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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永波与王利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9-06-06 浏览量:15569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初字第00172号
原告高永波,女,1982年9月8日出生。
被告王利国,男,1981年8月28日出生。
原告高永波与被告王利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和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永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利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永波诉称:2013年7月12日,王利国因出车需要向高永波借款人民币21000元,双方约定2013年7月31日前还清。王利国于2013年8月以现金方式偿还高永波6000元,尚有15000元未还。高永波多次向王利国催要欠款,王利国一直借故推延至今。因上述借款来源于高永波的华夏信用卡,此款为有息借款,利息自王利国未偿还之日起,每月按未偿还本金的2%计算。故高永波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王利国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15900元。
被告王利国既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王利国使用高永波的华夏银行信用卡消费、支取现金,并向高永波借款。2013年7月12日,王利国就上述款项给高永波出具欠条,表明其向高永波借款21000元,并承诺于2013年7月31日前还清。2013年8月,王利国偿还高永波6000元。之后,高永波要求王利国偿还剩余借款未果。2013年12月19日,高永波诉至本院,要求王利国偿还欠款及利息15900元。诉讼中,高永波放弃要求王利国给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只要求王利国偿还借款15000元。
上述事实,有高永波提交的欠条、华夏银行信用卡对账单、手机通话录音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利国使用高永波的华夏银行信用卡消费、支取现金,同时又向高永波借款。事后,王利国给高永波出具了欠条,表明上述款项系借款。根据王利国给高永波出具的欠条,能够认定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王利国未按约定足额向高永波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侵犯了高永波的合法权益。现高永波要求王利国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高永波放弃要求王利国给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持异议。王利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利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永波借款一万五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十九元,由原告高永波负担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王利国负担八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朱和平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何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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