公司为与第三方之间的协议付款,与三被告无关。
10.股权质押登记5份,其中尾号为26和82的3份是刘俊义、王利军、宏发食品公司将宏发粮油公司的股权质押给中泰创盈公司的质押登记,剩余2份是刘俊义、王利军将宏发食品的股权质押给中泰创盈公司的质押登记,证明涉案的股权质押合同均办理了质押登记。经本院庭审质证,三被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主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质押登记也是无效的。
11.委托付款函,证明刘俊义要求中泰创盈公司将《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9000万元支付到其指定的宏发粮油公司名下的账户内。经本院庭审质证,三被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并不能否定实际借款人是宏发粮油公司。
被告刘俊义、被告宏发粮油公司、被告宏发食品公司共同答辩称:一、《借款合同》无效,故不存在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中泰创盈公司无发放贷款的主体资格,无权从事贷款金融业务。中泰创盈公司的行为违反了《银行业管理法》第十九条、《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二至五条的规定,依法应予以取缔,中泰创盈公司属于违法经营。此笔借款本质上是企业之间的资金拆借;中泰创盈公司发放贷款的对象具有不特定性;其出借目的不具有合法性,该款项用途为偿还贷款,中泰创盈公司具有牟利性,我国现有法律保护的融资目的仅限于为生产、经营需要,双方当事人的行为不符合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中泰创盈公司的资金来源不明;且放贷行为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刘俊义已经向中泰创盈公司偿还了575.4万元本金,本金数额应尚欠8424.6万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应按照合同无效承担过错责任而不是违约责任。假设《借款合同》有效,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以造成实际损失为基础予以调整,中泰创盈公司应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是多少。因为《借款合同》无效,故《股权质押合同》也无效。中泰创盈公司主张以股权变价款实现优先受偿权无法律依据。因为主合同无效,三被告及王利军也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应该依据担保法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各自承担过错责任。二、本案的实际借款主体应为宏发粮油公司,而非刘俊义个人。借款期限也不属实。三、请求驳回除第一项诉讼请求外的其他诉讼请求。四、中泰创盈公司主张的担保费用,不等同于向法院缴纳的保全费用,应由其自付。
被告刘俊义、被告宏发粮油公司、被告宏发食品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证明北京中泰创展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中泰创盈公司为利害关联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王保安;120万元名为顾问费,实为变相收取的利息。因借款合同无效,故120万元应当充抵本金。
1.融资顾问协议(复印件)。经本院庭审质证,中泰创盈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认为与其无关,北京中泰创展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是另一法律主体,是刘俊义和另一公司签订;
2.2014年10月31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电汇凭证回单复印件一份(金额120万元),该款项是刘俊义按照融资顾问协议支付的第一期咨询费。经本院庭审质证,中泰创盈公司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证据二:证明杨存系中泰创盈公司的工作人员,融资顾问协议虽以杨存名义签订,但咨询费实际受益人仍是中泰创盈公司。中泰创盈公司无权主张这些利息,18万元应充抵本金。
3.融资顾问协议(复印件)。经本院庭审质证,中泰创盈公司不认可真实性,认为与本案无关;
4.2014年11月3日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一份(金额18万元),该款项是刘俊义按照融资顾问协议支付的咨询费。经本院庭审质证,中泰创盈公司认可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
证据三:
5.2014年12月1日汇款凭证复印件一份(金额162万元),证明该笔款项原为向中泰创盈公司支付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但因借款合同无效,故应充抵本金。经本院庭审质证,中泰创盈公司认可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
证据四:
6.2014年12月9日中国建设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一份(金额108万元),该款项系按照第一份融资顾问协议约定支付的第二期咨询费,应充抵本金。经本院庭审质证,中泰创盈公司认可真实性,但与中泰创盈公司无关;
证据五:
7.2014年12月29日汇款凭证复印件一份(金额167.4万元),证明该款项系支付至2015年3月2日止的利息,故在该时间之前,刘俊义并未违约,违约应从2015年3月3日开始计算,刘俊义共计付利息575.40万元。中泰创盈公司无权收取利息。经本院庭审质证,中泰创盈公司认可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
证据六:
8.2014年10月30日监管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三被告的公章、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由中泰创盈公司持有。经本院庭审质证,中泰创盈公司不认可真实性,没有原件,且与借款事实无关,不认可证明目的。
被告王利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中泰创盈公司提交的证据1-5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证据6、7、10、1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中泰创盈公司提交的证据1-5、6、7、10、1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中泰创盈公司对三被告提交的证据2、4、5-7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三被告提交的证据2、4、5-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原告中泰创盈公司提交的证据8委托担保协议及发票、证据9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三被告虽然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但对于两份协议中的公章并无异议,且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证据8、9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二、三被告提交的证据1、3两份融资顾问协议,虽然为复印件,但与其提交的证据2、4、6可以相互印证,中泰创盈公司认可证据2、4、6的真实性,故本院确认证据1、3的真实性,但因证据1-4、6所显示的系刘俊义向案外人交纳顾问费及咨询费之事宜,在三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所交咨询费与本案原告中泰创盈公司提前收取利息存在关联的情况下,本院对三被告提交的证据1-4、6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三、三被告提交的证据8监管协议,证明其公章、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由中泰创盈公司持有,因该证据为复印件,且与本案中的借款事实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
一、贷款情况:
2014年10月30日,中泰创盈公司(甲方)与刘俊义(乙方)签订(2014)业务字第080号《借款合同》,约定:第一条,甲方向乙方贷款人民币玖仟万元(9000万元),用以偿还贷款,利率为年21.6%,期限70天(贷款实际起始日期具体以资金划出甲方账号为准);第二条,乙方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第三条,利息支付方式为按月支付,到期还本付息;第四条,担保方式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如下:质押宏发粮油公司100%股权、质押宏发食品公司100%股权、宏发粮油公司及宏发食品公司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第七条,违约责任(二)乙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按时归还贷款本息,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乙方除应继续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外,每逾期一日还须按未还金额(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的千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四)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有以下任何一项情况发生时,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鉴定费、评估费、登记费、执行费、保全费、诉讼费等);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要求乙方赔偿因其违约而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等:(1)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利息;(2)乙方违反了本合同任何义务性条款。甲方提出解除本合同,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乙方应于甲方宣布的借款到期当日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甲方实现全部债权所需费用,每逾期一日还应按借款之未还金额(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合同中还对送达方式、争议解决方式、反商业贿赂条款等做出了约定。合同后有中泰创盈公司的公章及刘俊义的签名。
二、担保情况:
2014年10月30日,中泰创盈公司(质权人)与王利军、刘俊义、宏发食品公司(合称出质人)签订(2014)业务字第080-1号《股权质押合同》,约定:出质人同意将其持有的宏发粮油公司100%的股权质押给质权人(其中王利军持有宏发粮油公司2.23%的股权,出资22.5万元;刘俊义持有宏发粮油公司95.05%的股权,出资960万元;宏发食品公司持有宏发粮油公司2.72%的股权,出资27.5万元);以担保借款人按时足额清偿其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第三条,质押股权包括下列权利内容(一)出质人现在或将来有权从宏发粮油公司收取的全部股息、利润分配、分红、配股及其他任何性质的款项及相应的权利及利益等;第四条,质押担保的担保范围包括下列两项(以下称被担保债务):(一)借款人在借款合同项下应向质权人偿还和支付9000万元的本金、该本金产生的利息、手续费及其他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以及借款人应支付的任何其他款项(无论该项支付是在贷款到期日应付或在其他情况下成为应付);(二)质权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益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及执行费用等)以及出质人应支付的任何其他款项;第十条,本合同签署后,出质人应立即将本合同项下的股权质押记载于宏发粮油公司的股东名册中,并向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第二十三条,所设定的担保是一项持续性的担保,出质人的担保责任至全部被担保债务得到全部清偿完毕时为止;第二十六条,下述每一事件及事项均构成出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一)借款人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清偿贷款或借款合同项下约定的任何其他违约事件或由于任何原因使被担保债务提前到期;第二十七条,上述任何违约事件发生后,质权人有权同时行使以下一项或多项权利(四)宣布实施或实现本合同项下的质权;第二十八条,一旦发生任何违约事件,质权人即有权以其认为合适的方式依法实施或实现本合同项下设定的质权,包括质权人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股权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股权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该合同后有中泰创盈公司、宏发食品公司盖章及王利军、刘俊义的签名。
2014年10月30日,中泰创盈公司(质权人)与王利军、刘俊义(合称出质人)签订(2014)业务字第080-2号《股权质押合同》,约定:出质人同意将其持有的宏发食品公司100%的股权质押给质权人(其中王利军持有宏发食品公司14.175%的股权、425.25万元;刘俊义持有宏发食品公司85.825%的股权,出资2574.75万元),以担保借款人按时足额清偿其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该合同其他内容同(2014)业务字第080-1号《股权质押合同》一致。该合同后有中泰创盈公司盖章及王利军、刘俊义签名。
2014年10月30日,宏发食品公司向中泰创盈公司出具《第三方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不可撤销)》,内容为:为了确保刘俊义适当履行合同项下义务,我公司自愿向中泰创盈公司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责任如下:一、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期限和展期内的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中泰创盈公司实现全部债权的费用等;二、保证人保证责任与质押物的担保系平行的、并列的,中泰创盈公司可以优先实现保证债权,不受质押物担保物权存在的影响;五、保证期限自贷款期限(含展期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该保证书后加盖有宏发食品公司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刘俊义签名。
2014年10月30日,宏发粮油公司向中泰创盈公司出具《第三方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不可撤销)》,内容与宏发食品公司出具的保证书一致。该保证书后加盖有宏发粮油公司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刘俊义签名。
三、合同履行情况:
2014年11月3日,中泰创盈公司依据刘俊义2014年10月30日出具的《委托付款函》的指定,将(2014)业务字第080号《借款合同》项下贷款9000万元支付至宏发粮油公司账户。
2014年10月31日,巴彦淖尔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临河分局出具3份《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内容为:我局于2014年10月31日办理股权出质登记,质权自登记之日起设立。出质股权所在公司:宏发粮油公司;出质人分别为王利军、刘俊义、宏发食品公司;出资股权数额分别为22.5万元、960万元、27.5万元;质权人中泰创盈公司。
2014年10月31日,巴彦淖尔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临河分局出具2份《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内容为:我局于2014年10月31日办理股权出质登记,质权自登记之日起设立。出质股权所在公司:宏发食品公司;出质人分别为王利军、刘俊义;出资股权数额分别为425.25万元、2574.75万元;质权人中泰创盈公司。
2014年12月1日、2014年12月29日,刘俊义向中泰创盈公司分别支付利息162万元、167.4万元,共计支付利息329.4万元。
四、中泰创盈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情况:
中泰创盈公司(甲方)与北京市汉鼎联合(济南)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就甲方与刘俊义、宏发粮油公司、宏发食品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所涉及的诉前财产保全法律事务,乙方指派于王莹、刘道臣律师代表乙方提供代为草拟、递交诉前财产保全的法律文书,代为参与法院组织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的审查和保全裁定的实施等活动;甲方于乙方协助甲方取得财产保全裁定之日起三日内,向乙方支付诉讼代理费五万元整。2015年6月12日,北京市汉鼎联合(济南)律师事务所向中泰创盈公司出具发票显示:代理费5万元。
中泰创盈公司(甲方)与华诚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协议》,约定:乙方应甲方请求同意为其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提供保证担保,并出具《财产保全担保函》,担保责任限额总计为人民币玖仟万元整,担保期限自乙方向法院出具保函之日起至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裁定书或做出判决之日止;甲方向乙方支付担保费人民币肆拾万伍仟元整。担保费应在乙方向法院出具保函前支付。2015年8月17日,华诚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中泰创盈公司出具发票显示:担保费40.5万元。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王利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证据交换及质证的权利。
针对中泰创盈公司、三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以下几个,本院分别予以阐述:
一、《借款合同》、《股权质押合同》、《第三方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不可撤销)》的效力问题。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精神:“人民法院确认民间借贷合同效力时,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的精神,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以前成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民间借贷合同无效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有效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本案中,三被告认为中泰创盈公司的放贷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扰乱了金融管理秩序,违背了社会公序良俗,故属于无效行为,依法不应保护。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四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本案中,三被告未能证明《借款合同》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故其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2014年10月30日中泰创盈公司与刘俊义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社会公共利益,系有效合同。
2014年10月30日的两份《股权质押合同》,2014年10月31日巴彦淖尔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临河分局出具5份《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显示均已办理股权出质登记,质权人为中泰创盈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因此,《股权质押合同》有效并于2014年10月31日设立。
2014年10月30日两份《第三方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不可撤销)》,系宏发食品公司、宏发粮油公司向中泰创盈公司出具,中泰创盈公司接受该保证书,因此双方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借款合同》为主合同,主合同有效,作为担保合同的《股权质押合同》、《第三方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不可撤销)》均有效。
二、担保费用、律师费用是否应由三被告及被告王利军承担。
中泰创盈公司为实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向本院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为此与北京市汉鼎联合(济南)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支付代理费5万元、与华诚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协议》支付担保费40.5万元。2015年6月12日,本院依据中泰创盈公司的申请和其提供的担保,对三被告的财产进行了诉前财产保全。
《借款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有以下任何一项情况发生时(1)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利息;(2)乙方违反了本合同任何义务性条款,甲方有权……收回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鉴定费、评估费、登记费、执行费、保全费、诉讼费等);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要求乙方赔偿因其违约而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等”、《股权质押合同》约定“质押担保的担保范围包括:借款人在借款合同项下应向质权人偿还和支付9000万元的本金、该本金产生的利息、手续费及其他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以及借款人应支付的任何其他款项(无论该项支付是在贷款到期日应付或在其他情况下成为应付)”;《第三方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不可撤销)》内容为:“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期限和展期内的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中泰创盈公司实现全部债权的费用等”,现中泰创盈公司按照上述约定的内容,要求三被告及王利军承担律师代理费5万元及担保费40.5万元,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六十七条规定:“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泰创盈公司要求被告承担的这部分费用属于中泰创盈公司为实现《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其请求具有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三、《借款合同》中利率的标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精神,本案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前立案、施行后尚未审结的案件,应适用上述规定施行前的司法解释进行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经查,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之内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0%,按照上述规定计算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为22.4%。本案中《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为年21.6%,同时约定“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按时归还贷款本息……除应继续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外,每逾期一日还须按未还金额(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据此计算,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标准应为年利率180%,中泰创盈公司与刘俊义对期内利息利率及逾期违约金标准的约定合计已超过了年利率22.4%,故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逾期部分的利息应按照年利率22.4%计算。
四、本案借款本金、利息的计算方式。
《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民币9000万元,期限70天(贷款实际起始日期具体以资金划出甲方账号为准),2014年11月3日,中泰创盈公司将《借款合同》项下9000万元依据刘俊义的指定支付至宏发粮油公司账户。因此,本案中本金9000万元,起息日为2014年11月3日,期内利息应按照年息21.6%计算至2015年1月12日。刘俊义向中泰创盈公司共支付期内利息329.4万元,尚欠期内利息48.6万元。2015年1月13日起为逾期,逾期部分的利息应按照年利率22.4%计算。中泰创盈公司诉讼请求中的第二项、第三项刘俊义向中泰创盈公司支付自2015年1月2日至2015年10月13日的利息1528.2万元(按年利率21.6%的标准计算)及违约金424.5万元(按照月千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其利息、违约金计算的起止时间相同,但两项诉讼请求的利率之和大于22.4%,故超过2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俊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中泰创盈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偿还借款人民币九千万元,并支付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前的利息人民币四十八万六千元;
二、被告刘俊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中泰创盈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违约金(以九千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二点四的标准,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刘俊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中泰创盈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担保费四十万五千元、律师代理费五万元;
四、原告北京中泰创盈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对两份《股权质押合同》项下的质押财产(被告王利军持有的被告巴彦淖尔市宏发食品有限公司百分之十四点一七五的股权以及被告刘俊义持有的被告巴彦淖尔市宏发食品有限公司百分之八十五点八二五的股权;被告王利军持有的被告内蒙古临河农垦宏发粮油收储购销有限公司百分之二点二三的股权、被告刘俊义持有的被告内蒙古临河农垦宏发粮油收储购销有限公司百分之九十五点零五的股权、被告巴彦淖尔市宏发食品有限公司持有的被告内蒙古临河农垦宏发粮油收储购销有限公司百分之二点七二的股权)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至第三项确认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被告内蒙古临河农垦宏发粮油收储购销有限公司、被告巴彦淖尔市宏发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北京中泰创盈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第一项至第三项确认的债务范围内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
六、被告内蒙古临河农垦宏发粮油收储购销有限公司、被告巴彦淖尔市宏发食品有限公司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俊义追偿;
七、驳回原告北京中泰创盈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17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597270元,由原告北京中泰创盈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1095元(已交纳),由被告刘俊义负担5761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蒋 巍
审判员 杜丽霞
审判员 宋 晖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李安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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