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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兴盛恒泰投资管理公司与邹城市发展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9-06-06 浏览量:15551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民初100号
原告:北京兴盛恒泰投资管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五里坨石门路288号。
法定代表人:白志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洪军,北京市绅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华泰金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密云镇长城环岛东北侧1号楼532室。
法定代表人:徐国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志立,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城市发展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城市铁山路778号。
法定代表人:殷宪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志立,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兴盛恒泰投资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兴盛恒泰公司)诉被告北京华泰金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金源公司)、邹城市发展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邹城投资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三中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2016年初,原告兴盛恒泰公司增加诉讼请求,导致本案诉讼标的金额超出北京三中院级别管辖范围。2017年6月30日,北京三中院作出(2015)三中民(商)初字第09175之三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盛恒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洪军,被告华泰金源公司、邹城投资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志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盛恒泰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华泰金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23200882.49元;2、判令华泰金源公司支付截止至2016年1月11日的利息115665464.97元;3、判令华泰金源公司以323200882.4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支付借款利息,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4、判令华泰金源公司以2亿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支付借款利息,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还清2亿元之日止;5、判令华泰金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6、判令邹城投资公司对华泰金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事实和理由:2009年9月28日,北京市石景山区五里坨农工商联合公司(以下简称五里坨农工商公司)与华泰金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由华泰金源公司收购邹城市投资公司100%股权,并在此基础上开发该公司所属原鲁南自行车厂房地产开发项目,约定由五里坨农工商公司投入3亿元,华泰金源公司保证五里坨农工商公司每年10%的投资回报率,即借款利息。协议签订后,五里坨农工商公司分批多次借款给华泰金源公司,华泰金源公司亦多次还款。2009年11月,五里坨农工商公司改制,公司量化后的资产全部转入北京兴泰工贸公司。2009年12月18日,北京兴泰工贸公司更名为北京兴盛恒泰投资管理公司。2011年4月19日,兴盛恒泰公司与华泰金源公司、邹城投资公司签订《补充协议》,鉴于兴盛恒泰公司借款的实际去向为邹城投资公司名下鑫源国际城房地产项目,邹城投资公司同意向兴盛恒泰公司履行《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项下华泰金源公司各项义务,并约定了华泰金源公司、邹城投资公司向兴盛恒泰公司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期限。但二被告一直未按期偿还借款和利息。
被告华泰金源公司辩称,一、华泰金源公司欠付兴盛恒泰公司的本金应当是20875.94万元。兴盛恒泰公司2015年7月向北京三中院提起本案诉讼时提交的起诉书、兴盛恒泰公司与华泰金源公司往来明细表、双方往来发票及收据、记账凭证等,证明兴盛恒泰公司承认并自证其与华泰金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本金是20875.94万元。在北京三中院2015年10月23日、2015年11月6日两次庭审中,原告兴盛恒泰公司和被告华泰金源公司均认可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本金是20875.94万元。二、本案合同名为合作,实为借贷,兴盛恒泰公司属于非金融企业以收取高息为目的非生产经营目的的巨额放贷,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经常性放贷,故本案合同应认定无效,兴盛恒泰公司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于2015年9月1日起施行,兴盛恒泰公司于2015年7月提起本案诉讼,因此,该司法解释不适用本案。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及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规定,认定借贷合同无效。2、即使适用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本案合同亦应认定无效。本案证据表明,兴盛恒泰公司向华泰金源公司、天马宝祥公司、其他公司多个企业提供高利贷,数额巨大,且具有经常性,兴盛恒泰公司放贷的目的是收取高额利息,不是为生产经营目的。正常的企业间借贷一般是为解决资金困难或生产急需偶然为之,但不能以此为常态、常业。兴盛恒泰公司作为非金融企业,却长期高利放贷,从事经常性放贷业务,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根据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民间借贷无效。3、兴盛恒泰公司以合作投资协议书的形式掩盖高利贷款的非法目的,属于合同法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情形。
被告邹城投资公司辩称,邹城投资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1、兴盛恒泰公司在保证期间未向邹城投资公司主张过担保责任。2、本案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亦无效,但保证人邹城投资公司对无效没有过错。
本院经审理查明:五里坨农工商公司自2008年4月14日开始向华泰金源公司出借款项。2009年9月28日,五里坨农工商公司(乙方)与华泰金源公司(甲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一、合作事项。甲乙双方共同收购邹城投资公司的100%股权,并在此基础上共同投资开发该公司所属原鲁南自行车厂房地产开发项目。该项目预计投资总额为11亿元,乙方投入3亿元,其余开发资金由甲方筹集投入。甲方负责注册成立项目公司,并负责项目具体的开发、建设等工作。二、合作期限。合作期限为一年,自2009年10月9日至2010年10月8日。合作期满如继续合作,另行签订合作协议。三、投资方式回报。乙方投入的3亿元直接汇入甲方指定的账户,并授权甲方根据上述收购股权和项目开发的需要自由支配,但甲方不得将乙方投入的资金用于与本协议约定无关的用途。甲方保证乙方10%的年投资回报率。合作期满,甲方保证将乙方的投资款连同相应投资回报一并支付给乙方。
2009年,五里坨农工商公司经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批准进行改制,量化后的资产全部转入北京兴泰工贸公司。2009年12月18日,北京兴泰工贸公司更名为北京兴盛恒泰投资管理公司。
2011年4月19日,兴盛恒泰公司(乙方)与华泰金源公司(甲方)、邹城投资公司(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一、1、甲、丙方同意乙方继受原五里坨农工商公司协议主体地位,继受其全部合同权利和义务。2、鉴于甲乙合作资金实际去向为丙方名下鑫源国际城房地产项目,丙方同意为甲方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乙方可直接要求丙方履行《合作协议书》及本《补充协议》项下甲方各项义务。二、合作现状。甲方已返还乙方投资款及投资收益共计7500万元。三、投资返还。1、三方约定2011年6月30日前,再返还部分投资款及对应投资收益,使返还的投资款累计达到1亿元,并结清该1亿元投资款对应的全部投资收益。2、下余2亿元投资款及对应投资收益,甲、丙在2012年10月31日前全部返还。该2亿元投资款自2011年6月30日起,年收益率提高1%。3、若甲、丙未按照前述约定日期返还投资款及投资收益,双倍增加应返还投资收益。
兴盛恒泰公司于2008年4月14日向华泰金源公司付款1000万元,2008年5月16日付款1000万元,2009年9月8日付款3亿元,2009年9月30日付款3亿元,2009年11月30日付款5000万元,2010年3月26日付款3000万元,2010年7月21日付款1000万元,2010年8月27日付款1000万元,2011年9月27日付款1000万元。以上累计付款7.3亿元。
华泰金源公司于2009年9月10日向兴盛恒泰公司还款3亿元,2010年4月16日还款1000万元,2010年4月26日还款500万元,2010年5月5日还款1000万元,2010年7月26日还款1000万元,2010年12月20日还款4000万元,2011年3月4日还款3500万元,2011年3月16日还款1500万元,2011年3月18日还款1000万元,2011年7月4日还款1319.06万元,2011年10月10日还款1005万元,2011年12月12日还款1000万元,2012年1月16日还款1000万元,2012年1月20日还款1000万元,2012年1月31日还款1000万元,2012年7月18日还款300万元,2012年9月7日还款300万元,2012年11月16日还款300万元,2013年1月22日还款700万元,2013年2月5日还款300万元,2013年4月28日还款400万元。以上累计还款52124.06万元。兴盛恒泰公司在记账凭证上将华泰金源公司返还的款项记载为“还借款”,在给华泰金源公司的收据上记载为“往来款”或“还款”。
2015年7月9日,兴盛恒泰公司以华泰金源公司、邹城投资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及利息为由,将该二公司诉至北京三中院,北京三中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兴盛恒泰公司的诉讼请求是:1、判令华泰金源公司偿还借款20875.94万元(7.3亿元-52124.06万元);2、判令华泰金源公司承担诉讼费和保全费;3、判令邹城投资公司对华泰金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北京三中院组织的庭前证据交换程序中,华泰金源公司、邹城投资公司对兴盛恒泰公司诉请的本金金额无异议。后,兴盛恒泰公司增加两项诉讼请求,即:判令华泰金源公司按照年利率10%支付借款利息,自2008年4月14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判令华泰金源公司以2亿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支付借款利息,自2011年6月30日起至还清2亿元止。2016年初,兴盛恒泰公司再次变更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中的本金数额变更为323200882.49元。兴盛恒泰公司变更本金诉请的理由是,此前将华泰金源公司的还款计为偿还本金,属计算错误,现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将华泰金源公司的还款按先抵充利息、再抵充本金的顺序,重新计算华泰金源公司欠付的本金金额。兴盛恒泰公司增加诉讼请求后,本案诉讼标的金额超出了北京三中院级别管辖范围,故北京三中院将案件移送至本院。
就向保证人邹城投资公司主张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况,兴盛恒泰公司未能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案涉《合作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虽然约定兴盛恒泰公司与华泰金源公司共同投资开发房地产项目,但兴盛恒泰公司不参与共同经营,且无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金及固定收益,属于明为联营,实为借贷,故应认定兴盛恒泰公司与华泰金源公司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合作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虽然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无效情形,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规定的精神,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认定《合作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有效。华泰金源公司关于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认定案涉合同无效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华泰金源公司抗辩称兴盛恒泰公司构成从事经常性高利放贷业务,即使本案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本案合同亦应认定无效,但华泰金源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兴盛恒泰公司履行了出借资金的义务,华泰金源公司应履行依约还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兴盛恒泰公司累计向华泰金源公司出借款项7.3亿元,华泰金源公司累计向兴盛恒泰公司还款52124.06万元,兴盛恒泰公司向北京三中院提起本案诉讼时,以华泰金源公司的还款抵充本金后的余额20875.94万元作为诉请本金的金额,华泰金源公司对该项诉讼请求的金额无异议,对此应认定双方对于华泰金源公司所偿还资金先行抵充借款本金这一清偿顺序达成了合意,对华泰金源公司尚欠的本金金额予以了确认。现兴盛恒泰公司推翻双方合意,主张华泰金源公司所还款项应先抵充利息,进而增加本金的诉讼请求金额,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华泰金源公司应返还兴盛恒泰公司的借款本金为20875.94万元,对超出部分的兴盛恒泰公司的本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合同中关于年10%的利率标准、关于2亿元本金在年10%利率基础上加收1%的利率标准,未违反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兴盛恒泰公司要求华泰金源公司依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截至2015年11月2日,华泰金源公司尚欠利息171998619.5元。
案涉《补充协议》约定邹城投资公司对《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项下的华泰金源公司的各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兴盛恒泰公司应在《补充协议》约定的主债务到期日2012年10月31日之后的六个月内向邹城投资公司主张担保责任。现兴盛恒泰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邹城投资公司主张过,故其要求邹城投资公司对华泰金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北京华泰金源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北京兴盛恒泰投资管理公司借款本金20875.94万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11月2日的利息为171998619.5元;自2015年11月3日至借款全部付清之日止,以20875.94万元为基数,按年10%利率计息;自2015年11月3日至2亿元本金清偿之日止,以2亿元为基数,按年1%利率计息。)
二、驳回北京兴盛恒泰投资管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华泰金源投资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6132元,由北京兴盛恒泰投资管理公司负担791787元(已交纳),由华泰金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4443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保全费5000元,由华泰金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容 红
审判员 杨绍煜
审判员 魏 欣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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